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与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11民初801号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渡仁西线。
经营者:***,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该租赁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春兰巷7附12号。
法定代表人:喻树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以下简称联盟租赁站)与被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盟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兴洋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19080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费违约金45793元(计算至2018年3月),并继续计算至租赁费和赔偿金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项目所需,承租原告各类建筑物资,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租义务,租赁时间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产生租赁费367833.5元,赔偿款31975.2元,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一些租金。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协商如下:“截止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220808.7元,约定2016年底之前付5万元,2017年底之前付9万元,余款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按照欠款总额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加付违约金,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之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7月6日支付原告3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190808.7元,原告在起诉之前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事宜,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兴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辩论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日,原告联盟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兴洋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并对租赁物的日租金、维修费、赔偿费、付款方式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每月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天应按租金总额的2%向甲方加付违约金”;第八条还约定:“如引起诉讼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胜诉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按争议的7%计算)”。***、***分别以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之后原告便向被告租出了其所需的建筑物资,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2016年6月28日,经原告与***、***结算,确认尚欠2016年2月28日前的租金及赔偿费共计220808.7元,并形成书面协议约定:“经双方约定,2016年底之前付5万元,2017年底之前付9万元,余款于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如违约按欠款总额银行利息4被计算加付违约金,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在承租单位处签名。2017年7月5日、7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15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未再支付任何费用。2018年4月9日,原告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接受原告联盟租赁站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联盟租赁站租金付款通知单(结算及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出租人转移租赁物之占有给承租人,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负有及时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如不能归还租赁物,应当赔偿因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以兴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名义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合同尾部加盖了兴洋公司的印章,则二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确认欠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220808.7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兴洋公司负担。根据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底前付款5万元,2017年年底前付款9万元,余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而被告仅于2017年7月5日、7月6日分别付款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付款,未付款金额已经达到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故虽然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本院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190808.7元(220808.7元-15000元×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中均约定了被告未及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为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7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而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标准之外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了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000元,其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具有合同依据及法理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租赁费及赔偿款19080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7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二、被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律师代理费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2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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