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34民终696号
上诉人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建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芸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及一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的《建筑材料(砂石)采购合同》第三条可知,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前,需要被上诉人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350,000.00元材料款,而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开具了总额为4,088,505.15元的发票,上诉人的支付金额远超过被上诉人开票金额。此外,被上诉人没有再向上诉人开具任何发票。因此,被上诉人本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存在违约的情形。此外,就欠付金额而言,被上诉人也没有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并送达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前,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材料款的条件未成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材料供应合同尚未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额货款而不预留质保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砂石)采购合同》第三条可知,双方约定剩余10%的材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上诉人在本合同材料供货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在一审过程中,经过原上诉人双方对账确认的供货金额为6,300,484.28元,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应当预留质保金630,048.43元。迄今为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有任何一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砂石)采购合同》,合同尚处于存续阶段,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此外,被上诉人供货的项目目前一直也处于施工阶段,仍然有对砂石的需求,在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供货义务仍未完成。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即便存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该质保金630,048.43元也应当在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1,954,023.5元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审理,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和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曲解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本案中,我方并未收到货款,先行开发票不是前提条件,是上诉人的主观推断,在我方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的前提下,没有先行开发票的条件,合同中的发票指的是材料发票,不是货款发票。2、支付给赵学贵的700,000.00元,夏华100,000.00元,不应计入本案货款,本案不涉及自然人,上诉人支付给赵学贵的款项,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3、800,000.00元的款项转至赵学贵和夏华账户内,由于800,000.00元的账目是属于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没有采用对公,这800,000.00元是没法开相应的发票。4、上诉人主张的10%的材料款作为质保金的说法不成立。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早已经履行完毕,且早已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的支付条件成就,不存在拒付的理由。5、在履行合同时,双方有口头运距的约定,即运距超范围或正常运距范围内无货源,紧急调离外地货源部分不开具发票,超过运距的不开发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能体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原审原告建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用2,930,484.28元加垫付费用3,455.00元加材料费用84.22元,共计2,934,02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1日,建和公司、芸辉公司签订《西昌市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建筑材料(砂石)采购合同》,约定由建和公司向芸辉公司供应砂石建材及相关材料的规格和单价,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具体供货时间以提前三天电话通知乙方为准,乙方在收到发货通知后及时按要求将材料运送到甲方公司,并通知甲方人员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合格的材料数量签字确认”。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每月25号为双方材料款的结算日,由双方指定的财务人员,根据甲方收货时已确认的票据进行统计,统计结果由甲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为付款依据。”2020年8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材料对账单,结算金额为6,300,484.2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及结算后芸辉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等方式向建和公司支付货款总计4,350,0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建和公司提起诉讼总金额2,934,023.50元中包含赵学贵向案外人石勇转款980,00.00元及垫付费用3,455.00元加材料费用84.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学贵向案外人转款是否应当由芸辉公司给付。在本案中对于货款总金额及垫付费用芸辉公司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芸辉公司向建和公司已经支付的还款双方无争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定拖欠货款总金额为1,954,023.50元,对此芸辉公司具有支付义务,建和公司该诉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建和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通过其提供的证据,建和公司共向芸辉公司开出发票总额为4,088,505.15元,该金额仍未达到芸辉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由建和公司提供发票,芸辉公司支付货款的约定,对此诉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建和公司主张由芸辉公司给付赵学贵向案外人转款980,000.00元的诉请,因本案是建和公司与芸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赵学贵及石勇均不是该法律关系里面的当事人,建和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芸辉公司收取及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建和公司该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建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54,023.50元;2.驳回原告西昌建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4.00元,减半收取计18,922.00元,由原告负担6,800.00元,由被告负担12,12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砂石材料欠款,若应支付,金额为多少。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砂石材料欠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
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砂石材料欠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砂石材料欠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是依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先提供增值税发票,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虽然案涉《西昌市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建筑材料(砂石)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甲方应于付款依据生成后,乙方提供材料发票,甲方每次月度工程款到位后将前自然月对账材料货款的90%付给乙方……”的内容,但“乙方提供材料发票”并不明确是提供增值税发票,还是供货的票据。相反该条第二款关于“当乙方供货全部完成,票据统计工作结束后,甲方将本合同供货材料全部货款款项付给乙方,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请见本合同附件,当所有款项付清后,合同自然终止。”的约定,虽明确了被上诉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同时也反映出被上诉人完成供货,并对票据统计结束后,上诉人就应支付全部货款,而非被上诉人应先提供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才付款。且上诉人对该主张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双方于2020年8月9日结算后,被上诉人就未再向上诉人供货,可见乙方供货已完成,双方的票据统计工作已结束,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先提供增值税发票,案涉砂石材料欠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砂石材料欠款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付货款应扣除质保金的理由是双方合同未解除,供货未完成,同样依据案涉《西昌市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建筑材料(砂石)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然而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证金应于本合同材料供货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部支付。”前面已述双方于2020年8月9日结算后,被上诉人就未再向上诉人供货,乙方供货已完成,且自结算之日起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远远超过了15个工作日,故质量保证金不应再予扣减。上诉人提出本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砂石材料款应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补充认定如下:2018年12月1日,上诉人芸辉公司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建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西昌市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建筑材料(砂石)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甲方应于付款依据生成后,乙方提供材料发票,甲方每次月度工程款到位后将前自然月对账材料货款款项的90%付给乙方,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放于甲方,保证金应于本合同材料供货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部支付。当乙方供货全部完成,票据统计工作结束后,甲方将本合同供货材料全部货款款项付给乙方,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请见本合同附件,当所有款项付清后,合同自然终止。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4.00元,由上诉人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审 判 员 刘志涛
法官助理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