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1937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1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三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灌南县××××小区×期做粉刷外线条工作,一直做至2019年9月。2019年1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三原告劳务费用128000元。三原告此前只领取过4000元生活费,尚欠124000元。三原告所做的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包,**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故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三原告跟随被告***在灌南县信安阅城二期工地提供劳务属实,但存在质量不过关和修补情况,具体修补费用尚不清楚,同意扣除修补费用之后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公司辩称,三原告所诉不属实,三原告跟随被告***在多个工地干活,并非灌南县信安阅城一个工地,且信安阅城工地工期只有2个月,原告却称施工4个月,工作量内容不客观,费用没有明细账单,不符合常理,且**公司已与***结清案涉工地款项,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工作单、被告**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网页截图、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了自己书写的工地施工不到位情况说明,被告**公司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了与被告***的转账记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和付款记录、2020年8月6日在灌南电视台的公告及公告费发票,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归纳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工作单、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提出不清楚,需核实,即未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工作单不客观,有可能是多个工地累计费用,因被告***未核实,故对所有证据均不发表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两被告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也未举证证实其质证意见合理之处,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三原告质证提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提出其未参与不清楚。经审查,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三原告签字确认,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公司提供的与被告***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付款记录、公告及费用发票,被告***无异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4)关于被告**公司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公司无异议,被告***到庭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三原告提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但能够说明被告**公司承建涉案信安阅城工地项目,把相关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对拖欠三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在涉及款项支付部分存在矛盾之处,解释也不够合理,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关于款项支付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归纳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6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灌南县××××小区×期工地为被告***做粉刷外线条工作。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单,载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信安阅城二期***三个人工作量:128000元整(壹拾贰万捌仟圆整)生活借支未扣除”。2020年2月,原告***将自己记载的包含涉案灌南县信安阅城工地128000元在内的多个工作量明细微信发给被告***,被告***未作明确回复。 另查明,灌南县××××小区×期工地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后将该小区粉刷外线条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被告**公司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945000元。 还查明,2019年8月20日,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四项制度”检查通报显示,被告**公司承建的灌南县信安阅城小区工地存在劳动合同内容不完整、考勤表和工资表无工人和班组长签字问题。2020年8月6日,被告**公司在灌南电视台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主要为信安阅城小区25-32号的工程近期组织竣工验收,农民工工资未结算的在5日内到建管处登记,逾期不予办理。被告**公司称原告***、***、***未就该工地施工在其处办理实名登记,相应不存在发放其劳务工资事项。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自己记载的三原告的施工修补情况说明显示,“灌南信安阅城:128000元、(做的有内墙、外墙)我安排修补的**137××××7176”。原告质证认为工作量无误,但修补情况不属实。关于被告***提出的修补情况,并提出应扣减相关修补费用,因其未明确修补费用数额以及提供修补方面的证据,本院释明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另外,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其生活开支4000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灌南县信安阅城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工作单证实原告***、***、***在该工地的劳务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12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涉案工程为外线条粉刷工程,被告**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故被告**公司应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公司提出三原告工作量不客观、劳务费没有明细清单、费用不合理等意见,系其单方推测,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另提出其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款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款,且是否结清工程款不影响其作为违法分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工资责任,其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4000元; 二、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的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 晶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