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403执2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格萨拉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914680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省建设厅办公楼202、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403民初1112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9月20日尚欠申请人***工程款2213218.5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03月0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2、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及现场调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1267941.17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19年07月12日约谈申请人,告知本院财产调查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因冻结款执行异议审查中,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恢复执行。
4、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213218.51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弦
审判员***
审判员*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