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03民初1590号
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7547812X。
法定代表人:罗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执业证号:15104200410725506,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执业证号:15104201510640228,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临江路46号,注册号5104002800342。
法定代表人:刘志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执业证号:15104200311544239,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执业证号:15104201311892106,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冶金中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5869356F。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执业证号:15104200311544239,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执业证号:15104201311892106,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春兰巷7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97855646K。
法定代表人:喻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鹏,执业证号:15104201210168077,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俐,执业证号:15104200311670280,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质公司)、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被告攀钢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质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2月19日原告西部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兴洋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兴洋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被告金质公司与被告攀钢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被告兴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鹏、李明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被告金质公司与被告攀钢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被告兴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鹏、李明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被告金质公司与被告攀钢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被告兴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鹏、李明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6183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裕利签订了《攀枝花市西区广场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协议),双方对合作项目进行了共同开发。200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攀钢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攀钢设计院对该工程实施了设计工作。200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质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被告金质公司对该工程实施了监理工作。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攀枝花市西区盛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就工程项目的A区、B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捷公司对工程实施了施工作业。盛捷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1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兴洋公司承担。本工程于2004年4月开始设计,2004年9月开工建设,2005年7月竣工。在使用过程中,工程石材装饰墙(柱)面出现大面积空鼓、开裂,并有多处发生脱落现象,危及公共安全。对此,原告向专家进行了咨询,专家分析认为造成前述情况的原因是石材做法设计缺项,造成施工无据可依,工程相关单位缺乏相关技术知识和施工经验,未按标准在石材上下侧钻孔或开槽后穿铜丝,与固定于墙面上的钢筋网片绑扎固定,湿法工艺也不符合相关要求。由于上述被告和施工单位未按规范、要求、规定等履行各自在本建设工程中的职责、义务,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危及公共安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质公司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混乱,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与三被告存在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关系。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民事案由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首先适用第四级案由,即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适用上一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一事一案的原则,本案不应将几个纠纷合并审理。但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该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从案件的审理方向和适用法律来看,原告并未根据双方监理合同关系主张金质公司的违约责任,反而从侵权的角度围绕原告损失的金额、原因及责任分摊展开,对于监理公司来说,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不恰当的;2.诉讼时效已过。案涉争议项目为石材装饰墙(柱)面出现问题,该争议项目不是工程主体部分,属装修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2005年验收完毕,原告最早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长达9年时间才起诉,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金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因案涉工程建立了监理委托合同关系,金质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依约依规,勤勉尽责,并未有违约或不当行为。导致案涉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业主方擅自变更设计所导致,并且未对施工工艺提出要求,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监理方作为原告业主方的委托人,其根本职责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资料范围履行监理义务按图施工,不存在监督不到位。并且监理公司没有义务对设计的专业性进行审查,也无权利和义务对设计是否合法合规进行专业性的审查,只对施工方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监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26条约定,即便是监理人有过失,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扣除税金),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第39条约定,监理报酬按100000元包干,外墙柱石材装修工程量在整个工程量中所占比率极小;4.案涉工程外墙砖脱落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案涉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使用时间长达9年多,又因自然因素影响存在温度变化、材质老化等才造成大理石石材坠落,不属于质量问题,而且已超过保修期。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攀钢设计院辩称,与金质公司辩称意见中的第1、2点一致。攀钢设计院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案涉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攀钢设计院在进行设计过程中依约依规,勤勉尽责,并未有违约或不当行为,其设计也无瑕疵。导致案涉石材坠落的根本原因是业主擅自变更设计所致,与攀钢设计院的设计无关,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攀钢设计院只对自己的设计负责,不对他人的设计负责。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2条约定,如果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被告负责补救,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设计费用合同约定为95000元,本案中攀钢设计院不存在设计错误,不应担责。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和法律关系混乱且错误,其实质是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名,行损害赔偿之实。本案案由应为损害赔偿纠纷。理由如下:①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在诉讼请求中从未提及过任何合同。同时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②案由决定法庭调查案件的方向和案件适用的法律,错误的案由可能误导法庭审理案件的方向。从审判长归纳的庭审焦点问题和三天共计五次的庭审实际情况来看,均是围绕原告损失的金额、原因及责任分摊展开,并没有以原告与三个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为争议焦点展开庭审。所以从法庭的审理方向和庭审实际情况看,本案案由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③从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来看也与合同纠纷无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专家咨询意见书、原告与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和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臣公司)的施工合同及发票来看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告损失的金额、原因及责任分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仅仅是为了证明其损失产生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与各方被告因上述合同的履行产生了纠纷;④原告与案涉被告实际签订的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均已履行完毕10多年,双方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产生任何争议,原告与案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纠纷;⑤从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过程来看,原告起诉的案由和法律关系也十分混乱。原告第一次根据原告与陈裕利签订的《开发协议》、原告与盛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攀钢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与金质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将作为合作方的陈裕利、盛捷公司、攀钢设计院、金质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起诉后原告又撤回起诉。原告第二次以攀钢设计院、金质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没有施工方,而兴洋公司只是在原告的第二次诉讼中被追加为被告。所以,从原告开始起诉至今,起诉的案由与被告都是混乱且错误,没有明确的诉讼思路;⑥即使原告按照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原告起诉的案由和法律关系也是混乱而且错误。根据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适用民事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或者第一级案由。”如果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为不同的被告,属于一级案由债权纠纷以下的第四级案由。根据一事一案的原则,原告对涉及三个不同被告的三个四级案由应分开起诉。因此,原告将本应分开起诉的三个四级案由直接以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一个案件中对不同的被告一并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适用法律,人民法院依法应对原告违反民事案由规定的起诉予以驳回,或者在诉讼中对原告依法释明后由原告进行选择案由,在原告选择确定案由之后,再根据原告确定的案由进行审理;⑦即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最早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8日,案涉装修工程于2005年验收完毕,即使加上2年保修期为2007年。从2007年至2016年共计9年时间之内,原告当庭陈述其一直知道盛捷公司和兴洋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没有承接关系的法人,原告从未找过兴洋公司,也未向法院起诉过兴洋公司,直至2019年2月17日原告才将兴洋公司追加进入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期限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如果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诉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①原告出具的设计费48000元,本案是外墙装修整改工程,不是维修加固,不涉及结构,不需要进行设计,原告委托设计是为了迎合诉讼和今后的审查。因此,设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②原告出具的本色公司通道搭设费28万余元,是原告自行决定搭设且认可的费用。因通道搭设费与后期装修整改时搭设的通道防护措施费是重复施工作业,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该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③原告主张按照与雪臣公司实际产生的装修整改费120万余元进行赔偿,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告损失的产生与被告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2017年5月8日原告制定的《西部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施工竞争性谈判比选规则》,四川众辉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辉公司)的《西部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总说明3.1条明确“工程量清单编制依据为该项目的现场实际情况及业主要求工程内容”,可以证明,在存在多种修复整改方式的前提下,案涉工程采用外墙真石漆装修整改是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自行决定的,没有与案涉兴洋公司等各方协商,整改费用是原告选择不当造成,其方案并非唯一符合整改要求的方案,费用过高,同时有些项目并不必然发生。因此,不应当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应证明其损失的数额,直至庭审辩论前,原告一直未明确诉讼请求金额。如果原告放弃造价鉴定金额,按照与雪臣公司的合同金额120万余元主张修复费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④已经产生的才是损失,没有支付的不是损失。直至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只提供了90万元的发票,只能证明其损失为90万元,不能证明其损失为120万余元。所以,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120万余元的修复费损失应依法不予支持;⑤由于案涉工程A区、B区的损失和C区的损失原告要求由两个不同的被告承担,原告提出案涉工程全部损失应由A、B、C三区平均分摊,兴洋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A、B、C三区面积均等且分毫不差。其次,包括原告聘请的所谓的专家鉴定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该问题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之下,原告关于案涉工程全部损失应由A、B、C三区平均分摊的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3.如果原告坚持按合同纠纷起诉,兴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①案涉工程是由盛捷公司承建,兴洋公司是案外第三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兴洋公司不合法,本案并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关性原理的法定情形;②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颁发的兴洋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8日。而本案工程施工于2004年9月开工,2005年7月竣工。也就是说,案涉工程开工时,兴洋公司还没有成立;4.原告以债权债务为由将兴洋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①根据原攀枝花市西区城市建设管理和交通局(以下简称西区城建局)“盛捷公司改制脱钩、净资产的确认和处置方案的批复(攀西建交[2006]214号文)”,该批文确认脱钩改制前盛捷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兴洋公司承担。但本案所涉债务并非脱钩改制前盛捷公司债务,因为在该文件生效时本案所涉债务未产生,也未经人民法院等相关司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认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脱钩改制前盛捷公司的债务,更不属于兴洋公司债务;②兴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可以证明兴洋公司为个人出资且依法成立的独立自主的公司法人,与西区城建局并无行政隶属关系和从属关系,在未取得兴洋公司同意的前提之下,西区城建局作为政府部门无权单方通过行政批复方式将已于2006年12月注销的盛捷公司债务转移由兴洋公司承担。该批复是以行政命令方式干预市场经济而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明显无效。攀西建交[2006]214号文既不属于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人民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追加兴洋公司为被告的法律依据;5.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方盛捷公司责任问题。①根据盛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四川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A区、B区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2005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超过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至今已长达12年之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保修期限远超2年,原告起诉案涉工程施工方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②根据案涉工程原告西部阳光大厦(以下简称阳光大厦)项目负责人曾春宇在庭上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当年该案外墙石材的施工方法是由阳光大厦项目部决定的,并且说明了未钻孔、开槽的原因,根据《开发协议》,项目部是由原告设置的,其责任应由项目部(开发商陈裕利)承担,显而易见,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③结合原告出具的2005年4月25日《阳光大厦工程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在设计缺项的前提之下,并在原告主持之下对案涉工程大理石决定采用“挂铜丝、灌浆粘贴”的施工方法,但并没有说明施工方法采用什么标准(国家或地方标准)及图集编号且没有作法节点详图,该会议纪要只有转角处形式附图,也没有相关方签字页。因此,即使施工方法不当,也是原告的责任,因为在原告的项目部及监理方的层层监督管理之下,作为施工方的盛捷公司是无法改变施工方法的;6.案涉工程外墙砖脱落,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①兴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案涉装修工程是验收合格的,而且已超过保修期,不存在质量问题;②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7日专家咨询意见,从头至尾通篇没有提到质量问题四个字,只是明确脱落原因为三点,首先是由于设计石材作法缺项,导致施工无据可依;其次为施工工艺原因,而会议纪要说的是施工方法,不是施工工艺,两者是有区别的;第三是时间使用超过10年和自然温差原因。工艺原因并不等于存在质量问题;③在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长达5页的意见中,从头至尾也没有提到案涉工程具有质量问题,鉴定书明确的脱落原因,也只是专家咨询意见的翻版与照抄;④原告提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质量缺陷”问题的法律法规只见于2000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80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质量缺陷”进行定义。根据该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七条“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而案涉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在验收时是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该规定施工单位只在保修期为2年之内对质量缺陷履行义务。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⑤原告提到以质量终身制为由要求兴洋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质量终身制”的规定只见于2014年8月25日住建部发布的《关于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办法暂行办法》,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质量终身制”进行定义和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该办法只适用于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也就是说只适用自然人,不适用公司。第二十条规定,该办法自印发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办法不适用事隔9年前的行为,因此案涉工程不适用质量终身制;7.基于以上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前提之下,由于案涉工程属于装修工程,不属于工程主体,按照盛捷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属于保修范围,只应适用2年保修期的规定;8.鉴定意见书违反《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等法律法规,严重违背了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与划分相关主体责任的依据。通过庭审质问出庭的鉴定人,可以证实,鉴定书存在以下问题:①鉴定人在回答为什么鉴定书载明的委托时间、受理日期、鉴定时间与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川0403民初103号鉴定委托书为同一天问题时,明确说明鉴定人是在2017年3月28日在案涉工程地点后收到法院委托书,在原告、法院在场情况下完成鉴定的,违背了《司法鉴定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的“没有独立、回避”的规定,因此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与鉴定人接受委托的程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收到申请人鉴定申请后,法院委托鉴定人只能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机构收到法院委托书后,再由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不能由法院直接向鉴定人员委托。同时鉴定人的陈述也明确了鉴定书所说的与原告人员协商方式作出以真石漆整改方式的问题,违反了《司法鉴定通则》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规定;②造价鉴定人违反出庭“应携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规定,而且经兴洋公司代理人要求后拒不出示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兴洋公司代理人要求其提供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编号,鉴定人也拒不提供。同时通过输入鉴定人身份证号码及姓名的方式登录中国注册造价师协会网站查询也没有鉴定人注册造价师相关注册信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6.4.3条规定,不具有注册造价师资质的人员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没有合法性,同时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③鉴定书存在虚假记载、超范围鉴定、违法以协商方式作出真石漆整改方式的鉴定结论、违法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以鉴代判的内容;④鉴定书制作程序不合法,鉴定书格式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定额套用错误和计算错误等问题;⑤鉴定书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5月29日。而在之前的2017年5月8日原告已根据众辉公司向其出具的《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对案涉工程发出竞争性谈判比选规则。在众辉公司编制的该清单第1页“3.1”条明确写明“工程量编制依据该项目的现场实际情况及业主要求内容”,同时案涉工程的招标比选日期与开工日期(2017年5月10日)均早于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从2017年5月8日发出竞争性谈判比选规则,到2017年5月10日雪臣公司开工之间仅仅相隔2天,也可以看出鉴定意见的有无,与案涉工程是否采用外墙真石漆进行整改毫无关系,案涉工程采用外墙真石漆方式进行整改,是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在鉴定结果出炉之前已经自行决定并实施,根本没有与任何人协商。显而易见,鉴定书是鉴定机构为了迎合原告对与本案的诉讼需要,而故意做出的虚假鉴定;⑥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多次明确鉴定书造价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由于鉴定书确定的造价与划分案涉工程主体责任同属[2017]建2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二者内容同在一个文书号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如果鉴定书确定的造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整个鉴定意见书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在该鉴定书存在诸多违法情形的前提下,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划分案涉工程责任的内容,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⑦由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多次明确鉴定书造价不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5000元和兴洋公司预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8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对兴洋公司的起诉存在案由、主体等错误,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求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兴洋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陈裕利(乙方)签订《开发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一、开发背景:3.项目投资估算2600万元。二、合作形式:由甲方与陈裕利共同组成项目部,共同对西区广场综合楼项目进行开发。三、投资形式:1.甲方提供西区广场综合楼项目建设的全部土地(约10672㎡)和房地产开发资质;4.甲方负责开发过程中的土地出让金、征地费用、城市配套费、人防费等;5.乙方提供整个项目所需的工程建设资金(含三通一平费用);6.乙方负责工程的设计费用、管理费用、办公费用、销售费用、施工监理费、质检费。四、机构设置:1.设置该项目的项目部,用西部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和行政章由甲方管理,对外经济合同经甲方审定后方能执行;2.甲方须为乙方开设独立账户,由乙方自行管理;3.管理机构由乙方自行组织。六、建设工作:3.乙方负责施工监理的委托工作;4.乙方负责整个建设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及施工安全责任;5.乙方负责整个项目建设的资料办理。”
2003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攀钢设计院矿山分院(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阳光大厦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名称、阶段、规模、投资、设计内容及标准。项目名称:阳光大厦,阶段:方(案)、初(设)施工图,设计内容及标准:总图、土建、水、电(不含二装);第五条,甲方应支付合同项目的设计费为元(取费计算标准详见表)。设计费的支付方法为:5.1本合同生效后10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8500元作为定金;5.2乙方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后10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65%,计61700元;5.3乙方提交全部设计文件后甲方付清其余的设计费,计4800元;第六条,双方责任。6.2乙方责任:6.2.2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6.2.5乙方交付设计文件后,参加有关上级审查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乙方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甲方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现场施工服务、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2004年8月3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金质公司(监理人)签订《监理合同》,该合同中载明“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阳光大厦,工程地点:攀枝花市西区……;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立业务。本合同自2004年9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05年4月20日完成。第Ⅱ部分,标准条件。监理人义务: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认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委托人权利: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监理人责任: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其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Ⅲ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一)监理范围:1.本工程设计施工蓝图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发生的有效设计变更、设计修改及图纸会审纪要等工程内容;2.监理人对本工程上述监理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进行施工阶段监理。(二)监理工作内容:1.在委托人管理和协调下,参与本工程的施工图纸会审工作;2.搞好本工程施工质量控制、施工进度控制、工程投资控制和安全文明施工监理,并进行已完工程进度审核和有关工程变更的签证;3.负责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组织协调工作;4.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对本工程竣工图、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5.按有关要求整理好监理资料交委托方保存。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双方同意监理酬金按壹拾万元包干……。”
2004年9月10日原告(发包人)与盛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阳光大厦A区,工程地点:西区大水井,工程内容:施工图内包含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全部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全部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及施工图中确定的全部内容(其中楼梯、底楼通道、墙面、天棚为乳胶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05年4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估价陆佰零壹万柒仟捌佰叁拾元,¥601.783万元(最终以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10元为准)。”同日,原告与盛捷公司还签订了阳光大厦B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名称(阳光大厦B区)及合同价款(621.66万元)与双方签订的A区施工合同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A区施工合同一致。之后,盛捷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的A区、B区进行了施工。
2005年4月25日《阳光大厦工程会议纪要》载明“地点:阳光大厦售楼部,参加人员:建设单位曾春宇、许林叶,监理单位游明先、熊华斌、彭银军,施工单位魏东平、唐显国、张代良、邓宏。因各施工单位进入装修阶段,现就装修中不明确的地方解答如下:3.所有外廊柱均满贴大理石;13.大理石采用挂铜丝、灌浆粘贴施工方法,转角处形式见后附图2;17.应业主要求,现将外墙花岗石改为红粉佳人大理石。”随即进行了施工。
2015年11月,经验收盛捷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至2015年8月15日所建A区、B区工程为合格工程。
另认定的事实,1993年7月13日攀枝花市西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向攀枝花市建筑管理局提出“关于成立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的申请报告”:申请成立西城公司,该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三级企业,经营范围主营:建筑、安装,兼营:建筑材料销售、金属构件制安,办公地点:西区城建局内,主管部门为西区城建局。公司现有固定资产180万元,流动资金42万元。目前公司的筹备工作已基本完成,符合三级建筑安装公司条件。1993年8月27日攀枝花市建筑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成立西城公司的批复”:经研究同意你局成立西城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三级建安企业,资审请按规定程序办理。1993年9月8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组建单位攀枝花市西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企业法人名称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友。2002年12月12日西城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盛捷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喻树清。同日,市工商局核准西城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盛捷公司。盛捷公司委托四川东升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东升评估所)对其整体资产价值状况进行评估,2006年11月26日东升评估所作出了川东资评字[2006]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后盛捷公司资产价值为14326385.63元,负债总额6778447.57元,净资产7547938.06元。同日,盛捷公司向西区城建局递交“改制方案”,载明:4.改制前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改制后新成立的兴洋公司喻树清、罗廷书、罗秀红按投资比例承担。2006年11月27日,市工商局预先核准喻树清、罗廷书、罗秀红3人出资的企业名称为兴洋公司。2006年12月18日攀枝花市西区发展和改革局攀西发改﹝2006﹞176号对西区城建局《关于盛捷公司改制脱钩、产权界定和净资产的确认和处置方案》的批复载明“盛捷公司:同意西区城建局确认结果,你公司成立至今无国有资产和集团资产投入,经评估后的净资产7547938.06元人民币,根据该企业原组建时实际投资情况,净资产按如下处置:喻树清原处置比例51%占用金额3849448.41元;罗廷书原出资比例29%,占用金额2188902.04元;罗秀红原出资比例20%,占用金额1509587.61元,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由脱离挂靠改制后成立的兴洋公司全权负责。据此,认定盛捷公司与西区城建局脱离挂靠关系。”2006年12月20日《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载明“原名称:盛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喻树清,经济性质:集体,原注册资金:161万元,主管部门(出资人):西区城建局。改制后登记事项,名称:兴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树清,职务:执行董事及经理,注册资本:718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喻树清,持股比例51%;罗廷书,持股比例29%,罗秀红,持股比例20%。”
2006年3月30日市工商局吊销了金质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现在的企业状态是吊销未注销。
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西部公司与盛捷公司、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陈裕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部公司以该案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川0403民初14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西部公司撤诉。2017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西部公司与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陈裕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年2月22日西部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阳光大厦A区、B区房屋外墙装饰部分的工程质量和成因(各自责任大小的分析意见)及其外墙装饰部分拆除及重做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对阳光大厦A区、B区房屋外墙装饰部分的工程质量和成因(各自责任大小的分析意见)及其外墙装饰部分拆除及重做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5月29日求实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建2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六、现场鉴定情况:4.在查阅2005年4月25日阳光大厦会议纪要中第三条所有外廊柱均满贴大理石石材,第十三条大理石采用挂铜丝、灌浆粘贴施工方法,转角处形式见后附图二。现场取下的大理石石材检查,发现未按照第十三条要求施工,胶粘固定石材背面的铜丝已与石材分离,未发(现)石材开剖口挂铜丝痕迹,仅有胶粘铜丝在石材背面。七、鉴定意见:根据现场监督和原因分析:阳光大厦外墙面、柱面大理石石材装饰大面积空鼓、水泥砂浆灌浆不密实,粘贴不牢固,施工工艺不当,是造成大理石石材坠落的主要原因,施工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督不到位,应负次要责任,在使用过程中,又因自然因素影响(如温差变化、材质老化等),也是造成大理石石材坠落的原因之一。为保证大楼使用安全,消除石材坠落的安全隐患,建议将该大楼外立面大理石石材装饰部分全部拆除。经与西部公司协商后,空调外机、室外广告牌均应拆除等后再恢复;外墙石材立面装饰改为外墙真石漆装饰。按照四川省建设厅颁布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攀枝花市相关配套文件计算:阳光大厦外立面石材全部拆除后恢复为真石漆装饰面,工程造价为1674275元。”2017年7月19日求实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所受理贵院委托的《关于阳光大厦外墙面石材装饰脱落原因及恢复为真石漆装饰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工程A区、B区由盛捷公司施工,C区由南部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南部一建司)施工,其阳光大厦外立面石材全部拆除后恢复为真石漆装饰面,工程总造价为1674275元,其中:由盛捷公司施工A区和B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16183元;由南部一建司施工C区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为558092元。”2017年4月25日西部公司支付求实鉴定所鉴定费55000元。兴洋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产生出庭费用8200元。西部公司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产生出庭费用1200元。
2015年7月21日有市住建局、市质监站、西区住建局、专家代表、西部公司、攀钢设计院、四川省子午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兴洋公司、南部一建司参加《阳光大厦外墙石材装饰脱落涉及公共安全问题协调会纪要》并形成议事纪要:会议在充分了解该项目的基本情况、结合专家组的咨询意见后……。认为:“西部阳光大厦A、B、C区的石材装饰墙(柱)面,已出现大面积空鼓、开裂,并有多处发生石材脱落现象,对建筑物使用人及其周边行人的安全产生严重威胁,危及公共安全。结合专家咨询意见,主要原因是施工方采取的石材湿贴施工工艺及施工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和地方技术标准,从而导致施工质量可靠度难以得到保障,其次要原因是开发单位没有严格要求施工方按相关标准规范执行,设计单位存在石材湿贴做法缺项,造成施工无据可依,监理单位把关不严。”并形成了四条具体措施……。
2015年11月17日西部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设计院)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为“第四条,本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内容(根据行业特点填写)。1.本项目建设规模:阳光大厦1-3层外墙范围;2.阶段:本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相关服务(设计技术交底、设计变更、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3.设计内容:阳光大厦1-3层外墙墙面装修改造;4.图纸审查:发包人负责本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审查费由发包人承担。第七条,费用。7.1经双方约定,本设计合同包干价为4.8万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此合同费用含为进行本工程设计及后续服务所需的人工、材料、设备、仪器、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西部公司已支付攀枝花设计院设计费38400元,余9600元未支付。
2016年3月15日西部公司(发包方)与本色公司(承包方)签订《阳光大厦安全防护通道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阳光大厦安全防护通道。1.2工程地点:西区玉泉广场。1.3承包范围:建设单位现场确定的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一。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16年3月16日开工,于2016年3月20日竣工。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和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2016年3月24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4月27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验收合格”。西部公司因此产生工程费用284586元,已向本色公司支付完毕。
2017年5月9日西部公司(发包人)与雪臣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工程地点:西区大水井。工程内容:外墙整改工程一至三层公建部分(包括所有室外楼梯)的所有需要贴外墙砖的外墙面积约6008平方米等。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涵盖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5日历天,自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和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范围》合格标准。五、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玖仟捌佰陆拾捌元整。”西部公司委托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对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5月22日中盛公司作出《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内容为“第五部分,审核结论。5.1审核总体结论,该工程送审竣工结算总造价为1412514元,审核竣工结算造价为1297312元,核减工程造价为115202元,审减率8.16%。”西部公司已陆续支付雪臣公司工程款900000元,余39731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如何认定。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金质公司、兴洋公司认为,应按其(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备案中装修工程2年执行,案涉工程保修期已过,被告不应承担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盛捷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分别签订的阳光大厦A区、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施工质量验收规定要求。”但在2005年4月25日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缺乏相关技术知识和施工经验的相关人员所参加并形成《阳光大厦工程会议纪要》第13条中载明“大理石采用挂铜丝、灌浆粘贴施工方法,……。”及第17条中所载明“应业主要求,现将外墙花岗石改为红粉佳人大理石”的内容,并未有任何单位、任何个人提出异议。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定》中也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应按有关施工工艺标准或经审定的施工技术方案施工”,且“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本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执行,但在案涉工程设计说明中,仅有面砖做法,未有关于石材施工工艺做法的设计缺乏及国家暂无统一的外墙饰面砖工艺技术规程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已有四川省制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艺及操作规程》标准的要求形成意见及方案执行,在石(板)材上下侧钻孔或开槽后穿铜丝,与固定于墙(柱)面的钢筋片绑扎固定,且湿法粘贴工艺也应符合有关石材用于建筑物底层的限制条件要求等才施工,然而盛捷公司却以前述会议纪要中所形成的施工工艺进行施工,显然各方都存在重大而相当的过错。加之案涉工程自竣工至今已使用十多年之久及攀枝花地区气候特殊性的影响,从而造成阳光大厦工程石材外墙面大面积空鼓、脱落,危及公共安全。而专家咨询意见,也进一步论证了案涉工程系质量问题。以此可以看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其质量保修期限最低应为其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故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案涉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损害赔偿或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而被告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兴洋公司则认为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确定,而不应适用上一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根据一事一案的原则,本案不应将几个纠纷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均是由盛捷公司承建和装饰装修,被告金质公司均负责其监理工作,且在装饰装修工程中,不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艺及操作规程》标准的要求施工,致其工程装修石材外墙面石材多年使用后空鼓、脱落,是其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案涉工程维修,并不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固有物件或其他行为造成的损害或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加之,不管如何确定民事案由,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损失费的处理结果。因此,本案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来确定,并无不当。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损失费,原告要求有关方支付损失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兴洋公司均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而案涉工程自竣工之日起至今,已长达10余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是在设计缺乏和没有按照已有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艺及操作规程》标准的要求施工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在其设计文件中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内负责。以此三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有关方支付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损失费的诉讼时效没有过。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支付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损失费的具体金额、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应如何确定。其一,阳光大厦A区、B区工程外墙面、柱面大理石石材装饰面大面积空鼓,水泥砂浆灌浆不密实,粘贴不牢固,施工工艺不当,是造成案涉工程中大理石石材脱落的原因之一。之二是监理单位和业主建设单位在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无施工工艺及操作规程设计的情况下施工,监督不到位,也是造成案涉工程大理石石材脱落的原因。之三是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使用十余年之久,因温差变化、材质老化等自然因素影响,也对装修的大理石石材脱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被告攀钢设计院在案涉工程中设计缺乏,仅做了说明,未参加《阳光大厦工程会议》,在所形成其中之一施工工艺的会议纪要和之后按会议纪要施工中,没有责任,但就案涉工程而言,有显著轻微的责任瑕疵,可不承担案涉装饰装修所产生损失费的支付责任。本案中,原盛捷公司改制成立的兴洋公司,约定“改制前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改制后兴洋公司喻树清、罗廷书、罗秀红按投资比例承担。”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约定有效。故本院确定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原告、被告金质公司、被告兴洋公司。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装饰装修工程A区、B区、C区工程按真石漆饰面修复,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安全防护通道搭建费284586元、修复费1297312元、鉴定费55000元、设计费48000元、鉴定人员及专家出庭费9400元(其中鉴定人员出庭费8200元,由被告兴洋公司垫付),合计1694298元。司法鉴定意见修复工程(阳光大厦A区、B区、C区外立面石材全部拆除后恢复为真石漆装饰面)造价为1674275元,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被告兴洋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金质公司称应按监理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计算方法进行赔偿的意见,因其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本院综合鉴定意见和修复工程产生的实际费用以及产生其他相关费用的情况等各种因素评判后,予以认定、采纳,A区、B区、C区工程赔偿金额应为1694298元,并根据被告兴洋公司按图纸施工的A区、B区工程与另一案中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的C区工程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兴洋公司在整个施工工程中约占三分之二的工程量是恰当的,案涉几方赔偿金额也应为整个赔偿金额中的三分之二,即1129532元,是符合本案实际的。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只要求赔偿各种损失费为1116183元,超出其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确定本案各方赔偿金额为1116183元。结合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各自情形不同及案涉隐形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赔偿费的实际情况,认为各方不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院根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中主观过错的明显程度及自然因素等各种因素的情况综合评判后,对各方的赔偿数额酌定为原告自行承担30%,金额为334854.9元;被告金质公司承担25%,金额为279045.75元;被告兴洋公司承担25%,金额为279045.75元;自然因素占20%,金额为223236.6元,由原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116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金质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279045.75元,由被告兴洋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270845.75元(279045.75元-垫交的鉴定人员出庭费82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各种损失费用为279045.75元;
被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各种损失费用为270845.75元;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6元,由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23元,被告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3711.5元,被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锋
人民陪审员  何万才
人民陪审员  厉茂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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