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春雷楼宇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春雷楼宇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11民初2331号
原告:攀枝花市春雷楼宇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一村4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9月出生,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花,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乌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攀枝花市春雷楼宇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雷楼宇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风情谷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雷楼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拉风情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雷楼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0年12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和复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原告承建被告接待中心的消防安装工程,同年10月竣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0万元,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和复息,但至今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
被告乌拉风情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接待中心的消防安装工程。同年10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同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0万元,同时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接待中心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由春雷楼宇公司承包,已于2010年10月份竣工并验收合格,结算价为60万元,因乌拉风情谷公司资金暂时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由春雷楼宇公司融资,乌拉风情谷公司承担所欠款项6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暂定一年,一年满后,乌拉风情谷公司必须立即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2011年12月28日,双方另达成一份《协议书》,载明“…因乌拉风情谷公司暂时无法支付672000元,经双方协商,春雷楼宇公司同意由乌拉风情谷公司继续融资,其自愿承担以6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利息,期限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满时需支付春雷楼宇公司全部款项(欠款672000元、利息80640元);乌拉风情谷公司向春雷楼宇公司支付完以上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后,本协议自动失效”。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协议书》已确认工程款60万元,并对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春雷楼宇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0年12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第一年基数为60万元,第二年基数以60万元加第一年的利息,如此类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34元,减半收取8667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