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头与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4798号
原告:**头,男,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38886338D,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百大道**。
法定代表人:赫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志明,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第三人:夏仁新,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头与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被告八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仁新、张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搭建脚手架工程款41.0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溧水和凤和春华府1-17幢项目脚手架工程(内供、外搭、包工、包料等),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承包费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工程款为119万元(放弃的440元没有计算在内),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7.94万元,余欠款41.06万元一直推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八百公司辩称:原告**头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签字盖章处显示,甲方签字为张志明、夏仁新,乙方签字为**头,并加盖南京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安公司)的公章以及南京宏松劳务架业分包工程队(以下简称宏松工程队)的公章。因此,合同的主体是明确的,但原告并不是合同上所载明的强安公司和宏松工程队,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应当是张志明、夏仁新,合同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八百公司,合同上也没有八百公司的印章,或者是授权人的签字。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从未进行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实际是原告与张志明、夏仁新之间进行合同的洽谈、签订和履行。4、张志明和夏仁新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二人的个人行为,与八百公司无关,其二人不是八百公司的职员,无权代表八百公司,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5、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也不予认可。6、本案原告的起诉以及夏仁新、张志明的签字和盖章行为涉嫌虚假陈述或者虚假诉讼行为,八百公司对于第三人夏仁新和张志明在本案合同中的签字以及加盖“和春华府资料专用章”的形成时间有异议,根据该证据的原件情况提出司法鉴定申请。7、对本案的工程价款不认可。
第三人夏仁新、张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对原告关于其二人代表八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张进行了认可,并就工程款计算、付款情况及和春华府材料统计清单进行了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头提供的2015年11月1日八百公司与其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溧水和凤和春华府1-17幢项目脚手架工程(内供、外搭、包工、包料等)。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完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建筑面积40360㎡,29元/㎡包干,另张志明签字注明:根据现场情况变化,另补贰万元整给乙方。合同中甲方签字人员为张志明、夏仁新,同时加盖了八百公司的和春华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头作为乙方签字,加盖强安公司和宏松工程队公章,约定2018年1月年终分配付清全部款项。同时,**头还提交了和春华府材料统计清单,证明**头工程款为119万元,已付款57.94万元,尚欠610600元,时间是2017年2月9日,清单由夏仁新签字确认。
另查明,强安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2日,宏松工程队并无登记信息。经**头索要,八百公司又以其会计赫友红分二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0万元,其中2018年5月29日支付10万元,标注了和春华府脚手架,2019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八百公司尚欠原告款应为41.06万元。
还查明,因八百公司拖欠石臼湖水泥公司水泥款,石臼湖水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八百公司予以支付,本院作出(2019)苏0117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百公司向石臼湖水泥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后八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苏01民终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八百公司将其和春华府项目部椭圆形项目部印章一枚交由徐诚负责保管和使用,并明确该印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及用于租赁、借贷等经济往来等。二审中,八百公司述称:确认和春华府项目部有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但根据内部管理规范,均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该项目承包给夏仁新施工,徐诚仅为八百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负责监督夏仁新施工,经与徐诚核实,资料专用章交给夏仁新使用,案涉合同上的印文是夏仁新私自加盖;八百公司与夏仁新之间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夏仁新否认其取走资料专用章。张志明述称,资料专用章由徐诚持有,因时间关系,记不清案涉合同签订地点是在石臼湖公司还是项目现场,合同上的印章系由徐诚加盖。石臼湖公司述称,八百公司主张其与夏仁新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既未提供承包合同,又不能明确承包权利义务内容,显然不合常理;和春华府项目部的印章和资料专用章均由徐诚保管,张志明、夏仁新代表八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受徐诚委托;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即便八百公司所述承包关系属实,其尚未与夏仁新结算,可于承担案涉合同责任后,与夏仁新结算时扣除该款。”
对于八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夏仁新的承诺书,八百公司在(2020)苏01民终1659号案件中有提供,石臼湖公司、夏仁新、张志明也分别进行了质证。
以上事实,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2020)苏01民终1659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和春华府材料统计清单、付款凭证、银行卡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生效;(二)张志明、夏仁新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八百公司的表见代理。
(一)案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生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因该合同是张志明、夏仁新签字,八百公司仅加盖其和春华府资料专用章而非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故该合同未生效。
(二)张志明、夏仁新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八百公司的表见代理。本案中,确定合同相对人即应确定张志明、夏仁新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八百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能够证实张志明、夏仁新参与和春华府项目施工,但不足以证实该二人有权代表八百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二人以八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八百公司未公示或向原告明示其与夏仁新之间的承包关系,但原告为案涉工程承包脚手架工程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有权代表八百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形成后,原告向案涉项目提供脚手架,八百公司对此事实应属明知,这也进一步加强了原告的确信。八百公司向案涉项目部派驻了项目部经理徐诚,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均由徐诚保管,八百公司明知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亦知原告提供铝合金门窗的事实,其对张志明、夏仁新的代理权表象具有相当程度的可归责性。据此,本院认定张志明、夏仁新以八百公司名义与原告形成脚手架工程承包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八百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得到夏仁新确认,八百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9万元予以确认。八百公司与夏仁新之间的关系,与案涉争议无关,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被告提出的对张志明、夏仁新笔迹等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为二人已在答辩状中进行认可原告相关主张,此处不予进行鉴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头脚手架款项41.06万元及利息(以41.0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0元,由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谢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