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5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街道(政府办公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认可***代理其与***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的行为,并愿意依此合同承担还款义务。**公司诉发包人**瑞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索要工程款案,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公司诉工程款案一、二审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瑞丰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委托支付名单及凭证8张,证明**公司因拖欠材料款委***公司直接支付,而该委托支付名单涉及***的确认单(全名为水阳购物中心***模板对账确认单,由***和***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述**公司向瑞丰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名单并授意其直接向***支付材料款的行为,表明二被申请人认可了***代理二被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二被申请人既将***提供的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也愿意遵守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向二被申请人索要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2.***有新证据证明***是二被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二被申请人与***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公司诉工程款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2月5日,瑞丰公司和**公司在审计事务所作了《水样购物中心审计协调记录》,该协调记录签署处显示为“甲方:***乙方:***审计:***”。上述事实表明二被申请人认可***对其有代理权。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诉**公司、瑞丰公司索要消防工程款案,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802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共济公司诉消防工程款案4096号判决书)载明:瑞丰公司提交了2016年12月5日的《***》证据,内容为“**瑞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今我***系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水阳购物中心工程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建人)向贵公司承诺……”。**公司质证认为该《***》是瑞丰公司要求**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该判决书还载明:2015年4月10日,瑞丰公司出具《关于水阳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款结算答复》,内容为“水阳购物中心消防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公司核定工程款后由瑞丰公司担保垫付剩余工程款(由**公司出据)。施工方确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判决书上述内容表明**公司自认***为二被申请人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是二被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且***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有权向二被申请人主张材料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分公司、**公司提交意见称,1.**公司诉工程款案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瑞丰公司提供的委托支付名单不作为该案的审理范围,未作审查,即法院没有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更没有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申请人向***支付过材料款。2.共济公司诉消防工程款案4096号判决书中,《水阳购物中心审计协调记录》及《***》系由***个人签署,均未被二被申请人授权和确认,而这也只是建设方和施工方在工程结算时的行为,不能证明***有权代表二被申请人对外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且上述两份证据出具的时间均在《建筑材料供需合同》之后,***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有权代理二被申请人对外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将**公司诉工程款案一、二审判决书及共济公司诉消防工程款案4096号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提交,证明二被申请人负有向***付款的义务。**分公司、**公司对***提交的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判定《建筑材料供需合同》相对人是二被申请人还是***,应首先判断交易发生时***行为的性质,即***的行为是否为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提交的《建筑材料供需合同》需方处系由***个人签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签订上述合同时,**分公司或**公司已授权***对外签订材料购买合同,故一、二审认定***无权代表二被申请人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并无不当。从本案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看,***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授权其签订该合同。***在合同上加盖的是**分公司水阳购物中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资料上,不能用作对外签订合同。在此情形下,***在与***签订合同时应对***的身份进行核查,***在没有对***代理权的相关事实进行核查的情况下,即相信***有权代表二被申请人,与***签订了合同,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在交易时主观上存在过失,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公司诉工程款案一、二审判决书,从内容看,法院审理该案时因瑞丰公司并未向***实际支付材料款,故未对瑞丰公司提交的委托支付名单中涉及***的确认单等证据进行审查,亦未采信该证据。况且即使瑞丰公司所付工程款中包含了***的材料款,亦只是**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不足以证明二被申请人认可***代理其与***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涉案建筑材料买卖的合同洽谈、合同履行及结算和付款均在***与***之间进行。故***以上述判决书载有的委托支付名单涉及***的确认单为由,主张二被申请人认可了***代理其与***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的行为,不能成立。 ***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共济公司诉消防工程款案4096号判决书提及的《***》、**公司诉工程款案一、二审判决书所载的《水阳购物中心审计协调记录》,上述两份材料均系***个人签字,此系工程结算时基于发包人瑞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而出具的,不足以证明***有权代表二被申请人对外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况且上述两份材料出具时间均在《建筑材料供需合同》之后,***直到申请再审时才能提供载有上述内容的判决书,而表见代理审查的是签订涉案合同时***的认识水平,***与***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时并无证据足以让***相信***是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二被申请人与其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故***所提交的上述判决书不能够证明其关于***是项目负责人,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主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