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3401民初4170号
原告西昌建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建和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倩,被告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宴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学贵向案外人转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公司给付。在本案中对于货款总金额及垫付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的还款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定拖欠货款总金额为1954023.50元,对此被告公司具有支付义务,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总工向被告开出发票总额为4088505.15元,该金额仍未达到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由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货款的约定,对此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赵学贵向案外人转款98万元的诉请,因本案是原告建和公司与被告芸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赵学贵及石勇均不是该法律关系里面的当事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公司收取及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及被告付款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西昌市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建筑材料(砂石)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建材及相关材料的规格和单价,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具体供货时间以提前三天电话通知乙方为准,乙方在收到发货通知后及时按要求将材料运送到甲方公司,并通知甲方人员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合格的材料数量签字确认”。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每月25号为双方材料款的结算日,由双方指定的财务人员,根据甲方收货时已确认的票据进行统计,统计结果由甲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为付款依据。”2020年8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材料对账单,结算金额为6300484.2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及结算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435万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起诉讼总金额2934023.5元中包含赵学贵向案外人石勇转款98万元及垫付费用3455元加材料费用84.22元。
一、限被告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建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54023.50元;
二、驳回原告西昌建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44.00元,减半收取计18922.00元,由原告负担6800.00元,由被告负担121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方
书记员 贾煜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