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辉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11民初1184号
原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春兰巷7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97855646K。
法定代表人:喻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892106。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970694。
被告:攀枝花市辉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
法定代表人:荀富才。
被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辉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为89565.7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就辉瑞工贸太平洗煤厂扩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包单位为被告辉瑞公司,承包单位为原告。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约定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约定施工工期:从施工基础承台开始至竣工验收合格即2012年7月6日开工至2012年8月26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工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造价总额的8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总额的15%,其余的5%为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9月17日双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结算金额为69874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50000元,被告**承诺付给原告其中的混凝土款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付货款的说明,其他的部分工程款双方有口头协议,原告自愿放弃。现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辉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供应处辉瑞洗煤厂土建收方》《货款欠付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辉瑞公司(甲方,被告**为委托代理人)就辉瑞工贸太平洗煤厂扩建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包单位为被告辉瑞公司,承包单位为原告。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约定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应包该项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施工安全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双方约定了工程具体造价:毛石混凝土每立方米300元、混凝土每立方米420元、钢筋混凝土梁柱板每立方米1200元、零星小工每个每天1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全部完工时甲方付乙方工程造价总额的80%。2.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总额的15%,其余的5%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施工工期:从施工基础承台开始至竣工验收合格即2012年7月6日开工至2012年8月26日竣工。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辉瑞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方量为2131.43立方米(其中1.钢筋梁柱板混凝土23.05立方米;2.混凝土107.7立方米;3.毛石混凝土2000.68立方米),杂工238.5个,合计总款项为696948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货款欠付情况说明》,内容为:“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诉讼’你公司所欠混凝土货款479945.00元一案,案号‘(2016)川0402民初495号’,该案所欠货款中实质有340000元货款是杨东凡以个人名义向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混凝土,用于修建我攀枝花市辉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太平洗煤厂扩建工程,该案所欠总货款中的3400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整)由**来承担支付。**,2016年6月10日身份证号1。”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瑞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与被告辉瑞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辉瑞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结算的金额应为696948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0元,其他部分款项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是否支付工程款,应由二被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货款欠付情况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表明被告**自愿对工程款中的34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对被告辉瑞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的34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攀枝花市辉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0000元,被告**对其中的3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93元,减半收取4097元,由被告攀枝花市辉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李仕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珊珊
书 记 员 何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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