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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灵璧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MR28F7N。 主要负责人:**,该供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供电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灵城镇南姚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汝山孟村公寓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76244021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统**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灵璧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灵璧供电公司)、灵璧县灵城镇南姚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南***会)、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建筑公司)、灵璧**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东兴建筑公司在组织拆迁工作中,未设置警示标志,一审认定东兴建筑公司在该事故发生的拆迁区域内设置了警示标志错误。二、**到拆迁工地捡拾废品,不可能预料废弃工地的裸露电线会带电。如果不是拆迁工地的电线带电,**到拆迁工地也不会发生触电死亡的后果,**对触电死亡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即使**有过错,因过错较小,也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国网灵璧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实际控制用电方输电线路的供电、停电、限电,没有尽到停电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的户籍类型虽是农村,但长期随其子**在城镇生活、居住,消费地在城镇,享有的生、居住,消费地在城镇**般的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五、一审以**对其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为由,不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带来误工损失,一审以未提交证据为由,不予支持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错误,应尊重客观事实,酌情予以支持。 国网灵璧供电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驳回一审对***的事实认定,维持原判。 东兴建筑公司、**拆迁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网灵璧供电公司、南***会、东兴建筑公司、**拆迁公司、***赔偿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419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下午,**驾驶三轮电动车到灵璧县灵城镇南姚社区待拆迁区域捡拾废品。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在该拆迁区一家平房顶部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地有数根电线(已被截断,电线头裸露),其中一根带电(电压220V,属用户照明电)。 2017年6月份,南***会与东兴建筑公司就该拆迁区域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南***会负责拟拆除房屋的断电、断水、断通讯工作,东兴建筑公司承担拆除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以及违章作业造成的行政处罚费用。为此,东兴建筑公司在该拆迁区域设置了警示标志,但隔离、防护设施不全,社会人员可以随意入行该拆迁区域。 死者**,女,1949年11月8日出,生前系农村居民。。**与丈夫***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次诉讼,***、***、**、**是以国网灵璧供电公司、南***会、无为县安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公司、东兴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的。诉讼中,***、***、**、**申请撤回对无为县安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起诉,被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经他人允许,擅自进入待拆迁区域捡拾废品,不注意自身安全,以致在他人平房顶部遭受电击死亡,**本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南***会就其辖区范围内的拆迁区域与东兴建筑公司签订了拆迁合同,两者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南***会负责拆迁区域断电、断水工作,因此,南***会应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检查落实拆迁户是否搬出住房,及时予以断电、断水。由于南***会管理上存在疏漏,拆迁区域没有及时断电,对于**遭受电击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东兴建筑公司作为拆迁公司,应负责拆迁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虽然该拆迁公司在某些地方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没有采取相应的隔离、防护措施,社会人员可以随意入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遭受电击死亡事件,东兴建筑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各方的过错程度,对***、***、**、**的亲属**遭受电击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南***会、东兴建筑公司各承担15%,***、***、**、**自行承担70%为宜。 涉案带电线路属220V照明用电,国网灵璧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遭受电击死亡与该公司无关,***、***、**、**要求国网灵璧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拆迁公司有何过错,要求**拆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家在事故发生前已搬离该拆迁区域,2017年8月26日,***家入户电线已被人切割,无证据证明***私接电线。因此,**触电死亡与***无关,***、***、**、**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对**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9551元。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9102元÷12),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102元÷12)×6=29551元;2、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152360元。**生前是农民,死亡时67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以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720元,按13年计算,11720元×13=152360元。***、***、**、**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亲属**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亲属**触电身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南***会、东兴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鉴定费2500元。**死亡,为明确死因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尸表检验,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4411元。 南***会、东兴建筑公司应各自赔偿***、***、**、**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84411元×15%=27661.65元;余下部分,应由***、***、**、**自行承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因亲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7661.65元;二、东兴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因亲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7661.6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4元,***、***、**、**负担3372元,南***会与东兴建筑公司各负担2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应否承担主要责任;二、国网灵璧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的近亲属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四、一审对**的近亲属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未予支持是否正确。 (一)关于**应否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 案发地点为东兴建筑公司正在实施拆迁的南***会辖区内一处废弃民宅平房顶部,**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但相对于常人来讲,案发地点大的范围为正在实施拆迁的区域,小的范围为已搬迁待拆除的废弃民宅,受害的介质为该废弃民宅北侧围墙上搭有五根已被剪切的电线,就预见该已被剪切的电线是否断电的可能性大小来说,应当预见已断电的可能性大于未断电的可能性。东兴建筑公司与南***会相互配合实施房屋拆除工作,东兴建筑公司虽然在正实施拆迁的区域设置了“工地施工,禁止入内”的公告牌,但该公告牌不具有强制性限制他人出入该区域的效力,而东兴建筑公司与南***会又未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杜绝他人出入该区域,同时,南***会未按照其与东兴建筑公司的房屋拆除合同的约定,履行对拟拆除房屋的断电义务,故东兴建筑公司与南***会在实施拆迁工作中存在的管理漏洞、安全隐患明显。一审判断**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的依据不足,从东兴建筑公司如能采取措施有效杜绝他人出入该区域、南***会如能依照约定履行断电义务、**如响应东兴建筑公司的倡导不进入该区域,均可能避免本案事故发生的因素考虑,二审裁量东兴建筑公司与南***会共同承担**死亡的60%的主要责任(至于东兴建筑公司与南***会之间承担责任的大小,因涉及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应由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上诉提出**不应承担本案发生主要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上诉提出**不存在任何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国网灵璧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不能提供案涉用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为国网灵璧供电公司的证据,且南***会与东兴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中约定由南***会负责断电。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国网灵璧供电公司负有案涉用电线路断电的法定、约定或者用电方请求的义务而未履行,请求国网灵璧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的近亲属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是农村居民,,且本案发生时年近七十岁,为***、***、**、**在上诉状中自认进城跟随**生活的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受害人生前的收入标准,并非消费标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生前在城镇具有稳定的收入,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对**的近亲属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未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近亲属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虽为合理费用,但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的存在,请求酌情支持,于法不符,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南***会与东兴建筑公司因管理漏洞造成**触电死亡,属造成**的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南***会与东兴建筑公司的过错程度、本案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起诉请求超出应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15236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84411元,应由南***会与东兴建筑公司共同赔偿110646.60元(184411元×60%);因**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应由南***会与东兴建筑公司共同赔偿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灵璧县灵城镇南姚社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0646.60元(110646.60元+3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灵璧县供电公司、灵璧**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8元,减半收取3964元,由被上诉人灵璧县灵城镇南姚社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62元,上诉人***、***、**、**共同负担2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8元,由被上诉人灵璧县灵城镇南姚社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34元,上诉人***、***、**、**共同负担5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第**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