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03执6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省建设厅办公楼202、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000754749421R。
法定代表人:彭光荣,该公司总经理。
***与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40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6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7989元、护理费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医学诊疗费230元、医疗费795.43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10854元,合计267371.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0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告知本案财产调查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
5、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发彬
审 判 员 范建琳
审 判 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沙昀川
书 记 员 李靖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