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圣来仕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前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3民初322号 原告:上海圣来仕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虑,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轶群,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前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3幢1层D区1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505号53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102室1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938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圣来仕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来仕公司)与被告上海前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端公司)、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智能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前端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前端公司的异议。被告前端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另根据原告圣来仕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3日通知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投公司)、上海电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市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2月7日,本院收到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审理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庭前会议,并因技术事实调查需要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十次谈话。2020年12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来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虑和是轶群、被告前端公司、电科智能公司与电科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来仕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后明确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第四代VD-16CPU板对应的软件程序(以下简称CPU板软件)、圣来仕线圈式车辆检测和有线传输软件V1.0(以下简称线圈检测板软件)、MD-IP以太网通讯板对应的软件程序(以下简称IP板软件)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前端公司、电科智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835,154.12元(以下币种相同,含销售利润损失6,751,961元和库存损失83,193.12元);3.判令被告前端公司、电科智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8万元。庭审时,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要求被告前端公司和电科智能公司停止复制、使用、销售含有涉案软件的硬件板卡,召回所有工程项目上的含有侵权软件的硬件板卡并在原告的监督下销毁;被告公投公司和电科市政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侵权软件的硬件板卡,并召回工程项目(虹梅南路高架、**高架、中环线、外环线、内环线、S5**高速)上的含有侵权软件的硬件板卡并在原告的监督下销毁。同时,原告明确变更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并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前端公司、电科智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87,115.12元(包括以每年3,375,980.5元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软件占销售利润中的损失13,503,922元,以及库存损失83,193.12元);3.判令被告前端公司、电科智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1,000元(包含律师费16万元和公证费1,000元);4.判令被告前端公司在其域名为frotec.cn的官网,被告电科智能公司在其域名为seisys.cn的官网,被告前端公司和电科智能公司共同在《新民晚报》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原告事先确认,消除其侵权对原告产生的不利影响并赔礼道歉。庭审结束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不再要求按当庭明确的数额予以变更,即仍主张被告前端公司、电科智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35,154.12元(包括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软件占销售利润中的损失6,751,961元和库存损失83,193.12元);诉讼请求3则以变更后总金额161,000元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独立研发了涉案CPU板软件、线圈检测板软件和IP板软件,其中线圈检测板软件于2014年2月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将上述3款硬件板卡及其对应软件程序组装为车辆检测器(以下简称车检器),主要用途是安装在市政道路上用于车流数据的采集、分析以及传输。自2008年至2016年,原告一直向被告前端公司销售含软件的硬件板卡以及组装完成的车检器。被告前端公司再将车检器销售给负责道路建设或交通设备管理的相关企业,其中包括被告电科智能公司(被告前端公司的母公司)、公投公司和电科市政公司等企业。但自2017年起,被告前端公司停止从原告处采购板卡及车检器,其理由是没有企业向其订购。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前端公司在被告电科智能公司允许下将涉案3款软件进行了破解、复制和出售,被告公投公司和电科市政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原告多次与四被告联系,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并希望被告公投公司和电科市政公司配合法院的调查工作,但均未得到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前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3款软件所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电科智能公司作为被告前端公司生产的车检器的采购方,亦是被告前端公司的唯一股东,对被告前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明知且放任,故被告电科智能公司应对被告前端公司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前端公司与电科智能公司故意侵权,且侵权时间长、情节严重,原告认为其可以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在本案中只主张1倍的赔偿数额。另外,涉案3款软件是原告的法人作品,原告享有著作人格权,被告前端公司自称自己开发了涉案软件是对原告人格权的损害,应赔礼道歉;同时,相关购买方表示因原告存在诉讼而不愿意购买原告的产品,造成了市场影响,故应消除影响。 被告前端公司、电科智能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电科智能公司隶属于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电科所,现为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前端公司是被告电科智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的两个股东***和**原来都是电科所的员工,接触了电科所车检器的各项产品和技术,故原告对涉案软件不享有著作权。二、被诉侵权软件是被告前端公司自己开发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复制或其他侵权行为,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电科智能公司是支付合理对价通过正常途径向被告前端公司购买被诉侵权车检器,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投公司辩称,其在**高架S32监控工程建设过程中,经过公开招投标,确定被告电科智能公司为承包人,被诉侵权车检器是承包合同中的配套设备之一,且已支付合理对价,故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电科市政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车检器不是由其维护,与被告公投公司不存在共同行为;因被诉侵权设备安装在高架上,涉及公共利益,即使其中的软件被认定系侵权软件,也不应该判决停止使用。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圣来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证据1.CPU板软件源代码、IP板软件源代码、线圈检测板软件源代码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3款软件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2.2018年车检器现场情况调查表、2组视频和2组照片,用以证明2018年3月5日、3月6日,原告员工与被告电科市政公司员工共同至虹梅南路高架进行维修时,在地面路段进行现场开箱、拆卸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同时证明原、被告的板卡在现场可以相互替换,若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软件不具备原告相应软件的功能,则说明被告提交的软件不是现场使用的软件。 证据3.被告生产、销售和使用的3块被诉侵权板卡照片; 证据4.原告生产、销售的3块板卡照片; 证据3和证据4用以证明原、被告板卡外观一致,在被诉侵权板卡上有被告前端公司和被告电科智能公司的名称,说明该两被告共同生产含有被诉侵权软件的板卡。 证据5.被告前端公司的官方网页和网站域名的ICP备案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前端公司车检器的销售范围遍布上海、江苏、浙江、云南等地,侵权范围广。 证据6.印有被告电科智能公司名称的车检器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电科智能公司也实施了生产行为。 证据7.通过调查令调取的被告电科智能公司与被告公投公司签订的《**高架(S32-***)道路新建工程监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电科智能公司销售、被告公投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8.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前端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 证据9.原告与被告电科市政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于2018年3月1日告知原告虹梅南路高架上的板卡出现问题,其以为是原告的板卡,遂于同月5日去现场调查,形成了证据2,又于同月6日产生了证据8。 证据10.***与被告前端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11.***与被告电科智能公司高层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10和证据11用以证明原告去虹梅南路高架调查后与***微信沟通,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争议,***指派副总**负责调查侵权,在诉前和解阶段,原告本着友好协商方式向被告透露了关于CPU板的IAP验证方式,导致鉴定过程中对被诉侵权CPU板卡的IAP读取失败,实际是因为被告删除了相应的软件模块;根据**的调查结果,***在电话中告知***“准备处分小舒”,***在聊天记录中提及这个处理决定时,***并没有提出反驳。 证据12.原告向被告前端公司、电科智能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用以证明该两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 证据13.原告与被告前端公司2016年度签订的14份《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受到损失的计算依据。 证据1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5.(2020)沪长证经字第1791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被告前端公司http://www.frotec.cn官网上注册其QD-MD16常规车辆检测器的技术指标包括“通过交通部I级别A类检测”; 证据16.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交通情况调查设备第1部分:技术条件》,其中第4.1条和附录A中的表A.1均规定I级设备应当具备机动车车型识别功能; 证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交通情况调查设备第2部分:通信协议》,其中第6.3.2.1条规定I级设备的实时交通数据包格式; 证据15-17用以证明被告的车检器设备应当能够实现识别机动车车型和交通部通信协议的功能,但在诉讼中的演示时发现被告提交的CPU板软件既不包括车型识别功能的软件模块,也没有交通数据包;证据15同时用以证明被告电科智能公司和前端公司在位于杭州、苏州、常州、安徽、乌鲁木齐、云南和内蒙古等上海市以外的工程项目中提供车检器。 证据18.来源于上海市公共资源服务交易平台的6个工程的中标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电科智能公司每年承揽大量公路交通监控项目工程,被诉侵权车检器使用范围广、数量众多,项目金额高。 证据19.被告前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前端公司是被告电科智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被告前端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是明知的。 证据20.线圈检测板、CPU板、IP板和笼架的硬件成本统计表、购买3块硬件相关元器件的部分《购销合同》,该组证据与证据13均用于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证据21.MD-16交通参数检测器调试软件交调数据界面,原告称该界面显示的是从虹梅南路高架上拆下来的被告前端公司车检器CPU板的数据,CPU板来源是郑夑以为是原告生产的,误送到原告处维修,由于该板卡数据与鉴定数据严重不符,故所提交的交调数据界面用以证明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软件与被告实际使用的不是同一个软件。 经质证,被告前端公司、电科智能公司和电科市政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2中的车检器现场情况调查表、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2-19、证据20中的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且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证据1中的源代码均不是起诉时提交的,原告起诉时没有提及线圈检测板软件包含CPLD,审理中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登记源代码也不包含CPLD,故CPLD并不在。即使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员工的行为其实是个人行为,***也没有认可侵权,而且原告所称后门程序是原告的机密,不可能轻易透露。另因为当时被告前端公司想将车检器内的板卡换成含有自主研发软件的板卡,又担心若原告知道则会断货,所以软件开发过程是秘密进行的,相关人员并不知情。八、之所以如证据13所反映的2016年大量采购原告的板卡,就是考虑如果原告断货,被告也不至于很被动。九、证据14所涉支出的费用是否必要,由法院审核。十、证据15中被告前端公司的网页是未更新的,有些页面显示时间为2014年,那时使用的是原告的车检器。十一、证据16和证据17都是行业推荐性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鉴定演示的时候没有车型识别,是因为现场条件不允许。十二、证据18中的时间看不清,而且当时大量囤积了原告的产品,2017年被告很多项目中使用的可能就是原告的车检器;另外工程涉及的是交通监控系统,主要是违章等,而非本案车型、流量检测。十三、证据19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开发软件是被告前端公司秘密进行的,被告电科智能公司并不知情。十四、证据20中的统计表显示的都是标准件,与本案无关;《购销合同》上没有原告印章,合同没有成立且未生效,亦缺乏相应的履行依据。十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21的数据界面来源于哪块板卡。 被告公投公司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公投公司合法采购了软件,至于涉案3款软件是否构成侵权,应由被告前端公司和电科智能公司进行论证,而且该些证据(除证据7)不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公投公司之间,故被告公投公司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因被告前端公司、电科智能公司和电科市政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2中的车检器现场情况调查表、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2-19、证据20中的统计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通常情况下,软件源代码系由软件著作权人所持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有权就其证据1中的源代码主张相应的著作权。同时,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相关结论载明:“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名称为‘VD420_V16’的线圈板软件,与其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圣来仕线圈式车辆检测和有线传输软件V1.0’所留存源代码的对应部分相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3款软件源代码系其在本案中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三、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与其在庭后所出示的手机微信中的内容相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可予确认;另通过查看添加好友表明身份时所述内容可以认定,证据10系***与***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据11系***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本院将结合前述已确认真实性之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认定相关事实。四、因被告前端公司、电科智能公司和电科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和证据6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些证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故本院尚难以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五、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20中的《购销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印章,但不能因此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或未生效,然因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且仅系部分原材料的采购合同,故亦难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六、鉴于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证据21界面上的数据所对应的板卡,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纳。 被告前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 证据1.***的离所移交表和辞职报告、**的退工证明、“一种车辆检测器”实用新型专利(200420037793.6)信息(***系发明人之一)、合同项目完工单及《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交通流量检测器委托开发研制”,委托方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托方为电科所)、合同项目完工单及《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合宁高速公路大龙段监控系统交通参数检测器设备”)、《200106执行合同清单》及《设备订购合同》(厦漳高速)、《合同完工单》(自动化)、《合同完工单》(总线)、课题列表(其中课题编号为“98自技3P”的课题名称为“车辆检测器的研制”,负责人为自控分所的***)、原告圣来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设立人及法定代表人曾为被告技术人员,参与涉案产品研发及项目工程建设。 证据2.《购销合同》(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与电科所)、《交通参数检测器设备订货合同》(安徽A有限公司与电科所)、延安高架路项目资料(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沪宁高速公路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包含车辆检测器)、《加工定作合同》(电科所与上海B有限公司)、借条、联络表单、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标准名称“MD系列交通参数检测器)、MD-12交通参数检测器用户手册(其中提及VD410线圈检测板)、MD-12交通参数检测器产品流程、交通参数检测器的MODBUS通讯协议设计。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前代产品MD-12型早在2000年起就已生产、销售。 证据3.《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MD-12交通参数检测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电科智能MD系列车辆检测器调试软件V5.0)、《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电科智能MD系列车辆检测器调试软件V5.0)。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关联企业对相关产品、软件享有著作权等相关权利。 证据4.**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所了解的案件相关情况。 证据5.2003年前VD410车检器线圈检测板照片、2004-2010年VD420车检器线圈检测板、2010年后MD-16车检器线圈检测板照片;2002年以前第一代MD-12CPU板照片、2003年以前出现的第二代MD-12CPU板照片、2004年以后出现的MD-16CPU板照片;2006年左右以前带RS232串口功能的MD-12IP板照片、2006年左右以后将RS232协议转换成TCP/IP以太网协议的MD-16IP板照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前代产品情况。 证据6.延安路高架项目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前代产品性能相似,可相互替换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前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一种车辆检测器”实用新型专利信息、《200106执行合同清单》及《设备订购合同》、课题列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中的MD-12交通参数检测器用户手册、MD-12交通参数检测器产品流程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交通参数检测器的MODBUS通讯协议设计,原告认可内容大部分是***写的,但不认可该证据上显示的时间,因为2002年还没有车型检测功能;对于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并指出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所载明的企业标准第6.6.4条已明确被告的产品应能在每一车道按车型分类检测出小客车、大客车、小型货车、中型货车、大型货车、拖挂车、集装箱车和摩托车共8种类型的机动车,即2008年被告的企业标准里就已经明确其产品具有车型检测功能。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因没有原件,其无法查实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对于证据4,原告虽然认可真实性,但认为**是被告的员工,《情况说明》的内容未必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应作为证人证言接受当庭质询。对于证据5,原告认可照片中有部分是老产品,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前端公司仅提供了照片,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公投公司认为被告前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于被告前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前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一种车辆检测器”实用新型专利信息、证据2中的MD-12交通参数检测器用户手册和MD-12交通参数检测器产品流程、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前端公司未能出示该些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二、鉴于被告前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200106执行合同清单》、课题列表系自制表格,在缺乏证据证明其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亦难予以采纳。三、对于证据4,被告前端公司在本院组织的举证质证阶段明确表示没有必要也不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四、对于证据5和证据6,仅从照片无法判断涉案产品的前代产品与涉案产品在技术方面的关联性,故该两组证据也难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五、对于被告前端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结合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认定相关事实。 被告公投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高架(S32-***)道路新建工程监控工程养护接管单,用以证明被告公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将**高架(S32-***)道路新建工程配套设备(含被诉侵权环形线圈车辆检测器)移交第三方,被告公投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人。鉴于其他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就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人已出庭作证,接受了各方的质询,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根据。 依据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圣来仕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4日,其股东为***和**。 2003年10月8日,***递交的《辞职报告》载明:“本人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一名正式员工,因个人事业发展需要,请求辞去上海C中心副主任一职……”。同年10月22日,***填写了离所移交表。 201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68792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圣来仕线圈式车辆检测和有线传输软件V1.0,著作权人为圣来仕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1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软件登记号为2014SR018684。 原告圣来仕公司(乙方,供应商)与被告前端公司(甲方,采购方)于2016年1月至10月签订的14份《采购合同》载明,所采购的设备主要有19寸交通参数检测器(成套单价有8,000元、6,650元、7,600元、9,125元、8,175元、8,500元、7,550元)、IP板(单价为900元)、VD420线圈检测卡(单价1,900元或1,805元)、CPU板(单价为3,480元)等。上述《采购合同》所涉19寸交通参数检测器总价为3,871,000元(含线圈检测卡1,090块)、IP板总价为445,500元、线圈检测卡总价为746,700元、CPU板总价为17,400元。 2017年5月,被告公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电科智能公司(承包人)签订《**高架(S32-***)道路新建工程监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高架(S32-***)道路新建工程全线监控系统工程,主要包括交通信息采集、视频监控、信息发布、匝道控制、牌照识别、通信系统及供配电系统等,工程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988万元(其中监控系统价格为8,355,000元)。合同后附总价8,355,000元“第600章监控系统”列表中载明品牌为“前端”的“环形线圈车辆检测器”数量为30台(单价40,200元),合价为1,206,000元。此后,施工单位电科智能公司、养护单位电科市政公司、建设单位公投公司与接管单位上海市路政局签订养护接管单,所列明的“实际接管工程数量”中包含有环形线圈车辆检测器30台。 2018年4月3日,原告圣来仕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被告前端公司和电科智能公司发送律师函,提出:圣来仕公司自主研发了涉案3款软件;圣来仕公司曾与电科智能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至2010年电科智能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前端公司后,由前端公司直接向圣来仕公司购买第二代VD420线圈检测板及对应软件、第四代MD-16CPU板及对应软件、IP板及对应软件等产品,并组装成车检器销售给电科智能公司,电科智能公司再将车检器销售给全国各地的公路业主公司使用;2017年,前端公司未向圣来仕公司购买过任何产品;2018年3月,圣来仕公司发现电科智能公司从前端公司采购的车检器中安装的板卡上所涉计算机软件与圣来仕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相似程度极高,侵害了圣来仕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导致产品使用方误以为圣来仕公司产品质量下降,严重影响了圣来仕公司的良好声誉;经与前端公司和电科智能公司负责人沟通洽谈涉嫌侵权行为的后续处理事宜,至今仍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鉴于上述事实,现致函要求前端公司和电科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与圣来仕公司主动联系协商后续处理方案,圣来仕公司保留采取措施进一步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以弥补所遭受损失。 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2020)沪长证经字第179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圣来仕公司的代理人是轶群于同年7月15日登录被告前端公司的http://www.frotec.cn网站,该网站“成功案例”频道项下对应“车辆检测器”的成功案例为“上海市郊区干线公路交通信息采集和发布系统工程”“上海市中心区道路交通信息采集系统工程”,同时列有50条历史业绩,其中包括“上海市内环线交通监控系统暨综合通讯系统(1.28标)工程”“上海市延安路(西段)高架交通监控系统”“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高速公路项目交通工程”“云南大保高速公路隧道机电工程”“杭州绕城公路东线机电工程”“甬台温宁波高速公路(一期)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工程”“苏州园区主要道路和重点部位监控系统一期工程”“安徽省毫阜高速公路机电工程”“苏州园区主要道路和重点部位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常州市高架道路一期工程-道路交通监控系统工程”“内蒙古***至北海省际通道支线通辽至下洼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等。 再查明,原告圣来仕公司根据其与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同年4月25日支付4万元,合计8万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圣来仕公司与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案件难度超过预期,双方协商一致,补充律师费8万元。2019年12月5日,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开具了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此外,原告为(2020)沪长证经字第1791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圣来仕公司以涉案软件专业性较强,且未进行市场化销售,原告无法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被诉侵权实物为由,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考虑到证据获取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的审理需要,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要求被告前端公司和电科智能公司于同月12日前提交被诉侵权CPU板、IP板和线圈检测板的源代码,并要求原告亦于同一时间将涉案3款软件的完整源代码予以提交。本院收到双方的软件源代码后,被告前端公司根据本院的通知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与3款软件对应的硬件板卡。由于在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组织的有技术调查官参与的演示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相关技术事实争议较大,本院遂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于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前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硬件板卡并非在道路现场实际使用的占有率较高的板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公投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询问其能否配合固定用于**高架上的相关板卡,被告公投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上午的谈话中明确“我方是一个建设单位,工程完成后就移交给了路网中心。”原告曾提出前往道路现场调取相关板卡,但原告与被告前端公司和电科智能公司均提出对方有更换道路现场设备板卡的可能,另考虑到交通监管和安全性问题,本院认为前往道路现场取证并不可行。本院遂于2019年11月12日下午前往被告前端公司调取了公司内的CPU板、IP板和线圈检测板各2块。 2020年12月4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2019〕沪科咨鉴字第3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前端公司提交的线圈检测板源程序(MAIN.ASM)是通过目标程序反编译获得。该程序由汇编语言编写,是典型的反汇编格式;获得MAIN.ASM被反汇编的目标代码,其源程序是C语言;通过对目标代码反汇编获得MAIN.ASM后,没有人工改动。被告MAIN.ASM汇编程序不是对原告VD420_V16版本目标代码反汇编获得,也不是从原告VD420_V16版本目标代码反汇编后修改获得。2.被告前端公司提交的线圈检测板程序经编译为目标程序后可以烧录到硬件板卡中,并能正常运行,线圈检测板程序与硬件板卡具有关联性。被告前端公司提交的CPU板程序经编译为目标程序后可以烧录到硬件板卡中,能够运行并实现了基本功能。但程序在读取板卡信息时,设备序列号、设备名及设备描述等信息出现乱码。程序是否能准确计算出车辆参数、判断出车型这个功能因条件所限无法验证和判断。被告前端公司提交的IP以太网通讯板源程序经编译为目标程序后不能烧录到法院调取的硬件板卡中,烧录失败。该程序可以烧录到被告自带的硬件板卡中,并实现了基本的IP通讯功能。3.原告圣来仕公司提交的CPU板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与被告前端公司提交的CPU板源程序和目标程序都不相同。原告圣来仕公司提交的IP以太网通讯板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与被告前端公司提交的IP以太网通讯板源程序和目标程序都不相同。”此外,经对原告与被告前端公司各自提交的线圈检测板程序的比对分析,技术专家得出两者相似度中等偏高,但不相同的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圣来仕公司对涉案CPU板软件、IP板软件和线圈检测板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告前端公司和电科智能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圣来仕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三、原告圣来仕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圣来仕公司就其所主张的3款软件向本院提交了完整的源程序,以及线圈检测板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初步证明其对所提交之源程序对应的软件享有著作权。被告前端公司和电科智能公司虽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在电科所工作期间接触了车检器产品及相关技术为由,认为原告对涉案软件不享有著作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圣来仕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前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可知,被告前端公司于2016年向原告采购车检器及其板卡,然被告前端公司自2017年起停止采购,被告前端公司则辩称被诉侵权软件是其自行开发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前端公司停止与原告交易不能直接作为推定被告前端公司使用了侵害原告著作权软件的事实,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仍应由主张方即原告承担。考虑到被诉侵权车检器及相关软件主要用于市政道路工程,故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前端公司提供其辩称系自行研发的软件源代码以及相应的硬件板卡。依据《技术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两部分进行分析论证:第一,本院注意到,原告对被告前端公司提交的CPU板和IP板程序经编译为目标程序后烧录到硬件板卡中能够运行并实现基本功能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一方面,CPU板和IP板程序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既非本案审理范围,亦不能成为否定上述软件未实际使用于涉案硬件板卡的理由;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能够确定来源的含被诉侵权软件的板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道路现场使用的软件及硬件板卡与被告前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不同,故依据现有证据,并根据涉及CPU板软件和IP板软件的鉴定结论中原告与被告前端公司各自提交的源程序不相同,目标程序也不相同的意见,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前端公司和电科智能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CPU板软件和IP板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技术鉴定意见书》记载的相关意见显示,被告前端公司提交的线圈检测板源程序(MAIN.ASM)是通过目标程序反编译获得,该程序由汇编语言编写,是典型的反汇编格式;获得MAIN.ASM被反汇编的目标代码,其源程序是C语言;通过对目标代码反汇编获得MAIN.ASM后,没有人工改动;经分析,原告与被告前端公司各自提交的线圈检测板程序相似度中等偏高,但不相同,故说明被告MAIN.ASM汇编程序不是对原告VD420_V16版本目标代码反汇编获得,也不是从原告VD420_V16版本目标代码反汇编后修改获得。从上述鉴定意见可以判断,虽然被告前端公司的源程序不是对原告VD420_V16版本目标代码反汇编获得或反汇编修改后获得,但因两者相似度中等偏高,故应当是对VD420_V16的关联版本的反汇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权利人对于软件的开发是连续性的,通常情况下,同一软件不同版本的著作权都归属于同一权利人,权利人是否进行版权登记,以及选择哪个版本进行版权登记,并不影响其对同一软件不同版本著作权的享有。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原告系VD420_V16及其在先版本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本案中,被告前端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中有关反汇编的结论,但其所提出的开发人员用反汇编语言编写的主张既有违常理,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前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线圈检测板源程序(MAIN.ASM)来源于第三方,而非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VD420_V16关联版本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前端公司提交的线圈检测板软件系反汇编自原告享有著作权的VD420_V16软件的关联版本,侵害了原告对线圈检测板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在案证据表明,与道路监控工程的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是被告电科智能公司,工程中需要使用的含有线圈检测板软件的车检器系由被告前端公司向被告电科智能公司提供,因此,被告前端公司实施了将被诉侵权线圈检测板软件烧录至车检器,并提供给被告电科智能公司的复制和发行行为,被告电科智能公司实施了用于相关监控工程的发行行为,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原告名称为“圣来仕线圈式车辆检测和有线传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分析,被告前端公司和电科智能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线圈检测板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该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投公司和电科市政公司停止使用并召回、销毁含有侵权软件硬件板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软件被认定为系侵权复制品的,复制品持有人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但鉴于被告公投公司已将**高架(S32-***)监控工程移交给被告电科市政公司负责养护,且在本案中被认定构成侵权的软件仅涉及车检器中的线圈检测板,道路现场的车检器若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宜随意更换,故就被诉侵权软件的使用已经涉及道路现场监控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投公司和电科市政公司停止使用并召回、销毁含有侵权软件的硬件板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会在酌情确定被告前端公司和电科智能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将上述未停止使用的硬件板卡中的侵权软件继续使用的许可使用费作为考虑因素之一。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前端公司、电科智能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故本院将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根据该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参考原告与被告前端公司2016年度的采购数量和金额、相关道路监控工程中继续使用含侵权软件的车检器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等,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因公证费系涉案取证行为所必需,原告亦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原告的主张获得支持的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责任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理由的确也牵涉到了原告的署名权,但由于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有限,故被告前端公司和电科智能公司应通过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前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圣来仕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为“圣来仕线圈式车辆检测和有线传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前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圣来仕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2万元); 三、被告上海前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致歉声明,就其侵害原告上海圣来仕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圣来仕线圈式车辆检测和有线传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书面向原告上海圣来仕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上海圣来仕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圣来仕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776元,被告上海前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8,997元;鉴定费人民币20万元,由原告上海圣来仕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上海前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曾 旭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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