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7837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璟,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陆尧,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欣,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尹作常,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璟、被告上海电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工资3,315元(2,800+2,800/21.75*4);2、被告返还2019年10月的社会保险920元;3、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8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至2019年11月6日)18,200元(2,800*6.5);5、被告支付失业金39,096元(1,629*24);6、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2013年10月至2019年11月6日)23,172.41元(2,800元/21.75*10天*6年*3倍);7、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2,800*11);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10月入职被告上海电科,工作岗位为监控员,月工资2,800元,工作地点在沈阳市智能交通指挥中心科研处,入职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由****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以及发放工资。2019年11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并拒绝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工资。至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电科辩称,一、上海电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电科曾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上海电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以及失业损失。上海电科曾与****签订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上海电科)用工需求,按照甲方要求选派符合甲方要求的乙方人员到甲方从事劳务工作。乙方选派的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隶属于乙方,与甲方无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后,****指派了原告到被告承接的项目(沈阳交警监控中心)工作。原告由****正式招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离职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保费等,充分证明了****与原告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电科与****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9年9月30日终止,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以及失业损失。2018年7月15日,上海电科公司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上海电科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维护等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上海电科依约向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需的岗位提供劳务人员。2018年10月1日,上海电科与****签订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应甲方用工需求,并按照本协议附件一的要求选派符合甲方岗位要求的乙方员工(以下简称劳务人员)到甲方从事(沈阳交警监控中心)劳务工作。乙方选派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隶属于乙方。”2019年7月15日,由于《政府采购合同》到期终止,上海电科所需要的派遣岗位已消失,2019年9月30日,《协议书》到期终止。根据《劳务派遣暂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因此,《协议书》已于2019年9月30日期满终止,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以及失业损失。三、2019年10月1日起,上海电科与****已不存在派遣合同关系,原告亦不再履行劳务派遣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工资,不应当由上海电科承担。2019年9月30日,《协议书》已期满终止。2019年10月1日起,上海电科与****,已不再存续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再履行《协议书》。因此,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工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2019年10月1日起,****应依法为原告安排后续工作岗位,****是否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与上海电科无关。四、上海电科不是原告的参保单位,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保费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第一,上海电科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不具有为原告补交社保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原告的参保单位为****,上海电科无法为原告缴纳保险。第二,社会保险应由社保机构向用人单位依法征缴,原告因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属征收与缴纳之间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因此,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应予以支持。五、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劳动者主张2017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带薪年休假在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应当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六、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上海电科的实际雇佣员工,与****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经上海电科经过招聘和正式录用,原告的招聘人员是上海电科的正式员工;原告是先被上海电科录用后,后期才由****办理的代缴保险和代发工资事宜;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为沈阳市智能交通指挥中心;以上客观事实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也已经写明并在上次贵院庭审过程中经过原告的再次确认。按照新证据规则: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写明是受聘于上海电科,就是承认本案劳动用工关系是与上海电科发生并成立,并不是****。****与沈阳市没有任何合作关系,2020年5月份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已经实际到沈阳市调取了证据,也证明上海电科与原告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原告在上次贵院庭审中提交的录音文件和微信工作群截图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是代表上海电科在沈阳从事工作的事实。原告的辞退过程是上海电科人员操作和办理的,属于上海电科的内部事务,****对原告的被辞退事宜毫不知情。在2020年以前,****人员与原告素未谋面,原告甚至不知道****的具体办公地点,双方第一次见面的时间是2020年5月份在和平法院庭审现场。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原告同事鞠惠羽劳动争议的民事判决文件中,明确判定原告同事鞠惠羽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书文件编号:(2020)辽0102民初9222号)。****是帮助上海电科代缴保险及代发工资。****是在朋友引荐下帮助上海电科员工代缴保险及代发工资,实属帮忙;上海电科与****之间的所谓合作合同是上海电科出具,签订合同时上海电科告知****:****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只是为了配合上海电科代缴费用和代发工资,此合同仅用作财务转款需要而签订,无须承担任何劳动责任。****自从成立开始,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就没有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的业务类别,公司也从没有发生过此类业务,****向上海电科开具的发票类别名称为服务费,上海电科答辩中所谓的从****选派业务人员更是无稽之谈,纯粹是撒谎;答辩补充中“原告是****通过网络等方式进行招聘用的”不属实。(证据:****2013年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明合同不是事实合同的几个事实:1、合同第二条中所写的“原告劳动关系隶属于天锐公司”,事实是在诉状及上次庭审记录中,原告均确认自己为上海电科员工。2、合同第二条中所写的“原告与****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需要提交复印件给上海电科备案”,事实是上海电科根本没有所谓的备案复印件文件。3、合同第二条中所写的“****依据劳动合同和劳务协议,办理选派人员的招聘录用手续”,事实是上海电科先期自行招聘录用原告以后,后期才联系****帮助办理保险代缴业务。4、合同中第十条4项:“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务人员有解约权。如按规定需要对劳务人员做经济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甲方按《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之规定来支付”,结果是:上海电科因为没有中标2019年度沈阳市科技设施维护项目采购,不予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补偿。5、合同第十条5项:“甲方要单方面辞退劳务人员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来执行”,事实是:上海电科到现在还不承认事实,也不执行。2018年合同到期时,****已经向上海电科提出终止代开代缴合作,但是上海电科请求****再帮其公司员工(包括原告)代开代缴一年时间,并承诺上海电科在2019年合同到期时将原告的保险转移到新的平台缴纳,****答应并约定帮上海电科代缴至2019年9月30日,也就是****替原告代缴保险最后一个月为2019年9月份,工资代发至2019年9月份工资停止;****在合同到期前3个月即2019年6月份正式通知上海电科,本次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帮其代缴保险和代发工资,请上海电科提前为其聘用的原告等员工签订新的保险接收平台和工资代发平台,随后7-9月每个月都有电话通知和确认,在9月30日发放完最后一个月工资和在10月初准备好原告等人员的保险转移准备工作后,电话通知并与电科公司确认:2019年9月份以后原告与上海电科所发生的一切保险及工资事宜与****再无关系。以上事实情况的联系对接人为上海电科沈阳负责人杨绪航先生。****邀请杨旭航于2020年5月13日到和平区人民法院法庭做过询问笔录,就包括郭影、**、鞠惠羽、**、**五名电科员工的实际工作及离职事宜接受了法官的问询。三、****认为此次劳动争议纠纷的起因为上海电科不履行原告的相关保险迁移和续缴义务,拖欠原告工资并无故辞退原告而不予补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上海电科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上海电科与被告****先后签订《沈阳交警诱导系统劳务合作协议书》及《劳务合作协议书》,其中双方签订于2018年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根据上海电科的用工需求选派员工到上海电科工作,上海电科每月向****支付工资及员工的保险费,由****代发工资并代缴保险。2013年10月,原告**被上海电科安排到沈阳市工作,由****为其代缴保险并代发工资,上海电科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6日,上海电科将原告辞退。辞退原告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被告****为原告代缴保险至2019年9月,代发工资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度,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带薪休假。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45.87元。2020年5月29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0]4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上海电科和被告****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主张存有异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即哪个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工资发放、保险缴纳、劳动者从事业务的所属单位等方面考虑,上海电科和****之间签订有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选派员工到上海电科工作,****选派的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隶属于****,上海电科向****支付工资及保险费,****代发工资及代缴保险等内容,二者之间的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并非协议当事人,并不知道二被告之间协议的存在,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仅依据二被告之间的协议,而应结合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来确认用人单位主体。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上海电科将原告的工资和保险费转给****,然后****代缴保险及代付工资,即原告的工资和保险均由上海电科承担,而****赚取的是管理费。通过上述事实可知,上海电科中标沈阳市的项目后雇佣原告并安排原告在沈阳市工作,原告**所提供的劳动系上海电科的业务组成部分,上海电科享有原告的劳动成果并向原告支付工资以及承担保险费用。另外,****的业务范围并不包括人力资源或劳务派遣等内容。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原告与上海电科形成劳动关系,****只是代缴保险及代发工资,其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证明计算得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45.87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11月6日,被告应当补发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工资2,896元(2,445.87元+2,445.87元÷21.75天×4天)。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5,898元(2,445.87元/月×6.5个月)。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规定,原告可以主张2019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当年已经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应当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900元(2,445.87元÷21.75天×4天×2)。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应于原告入职后一个月之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入职,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产生争议,参照《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92号)的规定,原告可于双方正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金,故对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过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896元;
二、被告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98元;
三、被告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差额9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娜
审 判 员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林赫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