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冶金中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经查,案涉工程施工方为攀枝花市西区盛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三级建安企业,后因企业改制盛捷公司登记为兴洋公司,企业改制后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盛捷公司“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前盛捷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改制后新成立的兴洋公司承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原盛捷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兴洋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兴洋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经查,证人曾某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称2005年4月25日的西部阳光大厦会议纪要是真实的,所载明的大理石采用挂铜丝灌浆粘贴也是真实的,该外墙施工方案系业主方西部公司的决定。原审判决亦认可该方案变更系西部公司所为,与该证人证言并无矛盾,且该证言证明西部公司对施工工艺的要求与会议纪要记载一致。故兴洋公司认为曾某证言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质量保修期的问题。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方对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关于“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如因施工等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外墙石材施工工艺不当、水泥灌浆不密实等原因致外墙大面积空鼓、脱落危及公共安全,原审判决结合专家咨询意见认定属于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并无不当,并以此认定质量保修期为50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兴洋公司以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以及本案应适用2年保修期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起计算两年,本案证据显示西部公司于2015年7月知晓该工程的质量问题,于2016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西部公司于2016年9月8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其此后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西部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判决认定西部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故兴洋公司主张西部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利用其专门知识就案件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7]建2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造价司法鉴定总价),系西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委托鉴定机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外墙面石材装饰脱落原因及恢复费用的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启动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本案无证据显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问题,鉴定人也在一审庭审时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兴洋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鉴定意见、修复工程产生的实际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并根据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在案涉工程中的过错程度、自然因素等情况认定责任主体及酌定承担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兴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彬
审判员 辜小惠
审判员 于 瑶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文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