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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国娟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02民初999号 原告: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汝山孟村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娟,女,1957年8月28日生,回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0日,原告中标南京石头城遗址公园工程拆除施工项目。同年4月12日,原告与发包人南京市清凉山公园管理处就南京石头城遗址公园工程拆除施工项目签订《合同文件》一份,合同第四条第二部分原告方责任第14条约定:“中标人进场后需对拟拆除建筑物内外的遗留租赁户发出拆除施工通知,请租赁户在招标人要求的时间内搬出公园,否则后果由租赁户自行承担”。被告为遗址公园内的承租户,但不配合搬离。为减少自身违约损失,原告自行垫付费用,将被告在租赁房屋中的物品腾仓。为此,原告支付了运输费、中介费、租金、物业费及公摊电费共计40094.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并无合同关系,本案应以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确定管辖。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宜由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