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晟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百大道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38886338D。
法定代表人:赫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晟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梅庄村牌坊山(原溧阳市梅庄砖瓦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822748360。
法定代表人:陆晓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晟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8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晟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晟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晟强公司可能涉嫌虚假陈述或者虚假诉讼行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关于“晟强公司(供方)、八百公司(需方)签订灰加气砌砖供货合同一份……需方签字人员为张志明、夏仁新,同时加盖了八百公司该项目资料专用章,后经李爱红在出库明细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小票已核对),晟强公司共计供货30次,货款合计135185元。货款总额确认后夏仁新经手支付了其中5万元,2017年4月24日经八百公司会计赫友红银行卡向晟强公司支付了4万元”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主要理由:1、明显遗漏了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洽谈人、洽谈经过、合同签订、履行等基本事实情况,这不仅直接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也直接涉及本案是否具备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事实认定。2、从一审判决审理情况以及现有案件证据材料来看,晟强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新型墙体材料业务的材料供应商,熟知建筑行业的规则,交易习惯及潜在风险,而从其洽谈签约到履行,既没有要求业务联系人张志明和夏仁新提供八百公司书面授权,也没有审查八百公司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晟强公司并未尽到谨慎审查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无过失,张志明、夏仁新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晟强公司(供方)、八百公司(需方)没有签订灰加气砌砖供货合同,一审判决审理认定上述内容是错误的。二、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晟强公司与八百公司之间从未洽谈、签订、履行购销合同,也没有办理供货量和价款结算手续,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晟强公司没有如实陈述其已经收到5万元货款以及付款人姓名的基本事实。晟强公司起诉状诉称“合同签订后,晟强公司向八百公司交付货物,后结算确认,除前期支付了4万元后,剩余尾款45185.05元一直没有支付。”晟强公司提供的《2016年3-5月灰加气出库明细》显示的货款总金额为135185元。因此,总货款135185元减去已付款5万元和4万元,剩余的尾款才是45185.05元。3、晟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供货并且质量验收合格。晟强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供货小票。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张志明、夏仁新,并不是八百公司,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货款金额也不能确认。三、本案中应当依法追加张志明、夏仁新作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审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内容。八百公司开庭时明确强调要求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并且提供了书面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和笔迹签名印章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官不予理睬,也没有审查认定是否同意八百公司追加和司法鉴定申请。一审判决审理认定上述内容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以“2017年2月9日由夏仁新签字确认的和春华府材料统计中记载金额与晟强公司主张金额一致作为审判依据”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主要理由:1、本案中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2月9日由夏仁新签字确认的“和春华府材料统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查明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也没有任何依据的附件材料能够证明该统计清单是准确并有依据材料的。另外,在其他案件中可以充分证明2017年2月9日由夏仁新签字确认的“和春华府材料统计”存在虚假的情形。在原告曾国付诉被告八百公司、第三人夏仁新、第三人张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苏0117民初2858号]中,一审溧水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驳回曾国付全部诉讼请求。曾国付在八百公司坚持要求下按照法庭要求到庭参加诉讼并陈述张志明与夏仁新是表兄弟关系,系亲属。曾国付主张的总货款以及欠款金额与夏仁新提供的《和春华府材料统计》2份显示的金额明细均不一致,相差526848元。该案件中曾国付与张志明、夏仁新共同确认将2015年11月30日张志明在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的货款也作为八百公司的欠款,明显是虚假的诉讼行为。2、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晟强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以及质量是否经过验收以及结算资料。五、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了八百公司提供的《承诺书》、《领(付)款凭证》以及相关案件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没有审理认定,直接导致夏仁新、张志明的身份认定问题是不清楚的,也是错误的。1、在本案多次庭审中以及庭审后,八百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并强调《领(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夏仁新已经从八百公司实际录取了4300多万元的工程款,凭证中已经明确注明了八百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夏仁新、代夏仁新支付混凝土款、代夏仁新支付农民工工资、退社保费给夏仁新、退安全文明措施费等,结合夏仁新多次出具的书面承诺以及和春华府材料统计清单,足以证明夏仁新是案涉工程承包人。2、夏仁新从始至终声称自己是受八百公司委托管理工程的,是受托人,不是工程承包人,明显是虚假陈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六、一审判决认为“购销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晟强公司有理由相信二人有权代表八百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是错误的,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文件内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结合以上法律规定文件内容,本案中不具备表见代理构成的四个条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据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1、张志明、夏仁新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张志明、夏仁新不是八百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八百公司的书面委托授权,张志明、夏仁新无权代表八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张志明、夏仁新与晟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晟强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八百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晟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其足以相信的证据。3、晟强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和过失。晟强公司作为专门的新型墙体材料商,熟知建筑行业的规则、交易习惯及潜在风险,而从其洽谈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内容,晟强公司明知签订合同需要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使用,但晟强公司为了销售材料需要,既不审查核实张志明、夏仁新的身份及有无八百公司书面授权,也没有审查双方代表是否签字,也没有审查双方是否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具有明显过错和过失。综上,张志明、夏仁新的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本案中的购销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成立生效条款内容(即双方代表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签字盖章,因此,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案涉合同对八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晟强公司与张志明、夏仁新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应当查明有无委托代理的手续或者表象。但一审判决没有审理查明清楚,也没有适用该规定。2、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也是适用法律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本案中,张志明、夏仁新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应当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并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但一审判决审理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夏仁新签字确认并提供给八百公司的《和春华府材料统计》清单1-34项材料累计供应总金额为17491901元、已付货款总金额13860970元、尚欠货款总金额3340931元。虽然统计金额有虚假情形,但是已付款金额事项足以证明夏仁新自己已经确认是其采购了案涉合同货物以及其他工程材料的、货款总金额、已付货款总金额、尚欠货款总金额等内容,因此,夏仁新是合同订立人和合同相对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而八百公司不是合同订立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八百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八、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张志明、夏仁新本人到庭,配合法院查明案件相关基本事实,但原审法院没有。九、本案以及相似案件可能涉嫌存在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行为。1、夏仁新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自己对外采购大量材料,并支付货款,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夏仁新已经出具多份书面承诺书以及和春华府材料统计清单给八百公司,并从八百公司领取了4300多万元的工程款,但夏仁新、张志明均否认,假称是给八百公司打工的,是工程管理人员,二人明显涉嫌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行为。张志明实际参与工程材料的联系采购等,应该是与夏仁新合伙承包关系,原审法院也应当审查认定清楚。2、张志明与夏仁新是表兄弟关系,系亲属,张志明、夏仁新均没有如实向法院陈述二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另案原告曾国付与第三人张志明、夏仁新共同确认将2015年11月30日张志明在双盛公司的货款也作为八百公司的欠款,明显是虚假的诉讼行为。3、张志明是双盛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4、夏仁新是双盛公司承包的溧水石湫镇工程的项目经理。5、张志明和双盛公司共同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因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法院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6、晟强公司以及其他相似案件原告。之所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及时起诉张志明、夏仁新,可能就是因为张志明、夏仁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直接起诉八百公司。综上所述,八百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谨慎审查清楚,实事求是,作出正确的裁判结果。
晟强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查证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签订合同的张志明、夏仁新是八百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持有八百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以八百公司名义与晟强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李爱红作为货物签收人,并进行了送货结算确认,这些情形,晟强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志明、夏仁新能够代表八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张志明、夏仁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八百公司承担。八百公司的会计赫友红的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履行八百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也是对案涉购销合同的认可追认。溧水区法院(2019)苏0117民初4833号、南京市中院(2020)苏01民终1659号二份判决书,除原告主体不同外,其余与本案高度一致,可以作为查证依据与认定事实的参考。二、本案总货款是135185元,有系列书证及八百公司自己提供的夏仁新出具的货款单印证。现有证据足够证明八百公司与晟强公司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结欠45185元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八百公司认为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告,没有必要,也不是违反法定程序。三、八百公司提出的(2020)苏0117民初2858号曾国付诉八百公司及第三人夏仁新、张志明一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案涉及事实数量存在争议,同时有双盛公司这一主体涉及其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参考。
晟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百公司支付晟强公司货款451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八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八百公司承建了由南京市森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新建和春华府项目,项目负责人为徐诚。2015年12月27日,晟强公司(供方)、八百公司(需方)签订灰加气砌块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单价为185元/m³;供方送货至需方交货地点,需方委托李爱红作为现场收货人员;供货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6月10日;结算方式为拾万元一结清,结清上次货款后再次发货,整体供货结束后半月内结清所有货款……需方签字人员为张志明、夏仁新,同时加盖了八百公司该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晟强公司依约向该项目供应灰加气砌块,后经李爱红在出库明细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小票已核对),晟强公司共计30次向该项目供应灰加气砌块(最后一次送货在2016年5月),货款合计135185元。货款总额确认后,夏仁新经手支付了其中的5万元,2017年4月24日,经八百公司会计赫友红银行卡向晟强公司支付了4万元。对于剩余货款,八百公司未能支付,导致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张志明,夏仁新作为八百公司承接的和春华府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持有八百公司该项目资料专用章,以八百公司名义与晟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指定该项目工作人员李爱红在项目现场签收晟强公司所送灰加气砌块,上述情形令晟强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志明、夏仁新能够代表八百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致晟强公司在3个月内30次向八百公司送货,故张志明、夏仁新与晟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八百公司承担。即使签订案涉合同时,张志明、夏仁新无权代理八百公司,但在2017年4月24日,八百公司会计赫友红的付款行为,也足以证明八百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对案涉购销合同予以追认。八百公司抗辩其与夏仁新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就案涉总货款为135185元,有晟强公司提供书证及八百公司提供夏仁新出具的和春华府材料统计(含结欠货款)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成就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八百公司至今拖欠晟强公司货款45185元未能支付的事实,故对八百公司认为应追加夏仁新、张志明、李爱红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购销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八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在2017年4月,晟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2019年10月,八百公司抗辩晟强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整体供货结束后半月内结清所有货款,晟强公司供货在2016年5月结束,八百公司未能在2016年6月结清货款构成违约,晟强公司要求八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晟强公司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溧阳市晟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1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以45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诉讼保全费480元,合计1410元,由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八百公司提交涉及夏仁新、张志明的其他案件相关材料,包括:1、南京中院(2020)苏01民终10419号案件判决书及开庭笔录。2、郎溪法院(2020)皖1821民初198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该案的证据照片两页。3、南京中院(2020)苏01民终1659号案件询问笔录及该案上诉人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的申请书及省院通知书。用以证明:1、在曾国付案件二审中南京中院已经查明并认定夏仁新、张志明在该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驳回了曾国付的请求。在该案中也能证明夏仁新、张志明以及曾国付涉嫌虚假诉讼,虚报了52万余元的其他工地材料款。该案件是在1659号案件二审判决后形成的,对于本案类似案情有参照性。2、本案中晟强公司也是与夏仁新、张志明联系洽谈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情形是一样的,本案是不构成表见代理的。3、在郎溪县法院1989号案件庭审中夏仁新以该案原告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当庭确认夏仁新曾经从八百公司承包过其他工程,并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也是夏仁新实际收取,夏仁新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八百公司有承诺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均能证明。该笔录直接证明夏仁新以及该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结合本案应当追加合同的实际联系、洽谈、签订、履行人夏仁新、张志明为被告或第三人。另外两个付款凭证也是夏仁新安排的财务人员诸定锋支付的货款8万元。夏仁新本人将一直代理其涉及本案工程项目的代理律师的姓名和手机号码提供给该案原告,串通恶意诉讼。4、1659号案件听证笔录能反映该案件原告将其一审代理律师更换为其他律所,二审中也只强调该案件原告有理由相信夏仁新、张志明有代理权。在该案中承办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多次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如果法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八百公司则当事人是否愿意自行处理上诉费用,法院不予退还;以及原告是否向夏仁新、张志明主张权利。主审法官已经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并且审查夏仁新、张志明参与了工程的建设以及参与了合同的联系、洽谈、签订,但二审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显与庭审笔录的事实是不符的,为此八百公司已经申请再审。再审已经通过江苏省高院通知收到再审材料,正在等待再审的立案进展情况。晟强公司质证称:1、对南京中院10419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而且该案涉及曾国付提供的送货凭证中涉及双盛公司的货物的是否用于八百公司在和春华府项目工地存在事实认定的问题,与本案不一致。2、对郎溪法院1989号案件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庭审笔录恰恰证明了夏仁新是八百公司在和春华府项目工地的负责人,该庭审笔录没有任何内容反映夏仁新与八百公司是承包关系,在该庭审笔录中法官明确告知“被告公司与夏仁新存在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认为你们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需要另行主张”。3、南京中院1659号案件询问笔录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发表过质证意见,对再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只是八百公司对生效判决提出的再审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也不能证明八百公司的证明目的。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志明,夏仁新作为八百公司承接的和春华府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持有八百公司该项目资料专用章,以八百公司名义与晟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指定该项目工作人员李爱红在项目现场签收晟强公司所送货物,上述情形令晟强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志明、夏仁新能够代表八百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即使张志明、夏仁新与八百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晟强公司对此明知或应知,张志明、夏仁新代表八百公司与晟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八百公司承担。八百公司引用的另案判决笔录中的原告与晟强公司并无任何关联,相关案件事实也与本案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八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超彦
审 判 员 王 星
审 判 员 尤建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