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百大道**。
法定代表人:赫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夏仁新,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原审第三人:张志明,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八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夏仁新、张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上诉人八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夏仁新、张志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八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加盖了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双盛公司)公章,故不能认定***有理由相信夏仁新、张志明具有代表八百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实属错误。1.***与八百公司已订立《购销合同》,合同抬头的乙方是八百公司项目部,尾部乙方签章处盖有八百公司资料专用章,而双盛公司的公章盖在该资料专用章旁。如八百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则该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无法解释。2.八百公司在(2020)苏01民终1659号(简称1659号)案件中主张其与夏仁新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提交了证据,但1659号民事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即使八百公司与夏仁新之间确实存在承包关系,八百公司也未公示或向***明示该承包关系。案涉工程与双盛公司无关,双盛公司和张志明均未向***支付过款项,印证双盛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3.如八百公司与夏仁新之间是承包关系,则夏仁新没有必要向八百公司出具承诺书尤其是2017年3月22日承诺书。4.1659号民事判决认定八百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均由项目经理徐诚保管,说明案涉资料专用章必须经徐诚同意才能加盖。5.从《购销合同》签订过程看,该合同由夏仁新联系***,告知案涉工程是八百公司的工程,夏仁新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在抬头处将八百公司作为乙方拟定合同,并将合同带至案涉工程项目部进行签订,经项目经理徐诚同意并加盖了资料专用章。6.八百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材料统计清单、领款凭证等证据及夏仁新代八百公司付款的行为,均反映夏仁新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且夏仁新也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确认。7.在***催款的情况下,八百公司曾三次通过其会计赫友红账户向***付款。二、夏仁新制作的材料统计清单中的金额有误与***无关。1.***提供木材的价值共计1181577元,八百公司已支付105万元(包含八百公司通过其会计赫友红支付的23万元),***诉请金额为131577元,并未虚构。2.虽然材料统计清单中列明***已收款132万元,但***并未收到,该清单由夏仁新制作,未经***确认。3.夏仁新一审陈述清单中所列***累计供货金额1708336元中有52万余元是其将其他工地上的旧材料加在***供货金额中,由夏仁新与八百公司最后结算。三、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货物已实际供给案涉工程,认定事实错误。1.***所供货物数量符合案涉工程所需,且在签订《购销合同》前对货物量进行了估算,实际供货金额接近估算金额。2.八百公司一审中陈述,案涉项目所需材料由夏仁新采购,八百公司不清楚该项目是否还有其他木材供应商。夏仁新一审中对***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八百公司提供的材料统计清单也能反映欠款事实,故***已向案涉工程供货,否则八百公司不会向***付款。
八百公司辩称,1.***与八百公司之间未洽谈、签订、履行过案涉合同,夏仁新、张志明的行为不是代表八百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主张的货款均由夏仁新支付,八百公司未支付。八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夏仁新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在本案及其他类似材料款纠纷的近十起案件中,夏仁新和张志明均否认夏仁新的承包人身份,属于虚假陈述。3.***主张的货款总额为118万余元,但夏仁新提供的清单显示为170余万元,两者相差五十余万元,本案明显是虚假诉讼。4.本案及其他相关案件证明,夏仁新和张志明均将各自施工设备材料投入到本案工程中,且夏仁新已收到八百公司支付的几千万元工程款,并在其中扣除了相应税费和管理费,夏仁新也曾向八百公司借款用于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施工资金,说明夏仁新和张志明的陈述均虚假,涉嫌虚假诉讼行为。
夏仁新、张志明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百公司支付货款131577元,并支付以1315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由八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八百公司承建了由南京森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溧水区项目,合同总价5660万元,工期420天,项目负责人徐诚。张志明系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双盛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等。
2.合同签订情况。***庭审中提供一份载明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方:***;乙方:南京八百建安公司和春华府项目部;甲乙双方就购买方木、模板等材料经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供应方木、模板等材料共计约人民币120万元整,按实际供应量计算;二、材料价格及规格(以下价格不含税票价)1.三级加松1180元/立方米(规格5×10计算),2.模板46元/张(规格183××××****),以上价格随市场行情调增、调减。三、付款方式:甲方垫资人民币50万元整,送货超过50万元以上按货到付款,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付清,如不付清按日0.5%违约金支付。四、双方如有争议,双方自行调解或诉讼到法院,诉讼地为材料供应发生地。五、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合同中甲方由***签字,乙方签字人员为夏仁新、张志明,书写了张志明手机号码,加盖了“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春华府资料专用章”及“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八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购销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另案中此合同中甲方加盖了南京市溧水区富林竹木经销部印章,夏仁新、张志明未经过八百公司授权,***及夏仁新、张志明知道或明知资料专用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夏仁新、张志明未经八百公司同意私自加盖,该合同不是在供货之前签订,系后补形成;八百公司未与***洽谈签订过合同,***也从未要求八百公司结算货款。夏仁新、张志明质证认为:对该《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二人是受八百公司委托对项目工地进行管理、履行职务行为,资料专用章是经过八百公司项目经理徐诚同意后加盖,印章由徐诚保管;在另案中夏仁新提供的此合同甲方加盖南京市溧水区富林竹木经销部印章,是因***不愿将原件交给夏仁新,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了经销部印章后交给夏仁新。
关于《购销合同》的洽谈及签订过程,***陈述,其在签订该合同前即认识夏仁新、张志明,夏仁新给其打电话称八百公司和春华府有项目,问其做不做,夏仁新称其在八百公司和春华府项目做管理,是负责人;合同订立的前几日,***在和春华府项目部与夏仁新商谈签订合同;张志明也在场,张志明是见证人所以在合同上签字,不清楚张志明在项目负责什么;合同中相关人员的签字及盖章均在2015年10月9日当日,签字、盖章的具体顺序不记得;未要求夏仁新或张志明出具授权委托手续。夏仁新、张志明陈述,合同签订的过程与***陈述基本一致,合同签订过程中张志明曾与***说过负责管理和春华府工地。
关于上述《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春华府资料专用章”,***陈述,合同是其本人打印,夏仁新将合同拿去工地加盖此章,未看到具体加盖印章的情况,没有注意到加盖的印章是资料专用章。夏仁新、张志明陈述,此章是夏仁新经过徐诚同意、通过徐诚加盖,平时由徐诚保管。八百公司陈述此章一直交由工程承包人夏仁新保管,由夏仁新的资料员使用。
关于上述《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陈述,双盛公司公章是盖在乙方之上,双盛公司是张志明所开,签订合同当时要求双盛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张志明同意就加盖了公章。夏仁新、张志明陈述,该公章是张志明所盖,双盛公司加盖公章是为了见证***与八百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
关于夏仁新、张志明、八百公司和春华府项目部之间的关系,***陈述,夏仁新是八百公司和春华府项目部负责人,张志明具体在项目中做什么不清楚,夏仁新与张志明系亲属关系。八百公司陈述,夏仁新系八百公司和春华府项目承包人,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八百公司和春华府项目部与张志明无任何关系。夏仁新、张志明陈述,二人均是八百公司和春华府项目部工地管理人员,负责人员调配、工作安排、材料安排、合同签订等;张志明通过夏仁新被引荐给八百公司,八百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夏仁新、张志明负责项目管理,对张志明的报酬尚未结算。
3.***供货情况。***提交了30张送货单,显示日期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其中收货单位(或客户名称)***大多写为“张志明和凤和春华府”“张志明和春名苑”字样,此外2015年10月5日(编号尾号为2621,金额4140元)、2015年11月9日(编号尾号为355和2751,金额均为33120元)、2016年3月9日(编号尾号为3291,金额43920元)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或客户名称)写为“张志明”;2015年11月30日的送货单(编号尾号为2537,金额43920元)客户名称写为“双盛公司张志明”。上述送货单收货人均有“李爱红”签字。根据上述送货单统计供货金额总计为1181577元。八百公司质证认为:对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显示的客户单位、日期均与八百公司无关,指向的是张志明或双盛公司。夏仁新、张志明质证认为: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中货物均已实际送到和春华府项目工地,李爱红是工地上负责签收材料的人员。
4.货款支付情况。***提供了其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2月3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5页,显示2017年10月13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八百公司会计赫友红以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该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和春华府模板货款8万元、10万元、5万元,计23万元。***陈述,收到八百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105万元,除上述23万元外,还收到夏仁新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货款82万元,其中2015年12月1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3日现金支付30万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9日支付20万元、2016年8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2万元,张志明未向其支付过货款。八百公司质证认为: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不能证明八百公司支付给***的货款,赫友红是八百公司会计,仅能反映付款人为赫友红个人,赫友红的付款不能代表八百公司,实际是夏仁新委托赫友红帮助其支付货款。夏仁新、张志明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赫友红是八百公司财务人员,八百公司从2017年至2019年向***支付货款,付款行为是对《购销合同》的认可。
5.货款催收情况。***提供了律师函及邮寄查询单,显示2019年10月10日***委托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向八百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合同签订后,***共计向贵公司交付了价值1181577元的材料,截止2017年10月,贵公司共计支付了105万元,至今仍有131577元未予支付,要求八百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八百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签收。***陈述,主文中“截止2017年10月”系笔误,发函日为2019年10月,故应为2019年10月。八百公司质证认为,律师函中的供货金额、已付货款与夏仁新提供给八百公司的材料统计清单相矛盾,若截止2017年10月欠款131577元,但***此后又收到赫友红三笔款项。
6.八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市溧水区富林竹木经销部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本案应以南京市溧水区富林竹木经销部为当事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甲方明确为***。夏仁新、张志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夏仁新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5日、2017年3月22日、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及2017年2月9日夏仁新出具的和春华府材料统计清单2页,其中2015年9月30日承诺书载明:“现本人承接于南京森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和春华府1-17#楼工程,现为保证工程工期,本人经与该公司协商,现进场对该工程临设、塔吊基础等工作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一切质量、安全和各部门的手续均有本人负责,本人并保证在2015年10月9日将保证金175万元(其中维稳基金100万元)全部到位,如2015年10月9日不到该公司账户,本人承诺自己无条件退场,现场所有设施全部不计算。”2015年10月15日承诺书载明:“八百公司和春华府1-17#楼车库及门卫工程塑质椭圆形印章一枚,由徐诚负责保管和使用,工程结束即上交,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适用于施工资料,按公司规定保证不对外用于合同、租赁、借贷协议等经济往来,如因该印章对外使用发生涉及到经济纠纷等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印模字样为“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春华府项目部”。2017年3月22日承诺书载明:“夏仁新承建和春华府项目材料统计表第一页尚欠货款6234799.45元、第二页欠人工工资及货款3340931元,另欠条29万元,共计欠人工及材料费9865730.45元,人工及材料共34页,本人承诺此欠款真实、如有虚假本人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2017年2月9日夏仁新出具的和春华府材料统计清单第一页第11项显示:“模板(***),累计供应金额1708336元,已付货款金额132万元,尚欠货款为388336元”。2020年1月16日承诺书载明:“我夏仁新承建和春华府项目,欠我和春华府项目部后勤管理人员:胡华头、夏照春、张肇庆、李爱红、张继强、诸定锋的工资,我委托八百公司代发,除了以上后勤人员工资以外,该项目部不欠任何人工资,如有人再要工资,按诈骗罪论处,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八百公司拟证明夏仁新系和春华府项目承包人,夏仁新多次向八百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其承包人身份及承诺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夏仁新自己对外采购工程材料自行支付了13860970元,材料统计清单第11项中明确注明“模板(***)”,累计供应金额为1708336元,已付货款金额132万元,与***主张的货款总额1181488元明显不一致。***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八百公司应举证证明在2017年2月9日后清偿了388336元。夏仁新、张志明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夏仁新承包案涉项目,承诺书中的项目章并非资料专用章,与本案无关;材料统计清单中的款项均以八百公司名义支付,夏仁新是受八百公司委托管理项目工地,八百公司对欠***材料款是知情的。
对于2017年2月9日夏仁新出具的和春华府材料统计清单第一页第11项:“模板(***),累计供应金额1708336元,已付货款金额132万元,尚欠货款388336元”,夏仁新、张志明陈述,该项累计供应金额1708336元中包含***送货到和春华府工地的118万余元货款,除此以外,还因夏仁新、张志明在项目开工前从另外的工地拖来一部分木材、模板、机械设备、临时设备等材料到和春华府工地,上述材料价值估价为52万元,收料员、会计统计时将该52万元统计至***名下,存在统计错误,52万元应予以扣除;对于清单中已付货款132万元,统计时可能也有部分错误,记不清如何统计出已付***货款132万元,无法提供具体统计依据;统计金额未与***对账。
(3)领(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夏仁新从八百公司领取了几千万元工程款,其中明确注明八百公司为夏仁新代付材料款、代付民工工资,没有本案中给***的代付款。***质证认为:此证据可证明夏仁新有权代表八百公司协调各部门手续,包括采购材料。夏仁新、张志明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4)1659号案件询问笔录,拟证明在另案中法院向该案原告释明如合同相对人不是八百公司则应向谁主张权利。***质证认为:应以该案判决查明为准。夏仁新、张志明质证认为:不能以笔录中未确定的事实作为证据。
7.夏仁新、张志明提供1659号民事判决书,系上诉人八百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石臼湖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夏仁新、张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拟证明夏仁新、张志明在同时期类似行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为表见代理,本案应参照处理。***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夏仁新、张志明是有权代理。八百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夏仁新、张志明不是职务行为,是无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夏仁新、张志明参与和春华府项目施工,但不足以证实二人有权代表八百公司与***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夏仁新、张志明非八百公司员工,亦无八百公司相应授权委托,其以八百公司名义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夏仁新、张志明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本案中,在签订《购销合同》过程中,乙方处不仅加盖了八百公司资料专用章,同时张志明还加盖了双盛公司公章,***明知张志明系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购销合同》乙方处同时加盖双盛公司公章及和春华府资料专用章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有理由相信夏仁新、张志明具有代表八百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称张志明、双盛公司系为了见证案涉合同的签订而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而不能认定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八百公司。此外,***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或客户名称仅标记为张志明,亦不能认定相关货物已实际向和春华府项目供货。在2017年2月9日夏仁新向八百公司出具材料统计清单之前,均由夏仁新向***支付货款,材料统计清单中的夏仁新统计的***供货金额及已付款金额与***陈述不能相互吻合。综上,***向八百公司主张货款131577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已减半收取1507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八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安徽省朗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1民初198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夏仁新经该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陈述:(1)夏仁新签字确认的领付款凭证均真实,确已收到工程款,且其收到的工程款中已扣除相应税费和管理费;(2)夏仁新和张志明均将各自施工材料和设备投入到案涉工程中;(3)夏仁新和张志明共同委派李爱红、诸定锋等至案涉工地工作,相关合同均由夏仁新、张志明联系洽谈、签订,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以上内容结合八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夏仁新出具的多份承诺书,证明夏仁新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对外采购的材料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2.八百公司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单据,拟证明夏仁新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申请八百公司帮其代付款项,八百公司未同意,后夏仁新提供了具体清单请八百公司的会计赫友红帮其代付,赫友红转给***的三笔款项实系八百公司扣除税金和承包费后应付夏仁新的工程款,八百公司未同意以公司名义代付款,说明其对案涉合同未予追认。
***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中所载夏仁新的证言三性均不认可,该案承办法官在庭审中多次向八百公司释明夏仁新是否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与该案无关,且该问题在1659号案件生效判决及多起案件判决中均已作出认定,八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夏仁新作了虚假陈述,夏仁新该案中的陈述与本案中陈述一致。证据2是八百公司单方制作,系其内部财务管理事宜,与***无关,且施工单位为规避风险,往往在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时要求项目负责人以领款、支款等形式进行支付;该证据恰能证明***已向案涉工程供货,否则八百公司不可能向***付款,一审判决认定***未向案涉工程供货错误;三笔款项均于材料统计清单出具后支付,系属八百公司的追认行为;夏仁新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即使其与八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也属于违法行为,八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夏仁新庭后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徐诚。2.案涉工程施工牌打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牌由南京市溧水区三原色图文制作中心制作并安装在案涉工地门头,其中显示徐诚是项目经理,夏仁新是项目副经理,李爱红是材料员,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中注明夏仁新是项目负责人。
***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夏仁新是案涉项目的副经理,具有代表八百公司的表象,本案与双盛公司、夏仁新及张志明均无关。
八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在本案及其他涉及夏仁新、张志明就案涉工程采购材料或分包工程的案件中,此前均无人提交上述证据,经本案二审庭询,由未参加庭审的夏仁新于庭后提交复印件,同时,其他案件中的原告或上诉人也补充提交了相同证据,明显是相互串通所为。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中证据1仅能反映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信息,并未记载夏仁新或张志明的信息;证据2中仅载明夏仁新是项目副经理,未载明张志明的身份和职务,也不足以证明项目副经理夏仁新在未经八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可当然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分包合同,材料员李爱红等人均是夏仁新、张志明共同聘请的人员或相关班组的人员,不是八百公司员工,其中架子工吴方头已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诉。
本院认证意见:夏仁新与八百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与案涉合同主体的认定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八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分析认定。夏仁新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其在案涉工地看到过公示牌,内容为工程概况和项目人员表等,显示徐诚是项目经理,夏仁新是副经理,李爱红为材料员,当时拍了照片,但手机中未保存,夏仁新和张志明在案涉项目部均有独立办公室;***此前认识夏仁新、张志明和李爱红,曾向张志明的双盛公司供过货,当时货物签收人中有李爱红,夏仁新当时可能参与了双盛公司的部分工程。
二审另查明,八百公司2017年10月13日记账凭证载明:摘要为“预付,工程款-夏仁新”,明细科目为“和春华府-夏仁新”,金额为36万元。该凭证所附2017年10月12日领(付)款凭证载明36万元用途为“和春华府工程款.公司代付”,领款人处由夏仁新签字。2017年10月13日,八百公司向赫友红转账36万元,摘要为“代付夏仁新工程款”。上述凭证附有“2017年10月12.公司代付款”明细,其中第4项为“模板(***)(账号略)溧水支行8万”。2017年10月13日,赫友红向***转账8万元,用途为“和春华府模板”。
八百公司2018年2月14日记账凭证显示,摘要分别为“预付,工程款-材料商”“现付,工程款-代付工资”,明细科目均为“和春华府-夏仁新”,金额分别为74万元、7.5万元。同日,八百公司向赫友红转账74万元,用途为“代付和春华府材料”。《和春华府材料商银行卡》中包含“***(模板)10万元(卡号略)农行溧水支行”。同日,赫友红向***转账10万元,用途为“和春华府模板”。
夏仁新二审庭后提交的“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春华府工程项目部文明施工牌”彩色打印件中加盖“南京市溧水区三原色图文制作中心”公章,并手写注明“此施工门头由我单位于2015年10月26日制作安装在该项目部证明人:后桂兰”。营业执照显示南京市溧水区三原色图文制作中心的经营者为后桂兰。上述施工牌中项目部管理人员表载明,项目经理为徐诚,项目副经理为夏仁新,现场负责人为张新国,材料员为李爱红,架子工为吴方头;事故应急救援方案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夏仁新。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应否认定为八百公司,如应予认定,欠款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2015年至2016年,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以夏仁新、张志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八百公司是案涉合同主体。但首先,《购销合同》中尾部乙方处加盖的是“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春华府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并非能够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一审中陈述案涉合同系夏仁新电话联系其,其与夏仁新磋商,张志明在场。但在案涉合同上代表乙方签字的是张志明,***所称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夏仁新仅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的下方签字。对于夏仁新、张志明的身份,根据***的陈述,其此前曾向张志明设立的双盛公司的工程供过货,当时夏仁新亦有参与。基于上述情况,虽然***称其在案涉工地现场看到施工铭牌中载有夏仁新的姓名及职务,但其仍应进一步向八百公司核实夏仁新、张志明是否有权代表八百公司采购材料、签订合同,但其并未核实,主观上存在过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有理由相信”的构成要件。其次,***提交的送货单中的“客户名称”处手写内容均包含“张志明”字样,部分注明“双盛公司”,均未涉及八百公司,收货人均由李爱红签字,而李爱红是***此前向双盛公司供货的收货签收人,印证了***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再次,虽然八百公司的会计赫友红曾向***转账支付三笔款项,但付款主体与合同主体并不具有必然对应关系,且付款行为属于合同履行范畴,与缔约阶段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的认定无涉,故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至于1659号案件认定夏仁新、张志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该案原告与本案并不一致,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为相对人缔约时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故***以该案作为本案亦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主张本案中夏仁新、张志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八百公司应就案涉合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岩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林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