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甬鄞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陈安伟,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身分证号码:330225196512163172),汉族,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腾钢管租赁站业主,住宁波市象山县定塘镇后洋塘村后北1组24号。
授权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仁才,男,住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青草巷6号3楼227室。
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组织代码:25599488-7),住所地宁波市镇海蛟川街道前程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周仲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关木,男,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振兴新村5幢306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生,男,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国丰街89弄8号104室。
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安伟与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称,要求被告给付钢管扣件租赁费58 680.26元,赔偿遗失的钢管、扣件、套管折价款110 418元,支付违约金32901.74元,合计202 000元。
被告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查明,2009年6月,被告承建恩达斯厂房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一份,并约定发生争议由鄞州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8 680.26元及部分钢管、扣件、套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安伟扣件租赁费58 680.26元,赔偿遗失的钢管、扣件和套管折价款102 109.50元,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 210.24元,合计164 000元,由被告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如逾期未付,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0 000元;
二、原告在2010年6月底前向被告开具租赁费58 680.26元的发票;
三、案件受理费4 330元,减半收取2 165元,现减免部分诉讼费,实际收取43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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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厉 国 平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卓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