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124执恢119号
申请执行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207404555X。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省建设厅办公楼202、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4942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6445110X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207159895R。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男,该社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4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0.00元和利息,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本案担保的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地产进行了两次网络司法拍卖,但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应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对以上房产进行了网络司法变卖。在变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变卖程序,请求以物抵债。同时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拍卖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申请以物抵债。经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地产与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同享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
本案申请执行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请求以变卖底价9500000.00元以物抵债,抵偿借款本金部分,二抵押权人按借款本金比例受偿。经计算,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受偿人民币365000.00元,占房地产份额的3.84%,申请执行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受偿9135000.00元,占房地产份额的96.1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乐山市市中区房地产96.16%份额作价人民币91350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其与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本金人民币9135000.00元。乐山市市中区房地产96.16%份额的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起转移;
二、将被执行人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乐山市市中区房地产3.84%份额作价人民币365000.00元,抵偿给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其与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本金人民币365000.00元。乐山市市中区房地产3.84%份额的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起转移;
三、申请执行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审判长*伟
审判员*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