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124执45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207159895R。
法定代表人:周**,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省建设厅办公楼202、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4942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6445110X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井研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4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4月29日自行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19311.02元和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从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人民币300000元,剩余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由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偿还完毕;二、若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7593元,由被执行人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井研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4执45号案件的执行。
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