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石臼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百大道**。
法定代表人:赫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石臼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群英桥iv>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
上诉人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石臼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臼湖建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被上诉人石臼湖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臼湖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臼湖建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南京市建设工程砂浆供应合同》(以下简称砂浆供应合同)供货期限、结算期限、收货人员、对账人员等条款,这些条款均事关石臼湖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石臼湖建材公司作为从事砂浆供应商,熟知建筑行业规则、交易习惯和潜在风险,在洽谈业务到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对***、***身份进行审查,不构成善意无过失。2.砂浆供应合同欠缺合同约定的“成立生效”条件,该合同对八百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一审判决仍然认定八百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显属错误。3.石臼湖建材公司提交的6份《八百公司***项目部干拌砂浆送货清单》(以下简称送货清单)上仅有***、诸定锋签字,没有***签字,一审判决该项事实认定错误。送货清单上“收到以上回单,核对无误(盖章):”系事先打印,并非合同指定对账人员核对后的确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送货清单载明收到回单,核对无误”错误。合同指定的签收对账人员和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的人员,均非八百公司授权人员,不能代表八百公司,且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期限与砂浆供应合同约定期限不一致,一审判决依照送货清单确定石臼湖建材公司送货金额依据不足。4.送货清单抬头载明八百公司***项目部,说明石臼湖公司已知晓和春华府项目部是***项目部,印证该公司不具有善意。5.送货清单一式三联,石臼湖建材公司保存存根联,其应提供该联送货单,与***、***保管的单据核对,以便确定送货金额。6.石臼湖建材公司表示八百公司与***之间尚未结算,认为从公平角度看,八百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扣减***工程款。但并无证据证实***在八百公司的工程款尚有余款未结,故该意见不应采纳。7.一审判决遗漏查明***的身份。八百公司提交的《领(付)款凭证》能够证实,***是和春华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自称受八百公司委托管理项目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8.一审判决认定砂浆供应合同签订前,石臼湖建材公司已经开始供货亦属事实认定错误。9.本案与(2019)苏0117民初4833号(以下简称4833号)案件无关,一审法院依据该案二审(2020)苏01民终1659号(以下简称1659号)判决认定意见作出本案判决欠缺依据。且1659号民事判决亦属错误,八百公司已就该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再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高审判委员会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等,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构成无权代理,石臼湖建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石臼湖建材公司辩称,八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石臼湖建材公司、南京石臼湖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臼湖水泥公司)是关联企业,属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和春华府项目系较大工程项目,两公司上门联系供应砂浆和水泥业务,工地施工牌对项目经理等信息记载明确。业务洽谈发生在项目经理办公室,室内标识***、***。2015年10月,石臼湖水泥公司开始供应水泥,直至完成水泥、砂浆供货,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两公司水泥罐、砂浆罐都在工地施工,八百公司从未告知工程与***承包工程及水泥、砂浆供应与八百公司无关。供货结束后,两公司上门催讨货款,八百公司通过其财物人员赫友红支付30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砂浆款和20万元水泥款,均由石臼湖水泥公司按水泥款入账。案涉业务洽谈过程中,***曾出示过加盖有八百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显示工程造价5000余万元,八百公司为施工单位,两供货单位认为正常情况下,如此大型工程不可能转包给个人施工,因此相信***仅是八百公司工作人员。砂浆供应合同和《水泥供需合同》签订时,***称八百公司公章暂不在身边,只能从项目经理处加盖资料专用章。合同上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即便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亦可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对八百公司的表见代理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共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砂浆供应合同签订时,***持合同文本请示徐诚,徐诚加盖了资料专用章。徐诚是八百公司和春华府项目的项目经理,石臼湖建材公司作为供方,有理由相信徐诚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其次,项目工地的施工牌上,对工程信息有明确介绍,***是项目部副经理、紧急救援项目负责人,且二人始终在工地负责项目施工和安排人员结算,石臼湖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八百公司。再次,材料清单统计信息报到八百公司后,八百公司对其中部分材料款进行付款,包括通过赫友红向石臼湖水泥公司支付的款项,该付款行为是八百公司对***、***采购建材行为的追认。本案与1659号案件情况相同,两案业务经办人完全一致,开具发票的信息也一致,至于八百公司有无将发票入账,与供方无关。
石臼湖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八百公司支付货款1141658.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以1141658.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八百公司承建了由南京森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溧水区项目,合同总价5660万元,工期420天,项目负责人徐诚。
石臼湖建材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1日砂浆供应合同载明,买方向卖方购买DMM、DPM、DSM等型号砂浆,约定了价格并注明强度每高一等级每吨另加5元,每月25日双方对账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款的70%,余款供货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如买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五计算。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合同中买方签字人员为***、***,同时加盖了八百公司和春华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卖方即石臼湖建材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一审中,石臼湖建材公司还提交了6份送货清单,显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供需双方定期对账。清单载明收到回单,核对无误。清单由***、***等人签字确认,并加盖资料专用章。根据清单统计,石臼湖建材公司供应砂浆价值共计1141658.3元,该款八百公司均未支付。
对于石臼湖建材公司提供的砂浆供应合同,八百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合同与1659号案件中的《水泥供需合同》编号、签订日期、业务联系人员、合同中手书内容均是同一天同一人书写,合同编号一致,故认为是后补虚假合同。同时,该合同没有八百公司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无八百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和对账人也与石臼湖建材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中的收货人和对账人不一致,因此该份合同对八百公司没有成立、生效;对于石臼湖建材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八百公司认为均无前述合同约定的对账结算人签字,没有八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八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进行签字确认,送货单的抬头写的是***项目部砂浆送货清单,而非八百公司;***、***对上述合同和送货清单均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同一天,八百公司还与石臼湖水泥公司(系石臼湖建材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合同》,约定由卖方向买方供应水泥。石臼湖建材公司和石臼湖水泥公司分别按照约定向和春华府项目供应砂浆和水泥。由于八百公司未支付砂浆款和水泥款,石臼湖建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仁金遂至八百公司索要,八百公司以其会计赫友红银行卡分两次向石臼湖水泥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万元,余款未付,石臼湖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4833号民事判决,判决八百公司向石臼湖水泥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八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16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659号生效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八百公司将其和春华府项目部椭圆形项目部印章一枚交由徐诚负责保管和使用,并明确该印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及用于租赁、借贷等经济往来等。该案二审中,八百公司述称:确认和春华府项目部有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但根据内部管理规范,均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该项目承包给***施工,徐诚仅为八百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负责监督***施工,经与徐诚核实,资料专用章交给***使用,该案《水泥供需合同》上的印文是***私自加盖;八百公司与***之间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该案中,***否认其取走资料专用章。***述称:资料专用章由徐诚持有,因时间关系,记不清合同签订地点是在石臼湖建材公司还是项目现场,合同的上印章系由徐诚加盖。石臼湖建材公司述称:八百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承包合同,又不能明确承包权利义务内容,显然不合常理;和春华府项目部的印章和资料专用章均由徐诚保管,***、***代表八百公司签订该案合同系受徐诚委托;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即便八百公司所述承包关系属实,其尚未与***结算,可于承担合同责任后,在与***结算时扣除该款。
八百公司本案中提供的***20**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和春华府资料统计清单、2020年1月16日的承诺书、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民初2198号(以下简称21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八百公司在1659号案件中已均提供,石臼湖建材公司、***、***也分别进行了质证。
一审中,石臼湖建材公司表示将***、***列为第三人,但认为如果八百公司不承担责任,就要求二人承担责任。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砂浆供应合同是否生效;2.***、***是否构成对八百公司的表见代理。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砂浆供应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因该合同仅有双方代表签字,八百公司仅加盖其和春华府资料专用章而非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故该合同未生效。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生效与否不影响事实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此也不影响买方的付款义务。本案中,确定合同相对人即应确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八百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能够证实***、***参与和春华府项目施工,但不足以证实该二人有权代表八百公司与石臼湖建材公司签订合同,二人以八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八百公司未公示或向石臼湖建材公司明示其与***之间的承包关系,砂浆是八百公司和春华府项目需用主要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前,石臼湖建材公司已经开始供货,合同上加盖了资料专用章,石臼湖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二人有权代表八百公司向其购买砂浆并签订合同。合同形成后,石臼湖建材公司向和春华府项目供应砂浆长达近一年时间,八百公司对此事实应属明知,这也进一步加强了石臼湖建材公司的确信。八百公司向和春华府项目部派驻了项目部经理徐诚,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均由徐诚保管,八百公司明知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亦知石臼湖建材公司供应砂浆的事实,其对***、***的代理权表象具有相当程度的可归责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以八百公司名义与石臼湖建材公司形成砂浆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八百公司承担。石臼湖建材公司提交的供货凭证得到***、***确认,且加盖有和春华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八百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一审法院对石臼湖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1141658.3元予以确认。八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案涉争议无关,本案不予理涉。
对于石臼湖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因砂浆供应合同未生效,故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确定,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八百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以1141658.3元为基数,自石臼湖建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石臼湖建材公司诉请的保费,无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八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石臼湖建材公司货款114165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石臼湖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54元,由石臼湖建材公司负担7686元,由八百公司负担170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八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八百公司提交:1.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19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在与相关案外人纠纷中,石臼湖水泥公司即已知晓资料专用章不可对外用于签订合同。
2.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是双盛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
3.一审法院(2019)苏0117执恢648号执行裁定,拟证明***、双盛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八百公司不可能再向***收回款项。
4.一审法院(2018)苏0117民初90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除和春华府项目外,***在南京市溧水区另有承包项目,佐证本案诉争建材有被送到其他项目的可能。
5.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郎溪法院)(2020)皖1821民初1989号(以下简称198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部分证据,拟证明***配合该案原告宣城映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红公司)进行虚假陈述,该案映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通过该信息可知,***此前曾向八百公司承包所涉项目,进展顺利,双方产生信任,因此双方在和春华府项目中才未签订书面合同。
6.记账凭证48份,拟证明***是和春华府项目承包人,八百公司扣除相关款项后,已将工程支付给***。八百公司对外付款,均系受***委托进行代付款,并非八百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等。
7.1659号案件中的《水泥供需合同》,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经办人等均完全一致,拟证明在两份合同签订之前,供方已经开始供货,合同显系后补。
8.本院(2020)苏01民终10419号(以下简称10419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载明曾国富提起与本案相同诉讼,本院未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亦应该认定意见。
9.八百公司再审申请书和江苏高院通知书,拟证明本院1659号民事判决错误,八百公司已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通知八百公司补充申请材料,本案尚在再审审查阶段。
石臼湖建材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198号案件中资料专用章与本案不同,对本不具有参考意义。2.证据2至证据4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3.证据6系八百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7的《水泥供需合同》无异议,石臼湖水泥公司、石臼湖建材公司确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该合同与本案中砂浆供应合同确系相同人手同日签订。5.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但10419号案件具体案情和性质与本案不同。6.证据9不能证明已生效的1659号民事判决错误。***、***质证意见:1.主要意见基本与石臼湖建材公司一致。2.证据1至证据5不能证明***是和春华府项目的承办人,郎溪法院1989号案件判决最终支持表见代理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除证据6外,石臼湖建材公司及***、***对八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是八百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需结合具体案情认定。
***、***提交:1.和春华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该项目具体信息,八百公司是施工单位。
2.南京市溧水区三原色图文制作中心(三原色中心)出具的八百公司和春华府项目部文明施工牌底稿打印件,拟证明八百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委托三原色中心制作并使用该施工牌,三原色中心现仍保留施工牌底稿电子档,施工牌显示***是项目副经理,也是援救项目负责人,李爱红是材料员。
八百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中和春华府项目的基本信息,徐诚是和春华府项目负责人,但不代表本案构成表见代理。2.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诉讼期间制作形成,不能直接反映项目工地当时现场情况,工地上的施工牌早已拆除。且施工牌中,仅显示徐诚、***的身份信息,并未显示***的身份信息,相关其他人员都是***、***聘请,并非八百公司工作人员,依据该施工牌不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石臼湖建材公司认可***、***以上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中的记载的和春华府项目基本信息,八百公司并未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砂浆供应合同与1659号案件《水泥供需合同》手书合同编号、供方地址、署期一致,收货人、对账人均为李爱红、张新国,砂浆供应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石臼湖建材公司合同专用章,《水泥供需合同》加盖石臼湖水泥公司合同专用章,两份合同供方业务联系人处由同一人签字,需方处均加盖椭圆形八百公司和春华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在需方委托人除签名。1659号案件中送货清单显示,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石臼湖水泥公司开始供货。
八百公司在本案及165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5年开始,***向八百公司以“和春华府工程款”“安全文明措施费”“退社保费”“代付砼公司材料款”“代付民工工资”等名目,向八百公司请款申请领款。期间,***就项目部印章、施工、欠款等事项,向八百公司多次作出书面承诺。其中,2015年10月15日承诺书载明,八百公司和春华府项目塑质椭圆形印章一枚,由徐诚负责保管和使用,工程结束即上交公司,只能用于施工资料,不对外用于合同、租赁、借贷协议等经济往来等。2017年3月22日承诺书附件中,***向八百公司统计材料款明细,其中包括欠付石臼湖水泥公司水泥款20万元和欠付“砂浆(吴爱凤)”货款10万元的信息。1659号案中,本院认定***、***向石臼湖水泥公司采购水泥的行为,构成对八百公司的表见代理,并判决八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本案二审提交的和春华府项目部施工牌底稿打印件显示,该工程造价5660万元,由八百公司施工,项目经理徐诚,副经理及救援项目经理***,材料员李爱红,现场负责人张新国。本院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电话向三原色中心后桂兰了解情况。后桂兰表示:其原系三原色中心登记经营者,***、***提交的施工牌打印件系来自三原色中心电脑保存的底稿;该施工牌是和春华府项目人员与其联系制作,费用已以现金结清,未保存收据存根联;2021年3月,三原色中心登记经营者变更为其家人。
除以上事实外,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交易中***、***是否构成对八百公司的表见代理,石臼湖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八百公司向石臼湖建材公司采购砂浆,故二人以八百公司名义实施的交易构成无权代理。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二人的行为对八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虽然对于***与八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和春华府项目转包或分包关系存在争议,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二人实际参与该项目施工。且八百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22日承诺书附件等证据显示,砂浆是和春华府项目施工所需建材。因此,诉争交易标的与该项目的施工需求及***、***身份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使得***、***的代理权表象具有事实基础。其次,***、***二审补充提交的和春华府项目部施工牌底稿打印件显示,八百公司当时在施工现场施工牌上标明了***项目部副经理的身份信息,该施工牌对石臼湖建材公司具有公示效果,使得石臼湖建材公司对***身份产生信赖。施工牌上虽未载明***的信息,但从砂浆供应合同等证据来看,二人共同实施了交易行为,石臼湖建材公司对***身份的信赖及于二人。再次,石臼湖建材公司与石臼湖水泥公司系关联公司,本案中的砂浆供应业务与1659号案件中的水泥供应业务,供需双方经办人完全相同,故两项业务具有一致性。砂浆供应合同、《水泥供需合同》签订前,供方已开始向需方供应水泥。砂浆供货时,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合同。供货过程中,需方工作人员使用资料专用章结算供货数量及金额。水泥供货时间持续一年多的时间,砂浆供货时间持续数月,八百公司对此供货事实应属明知但未予过问,进一步强化了石臼湖建材公司的信赖。不可否认,石臼湖建材公司作为建材供应商,对于***、***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而未进一步审查二人身份存在一定的疏忽。但相比较而言,八百公司在向项目现场派驻了项目经理且明知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不可用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情况下,放任***、***实施诉争交易,具有更大程度的可归责性。考虑本案中***、***所具有的代理权表象,且八百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实石臼湖建材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属于无权代理,如仅因石臼湖建材公司前述疏忽否认其对***、***代理权表象信赖的善意,未免失之过苛。又次,虽然1659号民事判决文书说理部分的认定意见并不当然具有既判力,但如前所述,本案业务与1659号案件中的水泥供应业务具有一致性,八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对其1659号案件证据的补强效果,尚不足以推翻本院1659号民事判决关于***、***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意见。另外,10419号案件中的供方与本案属不同主体,也非关联主体,具体案情亦与本案不相同,八百公司主张本案应采纳该案认定意见依据不足。综合以上意见,***、***以八百公司名义向石臼湖建材公司采购砂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八百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八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八百公司有无与***足额结清工程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二者之间确未结算,***因和春华府项目向八百公司出具了若干书面承诺,八百公司承担诉争交易责任后,可按双方的约定主张其权利。
和春华府项目工程造价5600余万元,八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114万余元砂浆超出该项目施工所需。八百公司主张***、***有将前述砂浆挪作其他工地的可能,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八百公司是和春华府项目施工单位,***是项目部副经理,***参与项目施工,八百公司与二人的关联程度应当强于石臼湖建材公司,现石臼湖建材公司提供供货结算材料,八百公司在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结算材料不实的情况下,主张由石臼湖建材公司及***、***提供送货单重新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石臼湖建材公司依据供货清单主张的供货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八百公司确有证据证实相关主体实施了损害其利益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的,有权依法寻求救济。
综上,八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5元,由上诉人八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廷生
审判员  张广永
审判员  王 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