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晟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8407号
原告:溧阳市晟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822748360,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梅庄村牌坊山。
法定代表人:陆晓宏,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钢、王峰,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38886338D,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羊大道**。
法定代表人:赫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晟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强公司)诉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1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灰加气砌块,至今拖欠货款45185元拒不支付。
被告八百公司辩称,原告晟强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2、八百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原告无权要求八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应当依法追加购销合同的实际签字人夏仁新、张志明以及供销合同第6条约定的委托代理人李爱红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4、夏仁新、张志明的签字行为以及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是代表八百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5、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八百公司承建了由南京市森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新建和春华府项目,项目负责人为徐诚。2015年12月27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灰加气砌块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单价为185元/m³;供方送货至需方交货地点,需方委托李爱红作为现场收货人员;供货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6月10日;结算方式为拾万元一结清,结清上次货款后再次发货,整体供货结束后半月内结清所有货款……需方签字人员为张志明、夏仁新,同时加盖了被告八百公司该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该项目供应灰加气砌块,后经李爱红在出库明细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小票已核对),原告共计30次向该项目供应灰加气砌块(最后一次送货在2016年5月),货款合计135185元。货款总额确认后,夏仁新经手支付了其中的50000元,2017年4月24日,经被告公司会计赫友红银行卡向原告公司支付了4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被告公司未能支付,导致讼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出库明细、(2019)苏0117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6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夏仁新出具的和春华府材料统计单及双方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志明,夏仁新作为被告承接的和春华府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持有被告公司该项目资料专用章,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指定该项目工作人员李爱红在项目现场签收原告所送灰加气砌块,上述情形令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志明、夏仁新能够代表被告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致原告在3个月内30次向被告送货,故张志明、夏仁新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应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承担。即使签订案涉合同时,张志明、夏仁新无权代理被告公司,但在2017年4月24日,被告公司会计赫友红的付款行为,也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对案涉购销合同予以追认。被告公司抗辩其与夏仁新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就案涉总货款为135185元,有原告提供书证及被告提供夏仁新出具的和春华府材料统计(含结欠货款)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成就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5185元未能支付的事实,故对被告认为应追加夏仁新、张志明、李爱红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购销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被告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在2017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19年10月,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整体供货结束后半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原告供货在2016年5月结束,被告未能在2016年6月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晟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1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以45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诉讼保全费48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八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
审 判 长  周忠明
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
人民陪审员  黄洪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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