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23民初103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环城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城南建筑支付两原告工程款3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挂靠被告承建达威工贸等工程。2017年1月,两原告与被告就达威工贸等工程的工程款达成和解,由被告支付两原告120万元后,其他所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2017年10月20日,武义县白阳四建天然石材厂(以下简称白阳四建)起诉原告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2018年1月25日,白阳四建与原告达成调解,由两原告支付39000元,同年1月29日两原告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白阳四建。原告与被告城南建筑达成协议在先,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城南建筑承担,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城南建筑辩称,城南建筑于2018年1月23日已与白阳四建达成和解协议,在城南建筑一次性支付白阳四建6000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原告诉请中的39000元系原告自愿承担的工程款。原告当时达成协议的时候,并未告知城南建筑,其之前明知已与城南建筑达成协议后仍旧自愿承担。故城南建筑不应承担该笔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白阳四建39000元;2、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该款应由被告城南建筑承担。
被告城南建筑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愿支付了白洋四建39000元,原告对调解笔录中的条款字句断章取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城南建筑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阳四建与城南建筑的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工程施工结算确认书,用以证明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恰能证明城南建筑的证据2不真实。如果***与城南建筑工程款已经结清的话,那城南建筑完全不需要再与白阳四建调解付款,完全可以由白阳四建直接向*、吕、***拿工程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城南建筑的证据2,本院认为,此系***与城南建筑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书面材料,并不能证明城南建筑与白阳四建等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故,本案中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挂靠被告城南建筑承建达威工贸等工程。2017年1月,经本院主持调解,两原告与城南建筑就达威工贸工程款达成协议,由城南建筑支付两原告120万元,其他所有款项均由城南建筑支付。2017年10月,白阳四建起诉本案原、被告及***等人,要求支付花岗岩工程款97934.95元。2018年1月23日,白阳四建与城南建筑达成和解协议,白阳四建在城南建筑支付60000元后撤回对城南建筑的起诉,日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同月25日,白阳四建又与两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两原告支付白阳四建工程款及诉讼费(1124元)合计39000元。2018年1月29日,两原告按约付款给白阳四建。之后,两原告要求城南建筑承担该笔款项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城南建筑之间在法院达成的关于达威工贸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两原告及城南建筑在达威工贸工程中拖欠白阳四建工程款而被起诉,城南建筑与白阳四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虽然有互不追究的约定,但白阳四建在同一案件中并未放弃剩余部分实体权益,仅仅撤回了对城南建筑的起诉,随后又与两原告调解达成协议,并且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金额恰好是两原告与城南建筑均认可的总工程款的剩余部分。根据两原告与城南建筑之间的调解协议,达威工贸所涉的其他所有款项均由城南建筑支付。故,城南建筑应当对两原告支付的白阳四建的工程款依协议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与白阳四建协议中的诉讼费1124元,超出两原告与城南建筑之间的约定范围,城南建筑仅对工程款承担责任。另外本案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94元,由被告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