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临江路46号,注册号:5104002800342。
法定代表人:刘志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15442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892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春兰巷7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97855646K。
法定代表人:喻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鹏,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16807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俐,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167028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7547812X。
法定代表人:罗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41072550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冶金中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5869356F。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质公司)、上诉人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上诉人兴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树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鹏、李明俐,被上诉人攀钢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金质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为设计施工蓝图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发生的有效设计变更、设计修改及图纸会审等工程内容。2005年4月25日的《西部阳光大厦工程会议纪要》是建设单位项目部擅自改变外墙做法是完全无效的个人行为,出问题的外墙砖部分不属于有效施工设计,不属于监理范围。2.《西部阳光大厦工程会议纪要》证实“应业主要求,将外墙改为‘红粉佳人’大理石”,由此可见违规改变设计图纸是西部公司的意思表示,改变设计后,第一,西部公司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涉及单位完成二次设计,提供大理石施工的任何图纸;第二,施工单位也按西部公司意见按灌浆法施工并挂了铜丝,并没有强制要求施工必须钻孔、开槽;第三,外墙本身不宜采用大理石,大理石容易老化而产生不良后果。本案中施工单位按外墙大理石进行施工完全符合西部公司的要求,并无差异,金质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并无失职或违约行为,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3.装饰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本案装饰墙(柱)面出现大面积空鼓、开裂,并多处发生脱落的现象发生时,已使用10年时间,早已超过法定的保修期,不在金质公司责任范围内。4.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六条约定了监理人赔偿损失范围和限额,即便监理有过失,也应该按合同约定赔偿。
西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兴洋公司辩称:是西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变外墙设计,同意金质公司关于保修期2年的上诉理由。
攀钢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没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兴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兴洋公司不承担向西部公司赔偿损失270845.75元的义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兴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以攀枝花市西区盛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改制时政府下发的文件“改制前原盛捷公司的一切债务由改制后的兴洋公司承担”为由,判决由兴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盛捷公司“改制方案”和公司主管部门(攀枝花市西区城市建设管理和交通局,以下简称西区城建局)及政府部门(攀枝花市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的文件中的债权、债务仅指改制当时账面上的债权、债务,即当时四川东升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既有债务。一审判决将改制10多年后产生的本案涉工程整改费用认定为盛捷公司改制前的一切债务与事实不符,也与相关盛捷公司改制的政府文件内容不符。本案所涉债务并非脱钩改制前盛捷公司债务,因为在相关政府改制文件生效时本案所涉债务未产生,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认定,因此不属于脱钩改制前盛捷公司的债务,更不属于兴洋公司债务。兴洋公司是个人出资依法设立的独立自主的公司法人,相关政府部门无权单方通过政府文件形式,将2016年12月注销的盛捷公司的债务转移由2007年1月8日重新成立的兴洋公司承担,相关政府文件不属于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对新成立的兴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2.一审判决书适用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为不同的被告,即使西部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按照一事一案的原则,西部公司对涉及三个不同被告的三个四级案由应分开起诉。正是由于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强行一并审理,才导致一审判决诸多认定事实的错误与矛盾,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划分损失赔偿责任。3.无论根据国家设计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还是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方在“设计文件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内负责”没有依据,自2005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早已过保修期,兴洋公司不承担责任。4.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装修工程应在合理使用年限50年负责本身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合理使用年限50年与诉讼时效属于不同概念,一审判决强行将其混为一谈,认定西部公司的诉讼时效没有过,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设计图纸和2005年4月25日《西部阳光大厦会议纪要》既未明确施工工艺,也未明确要求按四川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艺及操作规程》标准进行施工,会议纪要第13条“大理石采用挂铜丝、灌浆粘贴施工方法”,第17条“应业主要求,现将外墙花岗岩改为‘红粉佳人’大理石”,均是由西部阳光大厦项目部决定的,相当于业主就是设计方,大理石未钻孔、未开槽的原因是由于大理石是不适合室外装修的石材,钻孔、开槽会导致石材断裂。因此西部公司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并非一审认定的各方存在“重大而相当的过错”。6.一审判决书故意回避案涉工程整改方式的选择,认定的事实错误,认定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不合理,认定的鉴定造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一案涉工程采纳两个造价互相矛盾。案涉工程采用真石漆材料整改方式是否具有合理、合法性应为本案的首要焦点问题。在存在多种费用较合理整改方式(如采用乳胶漆等),而并非只存在高额费用的真实漆材料唯一整改方式的前提之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西部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单方与雪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采用真石漆整改方式。也就是说,在2017年5月29日鉴定机构作出采用真石漆整改方式结论之前,西部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之前,就已经单方决定对案涉工程采用真石漆材料的整改方式。同时,也可以看出,鉴定书是为了迎合西部公司的诉讼需要而作出。在西部公司明确表示鉴定造价不作为案件依据的前提下,仍然对鉴定造价采纳,无法让人信服。如果将鉴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维护判决兴洋公司垫付82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西部公司承担并返还兴洋公司,如果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为何西部公司支付的55000元鉴定费要计入西部公司损失。鉴定是西部公司单方面申请的,不应计入案涉损失费。鉴定书本身存在鉴定机构未经兴洋公司参与选定,法院越过鉴定机构直接委托鉴定人等程序违法问题,虽经兴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同意。一审判决认定各方承担案涉工程A、B、C区赔偿总金额的三分之二没有事实依据;鉴定人员出庭费用8200元是兴洋公司垫付,只能计算在涉及兴洋公司的本案A、B区损失中,如果计入A、B、C区总损失中分摊,对涉及C区的另一个合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一审判决与A、B、C区赔偿总金额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矛盾。7.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A、B区赔偿金额1116183元及赔偿比例划分不合理也不合法,不公平也不公正。案涉工程施工方法及外墙花岗石改为“红粉佳人”大理石是西部公司决定的,当年施工时会议纪要及施工图纸并未提出按什么工艺标准及规范施工,兴洋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案涉损失整改赔偿费用应由西部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西部公司承担30%损失额明显不合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12年之久,由于攀枝花地区气候特点,温度变化、材质老化造成石材脱落,另外2008年的“8.30”地震也是造成外墙石材脱落的原因,这也是自然因素引起的,一审判决认定自然因素占比20%太少,也是不合理的;造成外墙石材脱落的另外一个原因是人为因素导致,大量商户在外墙做广告、招牌、空调外机安装时用机械在墙体上钻孔,内墙反复数次装修由于敲击墙体等也是造成外墙石材脱落的原因,这部分人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应考虑在内。9.包括西部公司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书在内,都明确说明瓷砖脱落的首要原因为设计石材做法缺项,导致施工无据可依,攀钢设计院在案涉工程中涉及缺乏、有责任瑕疵,有责任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
西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质公司答辩称:兴洋公司上诉事实理由与我方没有关联。
攀钢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方没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西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兴洋公司连带赔偿西部公司各项损失1116183元;2.判令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兴洋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20日西部公司(甲方)与陈裕利(乙方)签订《开发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一、开发背景:3.项目投资估算2600万元。二、合作形式:由甲方与陈裕利共同组成项目部,共同对西区广场综合楼项目进行开发。三、投资形式:1.甲方提供西区广场综合楼项目建设的全部土地(约10672㎡)和房地产开发资质;4.甲方负责开发过程中的土地出让金、征地费用、城市配套费、人防费等;5.乙方提供整个项目所需的工程建设资金(含三通一平费用);6.乙方负责工程的设计费用、管理费用、办公费用、销售费用、施工监理费、质检费。四、机构设置:1.设置该项目的项目部,用西部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和行政章由甲方管理,对外经济合同经甲方审定后方能执行;2.甲方须为乙方开设独立账户,由乙方自行管理;3.管理机构由乙方自行组织。六、建设工作:3.乙方负责施工监理的委托工作;4.乙方负责整个建设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及施工安全责任;5.乙方负责整个项目建设的资料办理。”
2003年8月18日西部公司(甲方)与攀钢设计院矿山分院(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阳光大厦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名称、阶段、规模、投资、设计内容及标准。项目名称:阳光大厦,阶段:方(案)、初(设)施工图,设计内容及标准:总图、土建、水、电(不含二装);第五条,甲方应支付合同项目的设计费为元(取费计算标准详见表)。设计费的支付方法为:5.1本合同生效后10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8500元作为定金;5.2乙方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后10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65%,计61700元;5.3乙方提交全部设计文件后甲方付清其余的设计费,计4800元;第六条,双方责任。6.2乙方责任:6.2.2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6.2.5乙方交付设计文件后,参加有关上级审查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乙方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甲方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现场施工服务、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2004年8月3日西部公司(委托人)与金质公司(监理人)签订《监理合同》,该合同中载明“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阳光大厦,工程地点:攀枝花市西区……;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立业务。本合同自2004年9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05年4月20日完成。第Ⅱ部分,标准条件。监理人义务: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认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委托人权利: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监理人责任: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其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Ⅲ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一)监理范围:1.本工程设计施工蓝图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发生的有效设计变更、设计修改及图纸会审纪要等工程内容;2.监理人对本工程上述监理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进行施工阶段监理。(二)监理工作内容:1.在委托人管理和协调下,参与本工程的施工图纸会审工作;2.搞好本工程施工质量控制、施工进度控制、工程投资控制和安全文明施工监理,并进行已完工程进度审核和有关工程变更的签证;3.负责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组织协调工作;4.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对本工程竣工图、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5.按有关要求整理好监理资料交委托方保存。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双方同意监理酬金按壹拾万元包干……。”
2004年9月10日西部公司(发包人)与盛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阳光大厦A区,工程地点:西区大水井,工程内容:施工图内包含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全部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全部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及施工图中确定的全部内容(其中楼梯、底楼通道、墙面、天棚为乳胶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05年4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估价陆佰零壹万柒仟捌佰叁拾元,¥601.783万元(最终以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10元为准)。”同日,原告与盛捷公司还签订了阳光大厦B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名称(阳光大厦B区)及合同价款(621.66万元)与双方签订的A区施工合同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A区施工合同一致。之后,盛捷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的A区、B区进行了施工。
2005年4月25日《阳光大厦工程会议纪要》载明“地点:阳光大厦售楼部,参加人员:建设单位曾春宇、许林叶,监理单位游明先、熊华斌、彭银军,施工单位魏东平、唐显国、张代良、邓宏。因各施工单位进入装修阶段,现就装修中不明确的地方解答如下:3.所有外廊柱均满贴大理石;13.大理石采用挂铜丝、灌浆粘贴施工方法,转角处形式见后附图2;17.应业主要求,现将外墙花岗石改为红粉佳人大理石。”随即进行了施工。
2005年11月,经验收盛捷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至2005年8月15日所建A区、B区工程为合格工程。
另认定的事实,1993年7月13日攀枝花市西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向攀枝花市建筑管理局提出“关于成立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的申请报告”:申请成立西城公司,该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三级企业,经营范围主营:建筑、安装,兼营:建筑材料销售、金属构件制安,办公地点:西区城建局内,主管部门为西区城建局。公司现有固定资产180万元,流动资金42万元。目前公司的筹备工作已基本完成,符合三级建筑安装公司条件。1993年8月27日攀枝花市建筑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成立西城公司的批复”:经研究同意你局成立西城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三级建安企业,资审请按规定程序办理。1993年9月8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组建单位攀枝花市西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企业法人名称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友。2002年12月12日西城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盛捷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喻树清。同日,市工商局核准西城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盛捷公司。盛捷公司委托四川东升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东升评估所)对其整体资产价值状况进行评估,2006年11月26日东升评估所作出了川东资评字[2006]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后盛捷公司资产价值为14326385.63元,负债总额6778447.57元,净资产7547938.06元。同日,盛捷公司向西区城建局递交“改制方案”,载明:4.改制前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改制后新成立的兴洋公司喻树清、罗廷书、罗秀红按投资比例承担。2006年11月27日,市工商局预先核准喻树清、罗廷书、罗秀红3人出资的企业名称为兴洋公司。2006年12月18日攀枝花市西区发展和改革局攀西发改﹝2006﹞176号对西区城建局《关于盛捷公司改制脱钩、产权界定和净资产的确认和处置方案》的批复载明“盛捷公司:同意西区城建局确认结果,你公司成立至今无国有资产和集团资产投入,经评估后的净资产7547938.06元人民币,根据该企业原组建时实际投资情况,净资产按如下处置:喻树清原处置比例51%占用金额3849448.41元;罗廷书原出资比例29%,占用金额2188902.04元;罗秀红原出资比例20%,占用金额1509587.61元,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由脱离挂靠改制后成立的兴洋公司全权负责。据此,认定盛捷公司与西区城建局脱离挂靠关系。”2006年12月20日《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载明“原名称:盛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喻树清,经济性质:集体,原注册资金:161万元,主管部门(出资人):西区城建局。改制后登记事项,名称:兴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树清,职务:执行董事及经理,注册资本:718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喻树清,持股比例51%;罗廷书,持股比例29%,罗秀红,持股比例20%。”
2006年3月30日市工商局吊销了金质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现在的企业状态是吊销未注销。
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西部公司与盛捷公司、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陈裕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部公司以该案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16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川0403民初14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西部公司撤诉。2017年1月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西部公司与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陈裕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年2月22日西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阳光大厦A区、B区房屋外墙装饰部分的工程质量和成因(各自责任大小的分析意见)及其外墙装饰部分拆除及重做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对阳光大厦A区、B区房屋外墙装饰部分的工程质量和成因(各自责任大小的分析意见)及其外墙装饰部分拆除及重做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5月29日求实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建2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六、现场鉴定情况:4.在查阅2005年4月25日阳光大厦会议纪要中第三条所有外廊柱均满贴大理石石材,第十三条大理石采用挂铜丝、灌浆粘贴施工方法,转角处形式见后附图二。现场取下的大理石石材检查,发现未按照第十三条要求施工,胶粘固定石材背面的铜丝已与石材分离,未发(现)石材开剖口挂铜丝痕迹,仅有胶粘铜丝在石材背面。七、鉴定意见:根据现场监督和原因分析:阳光大厦外墙面、柱面大理石石材装饰大面积空鼓、水泥砂浆灌浆不密实,粘贴不牢固,施工工艺不当,是造成大理石石材坠落的主要原因,施工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督不到位,应负次要责任,在使用过程中,又因自然因素影响(如温差变化、材质老化等),也是造成大理石石材坠落的原因之一。为保证大楼使用安全,消除石材坠落的安全隐患,建议将该大楼外立面大理石石材装饰部分全部拆除。经与西部公司协商后,空调外机、室外广告牌均应拆除等后再恢复;外墙石材立面装饰改为外墙真石漆装饰。按照四川省建设厅颁布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攀枝花市相关配套文件计算:阳光大厦外立面石材全部拆除后恢复为真石漆装饰面,工程造价为1674275元。”2017年7月19日求实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所受理贵院委托的《关于阳光大厦外墙面石材装饰脱落原因及恢复为真石漆装饰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工程A区、B区由盛捷公司施工,C区由南部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南部一建司)施工,其阳光大厦外立面石材全部拆除后恢复为真石漆装饰面,工程总造价为1674275元,其中:由盛捷公司施工A区和B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16183元;由南部一建司施工C区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为558092元。”2017年4月25日西部公司支付求实鉴定所鉴定费55000元。兴洋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产生出庭费用8200元。西部公司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产生出庭费用1200元。
2015年7月21日有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质监站、西区住建局、专家代表、西部公司、攀钢设计院、四川省子午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兴洋公司、南部一建司参加《阳光大厦外墙石材装饰脱落涉及公共安全问题协调会纪要》并形成议事纪要:会议在充分了解该项目的基本情况、结合专家组的咨询意见后……。认为:“西部阳光大厦A、B、C区的石材装饰墙(柱)面,已出现大面积空鼓、开裂,并有多处发生石材脱落现象,对建筑物使用人及其周边行人的安全产生严重威胁,危及公共安全。结合专家咨询意见,主要原因是施工方采取的石材湿贴施工工艺及施工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和地方技术标准,从而导致施工质量可靠度难以得到保障,其次要原因是开发单位没有严格要求施工方按相关标准规范执行,设计单位存在石材湿贴做法缺项,造成施工无据可依,监理单位把关不严。”并形成了四条具体措施……。
2015年11月17日西部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设计院)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为“第四条,本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内容(根据行业特点填写)。1.本项目建设规模:阳光大厦1-3层外墙范围;2.阶段:本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相关服务(设计技术交底、设计变更、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3.设计内容:阳光大厦1-3层外墙墙面装修改造;4.图纸审查:发包人负责本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审查费由发包人承担。第七条,费用。7.1经双方约定,本设计合同包干价为4.8万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此合同费用含为进行本工程设计及后续服务所需的人工、材料、设备、仪器、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西部公司已支付攀枝花设计院设计费38400元,余9600元未支付。
2016年3月15日西部公司(发包方)与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承包方)签订《阳光大厦安全防护通道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阳光大厦安全防护通道。1.2工程地点:西区玉泉广场。1.3承包范围:建设单位现场确定的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一。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16年3月16日开工,于2016年3月20日竣工。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和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2016年3月24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4月27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验收合格”。西部公司因此产生工程费用284586元,已向本色公司支付完毕。
2017年5月9日西部公司(发包人)与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臣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工程地点:西区大水井。工程内容:外墙整改工程一至三层公建部分(包括所有室外楼梯)的所有需要贴外墙砖的外墙面积约6008平方米等。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涵盖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5日历天,自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和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范围》合格标准。五、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玖仟捌佰陆拾捌元整。”西部公司委托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对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5月22日中盛公司作出《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内容为“第五部分,审核结论。5.1审核总体结论,该工程送审竣工结算总造价为1412514元,审核竣工结算造价为1297312元,核减工程造价为115202元,审减率8.16%。”西部公司已陆续支付雪臣公司工程款900000元,余397312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如何认定。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金质公司、兴洋公司认为,应按其(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备案中装修工程2年执行,案涉工程保修期已过,被告方不应承担其民事责任,应由西部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西部公司与盛捷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分别签订的阳光大厦A区、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施工质量验收规定要求。”但在2005年4月25日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缺乏相关技术知识和施工经验的相关人员所参加并形成《阳光大厦工程会议纪要》第13条中载明“大理石采用挂铜丝、灌浆粘贴施工方法,……”及第17条中所载明“应业主要求,现将外墙花岗石改为红粉佳人大理石”的内容,并未有任何单位、任何个人提出异议。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定》中也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应按有关施工工艺标准或经审定的施工技术方案施工”,且“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本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执行,但在案涉工程设计说明中,仅有面砖做法,未有关于石材施工工艺做法的设计及国家暂无统一的外墙饰面砖工艺技术规程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已有四川省制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艺及操作规程》标准的要求形成意见及方案执行,在石(板)材上下侧钻孔或开槽后穿铜丝,与固定于墙(柱)面的钢筋片绑扎固定,且湿法粘贴工艺也应符合有关石材用于建筑物底层的限制条件要求等才施工,然而盛捷公司却以前述会议纪要中所形成的施工工艺进行施工,显然各方都存在重大而相当的过错。加之案涉工程自竣工至今已使用十多年之久及攀枝花地区气候特殊性的影响,从而造成阳光大厦工程石材外墙面大面积空鼓、脱落,危及公共安全。而专家咨询意见,也进一步论证了案涉工程系质量问题。以此可以看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其质量保修期限最低应为其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故金质公司、兴洋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案涉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损害赔偿或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西部公司主张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而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兴洋公司则认为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确定,而不应适用上一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根据一事一案的原则,本案不应将几个纠纷合并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均是由盛捷公司承建和装饰装修,金质公司均负责其监理工作,且在装饰装修工程中,不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艺及操作规程》标准的要求施工,致其工程装修石材外墙面石材多年使用后空鼓、脱落,是其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案涉工程维修,并不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固有物件或其他行为造成的损害或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加之,不管如何确定民事案由,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损失费的处理结果。因此,本案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来确定,并无不当。故对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兴洋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损失费,西部公司要求有关方支付损失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兴洋公司均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而案涉工程自竣工之日起至今,已长达10余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是在设计缺乏和没有按照已有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艺及操作规程》标准的要求施工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在其设计文件中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内负责。以此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兴洋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故西部公司要求有关方支付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损失费的诉讼时效没有过。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支付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损失费的具体金额、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应如何确定。其一,阳光大厦A区、B区工程外墙面、柱面大理石石材装饰面大面积空鼓,水泥砂浆灌浆不密实,粘贴不牢固,施工工艺不当,是造成案涉工程中大理石石材脱落的原因之一。之二是监理单位和业主建设单位在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无施工工艺及操作规程设计的情况下施工,监督不到位,也是造成案涉工程大理石石材脱落的原因。之三是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使用十余年之久,因温差变化、材质老化等自然因素影响,也对装修的大理石石材脱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攀钢设计院在案涉工程中设计缺乏,仅做了说明,未参加《阳光大厦工程会议》,在所形成其中之一施工工艺的会议纪要和之后按会议纪要施工中,没有责任,但就案涉工程而言,有显著轻微的责任瑕疵,可不承担案涉装饰装修所产生损失费的支付责任。本案中,原盛捷公司改制成立的兴洋公司,约定“改制前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改制后兴洋公司喻树清、罗廷书、罗秀红按投资比例承担”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约定有效。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西部公司、金质公司、兴洋公司。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装饰装修工程A区、B区、C区工程按真石漆饰面修复,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安全防护通道搭建费284586元、修复费1297312元、鉴定费55000元、设计费48000元、鉴定人员及专家出庭费9400元(其中鉴定人员出庭费8200元,由兴洋公司垫付),合计1694298元。司法鉴定意见修复工程(阳光大厦A区、B区、C区外立面石材全部拆除后恢复为真石漆装饰面)造价为1674275元,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兴洋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金质公司称应按监理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计算方法进行赔偿的意见,因其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鉴定意见和修复工程产生的实际费用以及产生其他相关费用的情况等各种因素评判后,予以认定、采纳,A区、B区、C区工程赔偿金额应为1694298元,并根据兴洋公司按图纸施工的A区、B区工程与另一案中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的C区工程的实际情况,认定兴洋公司在整个施工工程中约占三分之二的工程量是恰当的,案涉几方赔偿金额也应为整个赔偿金额中的三分之二,即1129532元,是符合本案实际的。但西部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只要求赔偿各种损失费为1116183元,超出其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确定本案各方赔偿金额为1116183元。结合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各自情形不同及案涉隐形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赔偿费的实际情况,认为各方不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一审法院根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中主观过错的明显程度及自然因素等各种因素的情况综合评判后,对各方的赔偿数额酌定为西部公司自行承担30%,金额为334854.9元;金质公司承担25%,金额为279045.75元;兴洋公司承担25%,金额为279045.75元;自然因素占20%,金额为223236.6元,由西部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西部公司要求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兴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11618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金质公司支付西部公司各项损失费用为279045.75元,由兴洋公司支付西部公司各项损失费用为270845.75元(279045.75元-垫交的鉴定人员出庭费8200元),对西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各种损失费用为279045.75元;二、被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各种损失费用为270845.75元;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6元,由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23元,被告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3711.5元,被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阳光大厦外墙石材装饰脱落涉及公共安全问题协调会纪要》载明“现将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一、由西区住建局负责发函给原施工单位,责成其限期搭设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通道,如施工方拖延或在规定期限内未搭设,由建设单位(西部公司)现行搭设,产生的费用可通过司法诉讼程序予以追偿。二、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尽快提出拆除外装石材及恢复外墙装饰方案。三、西区住建局将该公共安全隐患情况迅速向西区政府汇报;并牵头组织工程五方责任主体单位协调、协商上述处置有关费用问题。如协商未果,则由西部公司牵头尽快启动司法程序,依法依规诉讼追偿解决。四、请西区住建局对安全防护设施的搭设工作加强监督,确保搭设安全有效,并督促建设、施工单位尽快按设计单位提出的拆除和恢复方案组织实施,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都有确保工程质量的责任。本案中因案涉工程装饰石材脱落造成巨大损失,建设单位诉称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共同造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都是诉争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均在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损失和费用数额的确定。1.阳光大厦工程由攀钢设计院进行设计,由金质监理公司承担监理业务,由盛捷公司对阳光大厦A区、B区进行施工,南部一建司对阳光大厦C区进行施工,阳光大厦工程是扇形建筑物,A、B、C区三个部分的弧度、半径一致。2005年4月25日《阳光大厦工程会议纪要》将三部分装饰石材都改为大理石。因施工采取的施工工艺及施工质量不符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工程质量难以得到保障,2015年工程质量问题暴露,体现为阳光大厦A、B、C区装饰石材大面积空鼓、开裂,多处脱落,对对建筑物使用人及其周边行人的安全产生严重威胁,危及公共安全。2015年7月21日市住建局主持召开协调会,对问题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对如何处置、消除公共安全隐患做了协调和安排,确定了限期搭建安全防护设施及通道,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尽快对拆除外装石材及恢复方案,协调整改费用承担,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施整改,如协商未果启动司法程序等的具体措施。之后西部公司对阳光大厦A、B、C区的石材装饰墙(柱)面进行整改,产生了安全防护通道搭建费284586元、设计费48000元、整改修复费1297312元。前述费用是在案涉工程质量发生严重、紧急问题的情况下,经相关部门协调安排,西部公司为落实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已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兴洋公司上诉称相关费用不合理,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西部公司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兴洋公司关于损失数额不合理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因参与阳光大厦工程的各方对损失费用的承担存在争议,且阳光大厦A、B区由盛捷公司施工,C区由南部一建司施工的情况,西部公司就A、B区的损失承担,以及C区的损失承担分别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而前述安全防护通道搭建费、设计费、整改修复费是A、B、C区的共同损失,且已实际产生,现难以区分A、B区和C区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A区、B区、C区工程的情况,结合整改实际费用等因素,参考鉴定意见对A、B区和C区石材拆除并恢复为真石漆工程造价的数额,最终确定本案实际损失数额并无不当。3.两案合并审理过程中,产生鉴定费5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8200元,专家证人出庭费用1200元,并非因特定的某一案件而单独产生的费用,是两案审理查明事实的共同需要而产生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两案的具体情况,决定费用的分担,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三、兴洋公司是否是时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首先,盛捷公司“改制方案”中载明改制前盛捷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改制后新成立的兴洋公司承担,兴洋公司上诉称仅指“改制时账面上的债务”“改制时已确认的债务”与事实不符。第二,原盛捷公司改制登记为兴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的规定,原盛捷公司债务应由兴洋公司承担。综上,原盛捷公司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兴洋公司承担,兴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损失的承担。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根据前述规定,设计文件和图纸是保障施工质量的前提和依据。在本案中,2005年4月25日《阳光大厦工程会议纪要》载明,西部公司要求将外墙石材由将外墙花岗石改为大理石,但西部公司未将石材改动交由设计单位重新进行设计,违背了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导致施工、监理缺乏依据;原盛捷公司违背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基本要求,采用的施工工艺不当,还存在水泥灌浆不密实的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质公司应当知道设计文件是其履行监理职责的依据,但没有报告建设单位改正,也没有制止无设计迳行施工的行为,未能避免本案质量问题和损失,应按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阳光大厦外墙石材装饰施工不遵循工程建设程序、未坚持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导致施工质量难以保障,最终质量问题暴露后,发生石材脱落危及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影响了阳光大厦的正常使用,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金质公司、兴洋公司关于石材装饰部分已过保修期,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任何一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都能够避免质量问题和损失的发生,一审判决确定兴洋公司承担25%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监理合同》中对监理人赔偿损失的限额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合《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本案各项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金质公司承担损失费用66667元。
五、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7月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对阳光大厦石材装饰脱落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西部公司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至2016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发生时效中断。兴洋公司关于西部公司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各种损失费用为270845.75元”;
二、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各种损失费用为66667元”;
四、驳回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6元,由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48.5元,由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6元,由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9元,由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76元,由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0元,由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鲜 林
审判员 冯明钢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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