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162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蛟川街道前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25599488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森,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森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建设的原江东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公租房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暂定价为25712374元,原告向被告上缴管理费和税金。2015年1月21日,涉案工程开工。同年7月2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2020年1月,被告全额收到工程款。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837.81元,支付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267965.41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20837.81元为基数)。 被告答辩称:1.根据被告统计,截至2020年10月18日,扣除管理费627941.50元、税金1042382.89元、现场管理人员工资377432元、原告社保费用70848元、保证金126588.3元、工期延误赔付违约金753529.80元、人工劳务费6156260元、审计检测费219420.23元、主材料15004869.27元后,剩余的工程款应为738388.01元。2.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现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也未办理结算手续,故尚未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节点。且涉案工程尚就税费等处于进一步核税中,故由此产生的逾期支付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18日,被告阳光公司承包原江东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地块二期)公租房室内装修项目一标段的室内装修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5712374元。次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阳光公司将上述工程室内装修施工发包给***,合同工期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1日,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程质量及安全标准为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25712374元。合同签订生效,******公司交纳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257.12374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材料款等付清、竣工资料公司存档备案履约完成后款到无息退还。工程项目由***承包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进度款由业主按合同履行工程形象进度阶段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阳光公司管理基金、管理费、含税金后支付。***按业主每次汇入工程款的6.65%上缴阳光公司(其中管理费2.5%、含税金4.15%),***垫付的营业税费按实际返还。合同履行期间,政府有关部门有新的文件规定或“营改增”税收政策调整,因此增加的本工程相关税金及费用,阳光公司按实向***核扣。***按业主每次汇入工程款的5%缴纳管理基金,其中1%资料保证金,待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工程结算审计完毕等相关资料经审核后公司存档退还;其余4%作为信用基金,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且无信用不良记录行为余额退还。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结算由***和业主核对,并经审计完毕,业主方工程结算款汇入(质量保证金按施工合同履行)扣除相关费用,并把完整的竣工资料交给阳光公司审核存档,办理相关手续完毕后,支付工程余款。双方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按照业主方与阳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工期延误每延迟一天,罚款按20000元/天计算,以此类推,其中工期延误赔偿限额为合同价款的3%,工程逾期90日以上的,阳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责任按照合同价的20%***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项目经理***每月工资13500元、安全员***每月工资5500元并按政府规定要求缴纳的社保费用由***负担,在合同签订时由***预付12.57万元至阳光公司指定账户。上述人员工资、社保费用从中标后自2015年1月1日至本项目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阳光公司备案且人员网上解锁为止,工程竣工但人员未解锁的情况下工资计算截止时间为解锁时间。 2015年1月21日案涉装修工程开工,2015年7月21日召开***保障性住房二期二标段公租房室内装修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代表阳光公司参加会议,该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对存在问题要求相关施工单位尽快整改完成符合要求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5日,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20日,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明确工程于2015年1月21日开工,2016年3月25日通过各单位验收合格,实际工期430日历天,较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延期250天。因整体工程未能及时通水、通电及必须配合总包单位竣工验收,经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章,同意延期。工程质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经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案涉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5117660元。上述款项已经支付至阳光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工报告、室内装修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审计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对于双方争议的尚余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江东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公租房室内装修工程项目部费用明细表》一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程款余额为1309444.81元、需退还原告管理基金1255883元、返还原告预留的***和***工资100000元,合计需支付原告2020837.8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江东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公租房室内装修工程项目部费用明细表》非原件,对此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7月底从案涉工程项目离场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两人的工资、社保应支付至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阳光公司备案且人员网上解锁为止。 被告提供现场管理人员扣除明细表一份、代缴***社保明细一份、银行回单及支票领用单存根一组、支票领用单、付款报账单、进账单及银行流水一组、材料款申请明细及付款报账单一组,拟证明被告代原告实际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377432元、社保费用70848元、保证金及手续费126588.3元、审计检测费219420.23元、主材款15004869.2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管理人员扣除明细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社保由被告缴纳无异议,但该社保费用需由原告负担无合同依据,理应包含在管理费用中。对被告支出的保证金125588.3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费用已经在原告提供的明细中予以扣除,不应再单独计算。对费用摘要表中记载的各项费用除刻章费100元外均已在原告出示的《江东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公租房室内装修工程项目部费用明细表》中列明并扣除。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支票领用单及存根、付款报账单、进账单及银行流水、材料款申请明细及付款报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江东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公租房室内装修工程项目部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根据被告答辩意见中确认的管理费627941.50元、税金1042382.89元、缴纳的保证金125588.30元、支出的劳务费6156260元、各项费用219420.23元(含刻章100元),与《江东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公租房室内装修工程项目部费用明细表》中最后一页列明的预付款、人工费、其他费用的金额一致,且经本院核算明细中扣管理费6.65%的金额即为管理费627941.50元、税金1042382.89**和,累计支出的管理费2926207.39元再扣除该两项后的金额1255883元恰为按合同约定的5%比例预留的管理基金。被告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亦未提供其内部做账、统计的依据,而其提及的费用、材料款支出在明细表中亦能查找对应,且该明细表具有连贯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江东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公租房室内装修工程项目部费用明细表》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截至2020年1月21日,案涉项目尚有余额1309444.81元。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公司承包涉案装修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仅按约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税金,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可参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要求被告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虽被告抗辩《江东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公租房室内装修工程项目部费用明细表》并非双方的结算依据,但如上文论述,该明细表具有连贯性、真实性,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工程款入账、扣费用、付材料款和劳务费等情形,在被告无法提供其他结算材料的情形下,该表是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该明细表中显示被告阳光公司按合同约定预扣了工程款5%的管理基金1255883元(25117660元×5%),《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该费用的退还作了明确约定,现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毕,故该笔费用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于2015年8月预留的***、***的工资100000元,因两人于2015年7月底即离开案涉项目,之后未在现场管理,且被告并未提供两人证件上网以及解锁的时间,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两人后续的工资、社保至2015年12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1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被告阳光公司主张还应当扣除工程逾期人员的费用125000元、违约金753529.80元、原告的社保费用70848元,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明确因整体工程未能及时通水、通电及必须配合总包单位竣工验收,经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章,同意延期,故案涉装修工程的逾期并非原告过错、违约造成,且被告亦未提供注册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阳光公司因工程逾期遭受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也未约定原告的社保费由其本人负担,故其要求扣除该三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庭审中双方确认2020年7月又支出材料款644490元,被告阳光公司实际承担缴纳保证金的手续费1000元、刻章费100元,故该三笔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已支出的材料款、劳务费、审计费、保证金并扣除管理税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2019737.81元(2020年1月21日的余额1309444.81元+管理基金1255883元+预留工资100000元-刻章费100元-手续费1000元-材料费644490元)。被告抗辩称款项支付尚未到节点,但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已经全部结束,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除保证金外),其亦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竣工资料,故其以未提供完整资料、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结合合同对管理基金退还及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款领用支出的最后时间,综合考量全案,酌情认定其中的1255883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利息,其余款项自2020年8月1日起算,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19737.81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020年8月1日前以1255883元为基数,2020年8月1日起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110元,减半收取12555元,由原告***负担1630元、由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