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177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3日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华,海安市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9月1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男,1962年7月2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顾文龙,男,1967年10月14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南莫镇柴垛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5979879A。
法定代表人:成德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平,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原告***诉被告***、顾文龙、海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4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两案均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7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华、被告***、***及被告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德俊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73000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顾文龙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82155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海成公司对被告***、***、顾文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在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金港大道138号的瑞杰新材料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的办公楼建设中的木工、钢筋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月,原告与被告***、顾文龙签订协议,约定:***、顾文龙将瑞杰公司的1号、2号、3号车间建设中的木工、钢筋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8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73000元,被告***、顾文龙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82155元。此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曾申请老坝港滨海新区司法所、项目办进行协调均未果。被告***、顾文龙、***转包的瑞杰公司工程系由被告海成公司总承包,海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等人。综上所述,被告***、***、顾文龙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对于原告所组织的施工工人工资应当及时支付,而被告海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顾文龙施工,应对该工人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1、原告当初让我在证明中签字,我本来是拒绝的。因为如果我签字,到时候就变成我们的事情了,但是原告说不要紧,反正是向海成公司要钱,要了之后我们一起分。我说,不要到最后我们没有拿到钱还要找我们承担责任,原告说我们只要写证明人就行了,不会向我们要钱。于是,我和顾文龙才一起在证明中签了字。
2、当时我们根本没有算工程量,就是大概估算的价格形成的证明,实际上并没有这么多工程量。证明中载明的95个点工也是错的,这么多电工都可以将整个基础做完了。实际上清理基础是瓦工做的,不是原告做的。1、2、3号车间都做了柱基、墙基,窗间墙的墙柱、压顶、地坪都没有做。3号车间还有二层的楼面没有做。四个大楼梯、电梯井没有做。原告最多做了合同约定工程量的20%左右。到了2015年10月份,我越想越不对,然后发函到***老家,告诉他这份证明材料不能算数,因为我们和原告还没有结账,数额不准确。
被告***辩称:出具证明时,我在昆山工地上工作,***到工地上找我,用拉闸断电等方式对其进行骚扰,逼我出具证明。证明上载明的工程量没有经双方核对,当时***是为了向海成公司要钱,让我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并说拿到钱后分给我一部分。我已支付了11万元,海成公司支付了45000元。
被告海成公司辩称:
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瑞杰公司的工程是半拉子工程,本案原告所施工的范围没有全部完工。
3、证明是在苏州出具的,是原告和***、顾文龙估算的数额,当时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实际丈量和结算。
4、海成公司、成德俊、***、***、顾文龙的付款均应当视为原告的已收款,应予以扣减,被告实际已经超付了工程款。
5、退一步而言,即使案涉欠款属实,因***、***、顾文龙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并未以海成公司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故海成公司不是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瑞杰公司与海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瑞杰公司将位于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工程发包给海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900万元;开工时间2014年6月26日,竣工时间2015年6月25日等。***和徐寅康作为海成公司的委托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2014年6月22日,被告海成公司与***、顾文龙、***签订《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明确由***、顾文龙、***合伙承包瑞杰公司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工程,***为项目负责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遵循自已签订的大合同)。除施工范围、合同总价等与上述合同相同外,合同还约定了海成公司按工程进度收取总价1.2%的安全质量技术服务费等。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以木工、钢筋工承包的形式承包上述办公楼工程,性质为单包(包工不包料);办公楼208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05元,办公楼造价219030元,其中机械设备由***自理,必须材料不浪费;付款方式和工期为***在施工过程中,地底上来给5万元,一层给4万元,二层给4万元,三层给4万元,工程竣工后给3万元,余额竣工后半年付清。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顾文龙(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以木工、钢筋工承包的形式承包上述1号、2号、3号车间工程,性质为单包(包工不包料);1号和2号车间4850平方米,3号车间1020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6元,工程总价391430元,其中机械设备由***自理,必须材料不浪费;付款方式和工期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钢结构进场业主付款,甲方支付总工程的50%,乙方在制作二层楼板的同时业主付款,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到工程全部结束支付总工程的10%,余款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全部付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的证明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兹有承包方***与海成公司瑞杰工地承包木工、钢筋工工资支付如下:1、基础起已支付5万元;2、一层封顶45000元,14年12月26日;3、春节已付6万元,15年2月15日;4、合计总付155000元;5、总造价219000元;6、结余64000元;7、点工另加50工,每工180元,合计9000元。下欠合计73000元。***在该证明下方证明人落款处签名确认。另一份内容为:兹由承包方***与海成公司瑞杰工地承包木工、钢筋工,1#、2#、3#厂房,1#、2#4850平方米、3#车间1020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6元,工人工资已经支付183000元。1#、2#厂房4850㎡×26=126100元,实际完成工程=113490元。3#10205㎡实际完成5102.5㎡×26元/㎡=132665元。实际结算246155元,结成人工工资63155元。清理基础(四次暴雨)工人工资95工每200元/天19000元。合计82155元。***、顾文龙在该证明下方证明人落款处签名确认。
庭审中,***确认,***出具的证明第7条所涉的点工实际上与案涉工程无关,是下雨时***组织的工人休息,被三个老板(***、***、顾文龙)叫过去帮他们干活。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海成公司向***尾号为1272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瑞杰项目部木工、钢筋工50000元。收条下方载明了***尾号1272的银行账户及开户行、***的手机号码。
2014年12月26日,***出具一份预付申请,内容为今收到海成公司钢筋、木工工资45000元。***在该预付申请下方注明打入其尾号为8943的银行账户。同日,海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成德俊尾号为1096的银行账户向***尾号为1272的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
2015年1月30日,海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成德俊尾号为1096的银行账户向***尾号为6168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
2015年2月左右,***、施建军等人共同向海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今由本人***在年前我不带工人不到政府部门和海成公司闹事和讨要工资钱。
2015年2月11日,海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成德俊尾号为1096的银行账户向***尾号为1272的银行账户转账1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海成公司提供的交易回单、明细清单、承诺、收条、预付申请,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案涉证明向被告***、顾文龙、***主张权利?2、被告海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海成公司与瑞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顾文龙、***签订《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将瑞杰公司的全部工程交由***、顾文龙、***施工,海成公司按工程进度收取总价1.2%的安全质量技术服务费,且***是海成公司与瑞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委托代表,海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为其与***、顾文龙、***不是转包关系,故可认定***、顾文龙、***借用海成公司资质从瑞杰公司承接了工程,***、顾文龙、***与海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无相应建筑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案涉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其一,虽然被告辩称该证明载明的工程量并未实际测量,是双方估算形成的,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所有工程量均需要测量才能确认,现实生活中估算工程量、工程款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故该证明所载明的工程量对***、顾文龙、***具有约束力。其二,被告辩称案涉证明是***与***、顾文龙、***为向海成公司索要工程款而虚开的,相关数额远高于实际数额,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三,***、顾文龙、***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顾文龙、***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已付款数额、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等,该证明实际属于结算单。其四,被告辩称已付款与证明载明的数额不一致,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点,亦不能证明被告在案涉证明出具后又给付了工程款。故原告有权依据案涉证明载明的欠款数额向***、顾文龙、***主张尚欠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案涉两份证明仅载明了结算后确认的工程款,并未载明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方式及日期,故本院认定利息应从本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9年3月7日开始起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海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一,***、顾文龙、***出具的证明虽然载明了相应工程量和欠款数额,但因该数额系双方协商确定,海成公司并未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亦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以此要求海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其二,即便该证明载明的工程量及欠款属实,因***、顾文龙、***系挂靠海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且该三被告系以其自己名义而非海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不存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形,海成公司依法不应当对***、顾文龙、***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顾文龙、***向原告***出具的案涉证明载明了已付工程款、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其内容实质属于结算单,原告有权依据该结算单向被告***、顾文龙、***主张工程款及自本案受理之日之后的利息。***、顾文龙、***系挂靠海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而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书时,该三被告并未以被告挂靠人海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分包工程。故无论案涉欠款是否属实,原告要求海成公司承担责任均缺乏依据。被告顾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及相应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顾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2155元(以8215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被告***承担1625元,由被告***、顾文龙承担1854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9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田 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