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申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栗园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5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的555号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已知***住址及通讯方式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剥夺了***的质证权和辩论权。二、有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555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承担支付垫付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虽然***与***均在南京展平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平公司)购买钢材,但***购买钢材的材料款已全部付清。展平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属实,该新证据能够证明555号判决错误;2.***与***是各自独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并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不加区别的判定***、***承担**公司垫付款70万元不当;3.***的调查笔录载明,***于2011年6月28日在一审法院**,案涉工程由***转包,其与***系实际施工人,并非合作或合伙关系,不具有共同承担**公司垫付款70万元的法律基础;4.***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展平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与展平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5.***与**公司至今还有其他工程未完成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并未终结,555号判决***与***给付**公司垫付款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答辩称,一、***与***是**公司承接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区(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6年6月,**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后***未经**公司许可又将工程转包给***与***。***、***曾于2006年7月8日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展平公司购买钢材,在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以项目部名义签字,并于2006年12月28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钢材欠款时再一次以合同签订人的名义签名确认,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发放的工程款都是由***代为签收收取,并由***、***实际管理和分配。二、***、***、***应对70万元垫付款承担返还责任。**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理应对**公司垫付的7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综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答辩称,其从**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整包给***、***,至于***、***内部如何分工,其不清楚。案涉项目是一个整体,***、***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 ***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555号案件期间其不在南京,故其不知道该案一审审理及判决情况,其是在一审判决一年之后才从***处得知一审判决情况;2.案涉项目是其与***从***手里转包而来,所有工程款需经***签字确认后才能从**公司拿到;3.其与***从***手里拿到案涉项目后,各干各的,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其认可555号判决的70万元欠款是其所做工程的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关于展平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问题。经查,该份情况说明证明,**公司项目部向展平公司实际购买材料的人为***和***,其中,***购买的钢材款已结清,通过法院诉讼执行的钢材款实际是***欠付的货款。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于2011年6月28日向***了解案涉工程施工情况,***从该时起即知晓该案存在,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555号判决。本院申诉复查期间,***自认,其是在一审判决一年之后才从***处得知555号判决情况,***亦认可***该节**的真实性,据此,***应早于***知晓555号判决。因***自案涉工程施工至出具情况说明一直是展平公司负责人,***在确知555号判决其与***共同承担给付**公司垫付款70万元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此为新证据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因此,***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早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其与***并非合伙关系,**公司垫付的70万元钢材款系***欠付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公司与***于2006年8月9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资金管理、使用是由***替***、***向**公司领取,***签字确认,然后由***、***实际操控。故一审判决***、***、***应对与**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承担责任,共同对**公司所垫付的70万元材料款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三人如何承担责任系其内部关系,由其自行协商。 综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