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3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环城南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04546634K。
法定代表人:汤志俊,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欢,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勇俊,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城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2017)浙0723民初4号案件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中“其他所有款项”的范围认定错误。虽然该案起诉时,陈福平、***起诉状中仅提到了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公司)工程,但***参与的所有工程一直挂靠城南公司,而直至(2017)浙0723民初4号案件结束,这些工程的工程款并没有全部支付完毕。该案起诉后,城南公司曾多次找***调解,最终经双方协商将***挂靠在城南公司名下的所有工程款未结部分一并处理,不然***和陈福平不可能会在调解中让步这么多的工程款。因此,无论从案件事实、证据还是合理性上,都可以看出“其他所有款项”包括新宅敬老院、栖霞花苑三期安置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款。2、如城南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城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赵永跃签字的工程施工结算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上没有具体的工程款数额、结算时间、工程项目等内容,也没有打款凭证,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故城南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除达威公司工程外,***参与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3、城南公司曾在(2017)浙0723民初4号案件调解后,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从事实行动上明确了调解笔录中的“其他所有款项”不仅限于达威公司工程。2017年1月21日,城南公司与郑泽军就栖霞花苑三期安置工程款、与汤根兴就栖霞花苑三期安置工程及达威公司工程款达成和解协议,分别向郑泽军、汤根兴支付所欠工程款的80%,可以说明城南公司是按照(2017)浙0723民初4号案件调解时双方所明确的“其他所有款项全部由其支付”来履行付款义务的,否则完全没有必要支付这些款项。
被上诉人城南公司答辩称:1、(2017)浙0723民初4号案件调解书中“其他所有款项由公司支付”是指达威公司工程款,该案起诉状中要求支付的就是达威公司工程款,与其他工程无关。而邹益勤向***追讨的工程款是新宅敬老院、栖霞花苑三期A地块的工程款,与达威公司工程款无关。(2017)浙0723民初1395号判决书“本院认为”查清的事实也证实了这一点。2、新宅敬老院、栖霞花苑三期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根据相关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内部责任书)记载,新宅敬老院合同工程款为4724527元,栖霞花苑三期工程款为18214856元。而根据***提供的合伙经营施工工程收款日期及造价明细表,新宅敬老院工程三个合伙人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收到6485798元(因工程量有增加),栖霞花苑三期三个合伙人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12日共已收到17289612元,按照合同应除去5%的管理费及税费,18214856元也已全部付清。(2017)浙0723民初1395号判决也认为已经付清。3、郑泽军、汤根兴起诉***等三个合伙人要求支付栖霞花苑三期工程款,并要求城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考虑***等三个合伙人与城南公司有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即使城南公司已经全部向***支付工程款,但对实际施工人仍然要承担支付责任的风险。故通过协议由城南公司承担80%的工程款。但支付的款项是从达威公司工程款中扣回的。综上,新宅敬老院、栖霞花苑三期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权要求城南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瑞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与陈福平、赵永跃合伙承包了武义县栖霞花苑三期A地块的建设工程,邹益勤又分包了部分水电工程。工程完工后邹益勤仅从赵永跃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后经结算***等三人确认尚有470089元工程款未付。邹益勤起诉***等三人即(2017)浙0723民初882号案件后,与***于2017年4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由***支付邹益勤工程款15万元。邹益勤撤回对***的起诉。随后原审法院对剩余工程款313000余元(470089元的三分之二)作出由赵永跃、陈福平支付的判决。2017年1月19日,***及陈福平与城南公司,就达威公司工程款事宜达成和解,即(2017)浙0723民初4号案件,由城南公司支付***、陈福平各60万元后,其他所有款项均由城南建筑承担。之后,***以支付邹益勤的上述15万元应由城南公司承担为由起诉,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与案外人邹益勤之间达成的支付工程款协议涉及的是栖霞花苑三期的建设工程,该案中城南公司并非当事人也无须承担付款责任。而***在(2017)浙0723民初4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要求分割的是达威公司厂房建造工程款,其起诉状中并未涉及栖霞花苑三期工程,该案调解笔录及调解书中亦未涉及到栖霞花苑工程内容。因此,笔录中“其他所有款项”应当仅指达威公司厂房建造工程款,***将其支付栖霞花苑三期工程的工程款也列入“其他所有款项”之中,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若与城南公司存在其他工程款纠纷,可另行处理。城南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案外人邹益勤之间达成的支付工程款协议涉及的是栖霞花苑三期的建设工程。***明确其要求城南公司承担支付给邹益勤的15万元工程款系基于(2017)浙0723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双方争点是(2017)浙0723民初4号民事案件调解时确认的“城南公司支付***、陈福平120万元,其他所有款项由公司支付”中的“其他所有款项”的范围问题。***主张“其他所有款项”是指***、陈福平就三个合伙人挂靠城南公司的所有工程对外尚欠的款项,城南公司则认为仅指***、陈福平就达威公司工程对外尚欠的款项。本院认为,(2017)浙0723民初4号案件的起诉状中,***、陈福平仅要求城南公司支付达威公司厂房拍卖的优先受偿款,而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的文字均没有涉及其他工程的内容。根据二审期间***、城南公司对120万元调解金额形成的陈述,也无法认定“其他所有款项”包括了三个合伙人所有挂靠工程对外所欠的款项。在何和忠诉城南公司、赵永跃、陈福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何和忠要求四被告支付栖霞花苑三期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款,陈福平、***也主张根据(2017)浙0723民初4号案件的调解,何和忠主张的款项应由城南公司支付,但该案生效判决亦认为(2017)浙0723民初4号案件调解未涉及栖霞花苑三期工程。综上,***主张(2017)浙0723民初4号案件调解时“其他所有款项”包括所有挂靠工程的对外欠款,城南公司应承担其支付给邹益勤的15万元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 俊
审 判 员  陈旻尔
审 判 员  郑青蓝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 献
代书记员  黄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