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书香门地(上海)美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7923号
原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禧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书香门地(上海)美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卜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善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喜公司)诉被告书香门地(上海)美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香门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吴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书香门地赔付因工程建设过程中变更设计形成的建设工程成本增加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05,508.74元;2、判令被告书香门地赔付鉴定费损失259,260元(包括第一项诉请损失金额的审价鉴定费165,700元及核价鉴定费损失93,56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告长喜公司与被告书香门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长喜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书香门地的书香门地青浦工厂,工程造价为3,918万元,并对工程内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8日,原告长喜公司与案外人贾俊指定的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长喜公司承建的书香门地青浦工厂所有施工内容全部由日越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以原告长喜公司与被告书香门地签订的合同内容和补偿协议为准。
施工过程中,被告书香门地不断对图纸进行重大变更,其中厂房的变更大到原告长喜公司二级资质不能施工,致使原告长喜公司只能同意被告书香门地另行发包,故实际由原告长喜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变更为六项:一、仓库工程;二、仓库增补工程;三、研发楼工程;四、研发楼增补工程;五、厂房基础工程;六、零星工程。最后施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
2014年6月4日,原告长喜公司与被告书香门地在日越公司参与的情况下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委托申莘审价公司对工程进行审价,日越公司认为审价未符合其2000定额审价的要求,对此表示不满,中途退出并声称不再过问工程的事务。之后申莘公司完成了上述主要工程第一至第四项的审价,审价结论为39,787,223元。对第五项、第六项工程因实际施工退出,无法取得一手资料,故按现场建设情况按清单计价估算工程量的金额为522万元,合并按工程量结算为4,500万元,该结算仅仅是依据清单价对现有工程量的结算,并不包含变更设计所形成的损失部分。
2016年4月5日,日越公司以长喜公司、书香门地为被告提起诉讼,分别经历(2016)沪0118民初3300号、(2018)沪02号民终2021号、(2018)沪0118民初14001号、(2018)沪02号民终1931号案件的审理,查清了变更设计图纸造成的大量误工、等工、垫付资金、机械费、临时设施、住宿、车马费及材料商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等巨大损失,法院认定损失金额为6,405,508.74元,并根据长喜公司与日越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相对性关系,判令长喜公司将上述款项及相应的损失鉴定费先予给付日越公司,并未涉及并处理长喜公司与书香门地之间的总包合同关系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长喜公司已按前述判决向日越公司支付该款项。该损失款项及相应的审价鉴定费用已对原告长喜公司形成了实际损失。根据原告长喜公司与被告书香门地之前签订的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被告书香门地应对因其变更图纸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相关的鉴定费用进行承担。为此原告长喜公司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书香门地辩称:1、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喜公司并未按承诺委派具备一级注册建造师在系争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其委托的现场负责人贾俊也不具备承包系争工程的资格和能力。被告书香门地公司事后才发现原告长喜公司已将系争工程非法转包给日越公司,导致其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均无法保证系争工程正常进行。在系争工程建设中,因政府规划调整,系争工程进行了部分设计修改和变更,同时被告书香门地发现原告长喜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仅为二级资质,故双方于2012年11月办理了系争合同项目变更手续。系争工程调整后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但因原告长喜公司出现的诸多违约、违规、违法行为导致工程建设受到严重影响,实际至2015年1月28日才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移交。2、原告长喜公司要求被告书香门地支付损失6,405,508.7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长喜公司主张该诉请是依据他案非法转包协议中其应当支付日越公司的损失。原告长喜公司与日越公司之间的合同系非法转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相互独立、分别结算的。且原告长喜公司主张所依据的他案中三份鉴定报告本身存在严重问题,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出具的程序不合法,在此情况下原告长喜公司怠于行使其作为总包单位的抗辩责任,主观上放任日越公司的无理主张,即使法院判决相关损失承担,亦是其与日越公司非法转包合同项下的责任,与被告书香门地无关。3、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对工程审价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被告均对审价单位的审价初稿提出各自数项异议和争议。针对此些争议和异议,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多轮沟通,至2015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了工程最终结算价4,500万元的共识,并确认被告书香门地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双方再无任何其他争议和纠纷。4,500万元结算价是双方在初审价39,787,223元的基础上,针对诸多争议(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费用及相关损失费用)提出的一揽子解决方案的最终结算价格。综上,原告长喜公司在履行系争合同时存在严重违约、违法,甚至为了索取非法利益而滥诉,由此产生诉讼费应当自行承担。鉴定费亦系他案中原告长喜公司与日越公司之间的结算纠纷产生的,与被告书香门地无关。原、被告之间已就系争工程达成最终结算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5月15日,原告长喜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书香门地(发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包位于青浦区崧华路新康路的书香门地总部基地项目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调试、施工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承包范围: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由承包方进行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总包。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提供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和说明,按国家标准进行承包。合同价款为39,180,000元。合同工期为280天。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因发包人要求,工程发生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工程量按设计变更造成的增减或签证增减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下列情况执行:①如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②合同中有类似于变更或签证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③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签证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根据定额规定和投标时的人、材、机价格(投标没有的人、材、机价格,参照施工时期信息指导价(下浮10%),信息指导没有的,执行建设单位核定价)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发包人确认后变更合同价款……如因发包人变更图纸等原因造成的价款变更,变更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工期顺延。如果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施工进度计划落后或工期延误的,落后或延误的工期内的工程价款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如果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进度计划落后或工期延误的,落后或延误的工期内的工程价款按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就上述工程,日越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进场施工,2012年5月28日,日越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长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青浦区崧华路新康路的书香门地总部基地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以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内容及补偿协议为准。工程施工中如建设方不能按总承包合同时间节点提供施工图纸、临水、临电等造成工期延误或建设单位不及时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文、建设主管部门所产生的工期延误甲方应积极与建设方沟通:工期顺延。合同价款为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总额92%计算(RMB、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为准。每次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若产生追加款项、建设单位不予承认的部分,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付款。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的内容与乙方所签合同内容相一致,如有不一致,以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内容为准。在现场施工中,甲方指出的指示书不得作为追加工程款,如发生工程量变更后工程量增加经双方协商签字为准。甲方指派内田贵美江为代表,乙方指派贾俊为代表,其他任何人签字无效。补充说明: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若发生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费、工程量变更等涨跌价,一律不作调整;2、乙方须提供材料发票;3、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当业主同意增减项目时,单价以甲乙双方协商制定。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被告书香门地与原告长喜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约定:“原建筑面积38,352.75平方米,中标价为3,918万元;现更改建筑面积26,724.75平方米,中标价仍为3,918万元。现由于承包单位长喜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承包范围不得超过1亿元,不满足我司此项目的投资额,且项目经理都为二级资质,无法承接单体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建筑,故无法承包整个工程。因而将厂房工程分出去。现将此项目分成两个标段进行,原承包单位长喜公司将承接研发楼、仓库、门卫及门卫二这四个单体。2012年11月23日,被告书香门地取得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审批通过的《上海市建设施工许可证变更表》,由“建筑单体:生产研发楼、仓库、厂房、门卫;建筑面积:38,352.75平方米”变更为“建筑单体:生产研发楼、仓库、门卫、门卫二;建筑面积:26,724.75平方米”。
2014年6月4日,原告长喜公司与被告书香门地签订《双方协议》,约定:“一、因本工程图纸变更太大,现由长喜公司依据最终的竣工图按实计算出工程实物量,按长喜公司在青浦建管所备案的“投标总价”中的对应单价计算工程增加价款,报业主审核。二、重新计算的工程造价,减去原工程报价即为增补工程量,按实结算。三、关于增补工程的单价,原报价中有的按原报价单的单价执行,原报价单中没有的参考施工时的信息价,按2000定额报价,下浮10%。四、关于误工费损失,如审计公司不能审计,将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由司法仲裁决定。五、双方同意由上海申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莘公司)进行审计。六、未尽事宜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由仲裁决定”。
2014年7月1日,原告长喜公司(委托人、建设方)、被告书香门地(委托人、施工方)与申莘公司(受托方、咨询方)签订《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约定由委托方委托咨询方为书香门地(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范围为竣工结算审计,合同价(酬金):参照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标准规定收费下浮20%;根据施工合同总价3,918万,咨询费用暂定89,296元,最终费用根据工程结算造价计算。
2015年1月14日,原告长喜公司(乙方)、被告书香门地(甲方)在建交委执法科、香花桥派出所、出口加工区等人员的见证参与下召开了协商会并形成了《书香门地关于研发楼、仓库等工程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该纪要载明了:一、甲乙双方审计异议事项12项;二、乙方提出的非审计其他异议事项18项(其中包括乙方提出的甲方不认可的因图纸及工程款拖欠支付造成的损失、工期延期造成的管理员工资房租等费用);三、甲方提出的异议事项;四、双方工作机制,甲乙双方在接到任何盖章文件需保证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2015年4月16日,原告长喜公司向被告书香门地发送关于新建厂房事宜的电子邮件,载明:一、收到被告书香门地工程款41,103,000元;二、原告长喜公司已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43,805,698元;三、营业税1,393,391.70元;四、欠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五、延长钢管补偿费1,030,000元;六、被告书香门地已确认项目金额2,292,935元;七、事实做的项目金额6,481,167元。望被告书香门地核算为盼。
2015年4月24日,被告书香门地向原告长喜公司发函,载明长喜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发给书香门地的邮件附件署名为施工方:日越公司。经书香门地查阅所有的会议纪要、会议录音、往来文件等,迄今为止第一次知道此公司的名称,由于该公司与书香门地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对长喜公司的来函无法回复。
2015年5月25日,原告长喜公司发函被告书香门地,附件为增加的项目清单,清单载明施工方计价项目总金额为1,485,310元,业主已确认项目的施工方计价金额为1,496,644元。
2015年5月25日,原告长喜公司发函被告书香门地,载明:“一、今年3月27日业主的回复和协商会议的讨论确认已确认,长喜公司工程追加变更内容金额是2,292,935元。书香门地已确认的项目中是在长喜公司提供资料后,书香门地确认核实上认可的,现再要求长喜公司提供资料不符合常理。二、今年3月27日确认的项目与这次发来的项目内容、金额不符合。三、未确认项目,请写明具体理由。四、5月底之前请安排时间详谈。”
2015年5月25日,申莘公司向书香门地和长喜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目前甲乙双方口头通知我方:对施工图纸外误工、合同工程范围变更等具有争议,要求经济补偿等未达成一致意见,准备采取其他途径解决。但这与我方竣工图审价结算无关。
2015年7月20日,原告长喜公司向被告书香门地发送关于新建厂房事宜的电子邮件,载明:一、收到被告书香门地工程款41,103,000元;二、原告长喜公司已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44,805,698元;三、管理人工资3人叁年702,000元;三、营业税1,393,391.70元;四、欠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五、延长钢管补偿费1,030,000元;六、被告书香门地已确认项目金额2,292,935元;七、事实做的项目金额6,481,167元(包括厂房图纸变更造成的损失)。以上请纪总与贵司股东解决为盼。
2015年8月11日,原告长喜公司与被告书香门地形成《会议纪要》:1、对于甲方认可项目但需报第三方审核价格的,由乙方备齐资料,重新制作一份清单目录,交甲方盖章后送第三方。2、对于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项目由双方高层另行协商。
2015年8月18日,申莘公司出具《书香门地总部基地项目工程结算报告》,审价结论为:该工程经审核后的审定价为39,787,223元,比原送审价核减17,741,412元,核增1,580,279元,综合核减率28.88%。
2015年8月26日,原告长喜公司与被告书香门地就“长喜公司所提非实物工程量的确认”形成《会议纪要》:“对计算表(见附件)第3项、第4项、第6项、第8项、第10项、第12项长喜公司确认取消不再提出索赔要求。2、对长喜公司所提(见附件)中第2项、第5项、第7项、第9项由书香门地根据所有能找到的记录作出工程量的判定以及费用的补偿金额,长喜公司予以确认。3、关于有第三方审价公司审核的实物量项目的费率计取,长喜公司提出不能按照在青浦建管所备案的报价书中综合费率为零计取,应按照长喜公司投标时的商务标中综合费率所报数值计取,最后在总工程价款中再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承诺让利200万元,书香门地认可这种计算方式”。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长喜公司与被告书香门地之间开展了多次往来函件沟通结算事宜。2015年11月24日,原告长喜公司的王馥轩致函被告书香门地杨利平、孙远启作了一个总的回复,提及了:1、脚手架从进场使用开始计算租赁日期,在施工工期内延误的日期超过太多,在总的工期内是无法弥补的,肯定要延长工期……2、因为增加量仓库外墙粉刷且在工期之后,应计算延误的工期;3、按照今年初在贵司召开的有质监站、开发区等领导参加会议上暂定的工程款4,300万元计算,质保金工期为一年有备案合同证明;4、关于厂房结算问题,大家都扪心自问,华新公司未进场前是不是除了损失费没有谈妥外,其余都谈好了……在这样非常时期,我们双方确认的厂房追加383万,包括纪总、内田、施工队都知道,我们公司也是按照这个金额结算给施工队的,此后华新公司才能顺利进入工地;5、由于高层领导决定我们承担研发楼延期的损失56万多,贵司承担仓库的延期损失47万,大家本着合情合理大事化小的原则尽快解决遗留问题……至于我们和贾俊的问题,由我们自己解决,不要把贵司再扯进来……2015年11月25日,被告书香门地的杨利平、孙远启电子邮件回复:一切以双方公司最终的结论为准,在我二人层面上只能依据工程量、报价单价、报价费率表、承包合同、法规等等进行计价,除此之外并没有做出任何决定的能力或者授权。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书香门地向原告长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书香门地致长喜函》,载明:“就贵司承接书香门地总部几次项目、书香门地生产厂房工程(生产研发楼、仓库、门卫)竣工后的结算一事,考虑到双方共同委托的申莘公司的审价意见,又鉴于该工程实施中的事实、具体情况及各种因素,经双方多次友好协商,本公司现拟以人民币4,50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双方最终结算价。请贵司于收函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最终结算价以书面或邮件形式予以确认,如贵司对上述最终结算价无异议,本司将择日向贵司付清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将在质保期届满时支付)。本司向贵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其它争议和纠纷。”
2016年1月5日,原告上海长喜公司向日越公司贾俊发送电子函件,载明:“由本司总包且由贵司负责施工承包的“书香门地总部基地项目”已进入结算阶段,经本司及书香门地共同委托的专业审价机构审价,并经本司与书香门地在审价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协商,书香门地现拟以人民币4,500万元作为该工程与本司的最终结算价,为此特此书面通知贵司,除贵司对上述最终结算价有异议且在三日内将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提交本司外,本司将以4,500万元作为该工程与书香门地的最终结算价。”
2016年1月16日,原告长喜公司与被告书香门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针对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及的一些事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经双方友好协商,针对原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双方现认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4,500万元;2、付款方式及进度按照原合同的约定;3、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和原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日越公司以长喜公司、书香门地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3300号立案受理;201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8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日越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6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202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以(2018)沪0118民初14001号受理后,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1400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存在设计重大变更,日越公司的工期大幅延长,日越公司必然存在损失。长喜公司认可日越公司存在损失,也认可支付给日越公司的工程款中未包含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喜公司理应赔偿日越公司损失。日越公司主张的损失经过了鉴定单位的鉴定,鉴定依据的是长喜公司盖章的签证单,相关损失的量符合工程实际情况,故对日越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鉴定费由长喜公司负担”。并籍此判决:一、长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越公司损失6,405,508.74元;二、长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越公司鉴定费103,400元;三、日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日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长喜公司4,952,098元。判后,日越公司和长喜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8月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5年2月,日越公司与贾俊在《同意兼承诺书》上盖章并签字,承诺全权委托长喜公司与书香门地结算。出具该承诺书后,日越公司参与了部分协商,因意见不一致,退出了结算。此后由长喜公司、书香门地委托申莘公司审价,并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总结算。日越公司认为,申莘公司的审价有误,且长喜公司与书香门地之间为恶意串通,但日越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长喜公司与书香门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莘公司的审价结论有误,故对日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日越公司与长喜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日越公司主张的损失只能由长喜公司承担,故长喜公司要求书香门地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日越公司与长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此后,长喜公司即诉至法院作如上本案诉请。
在(2016)沪0118民初3300号案件审理中,日越公司申请工程造价司法审价,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一测[2017]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项目按照上海市“2000”定额进行计算的造价:1、工程量造价60,210,049元……5、日越公司主张的临设搬迁、临设租赁延期等损失5,806,237.20元(其中包括资金垫付利息720,000元……)。
在(2018)沪0118民初14001号案件审理中,日越公司申请对遗漏损失项目工程造价司法审价,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一测价鉴[2019]039号号《(遗漏损失)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量按日越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进行审价,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据实判定,遗漏损失项目工程造价1,319,271.74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长喜公司表示:一、补充协议确认的4,500万元只是对合同工程量的价款。申莘公司仅对原合同的前四项内容进行审价确认工程决算价款为3,978.7223万元,未决算的厂房基础工程和零星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实际为566万元,但经双方协商让利到522万元,针对原合同的工程价款合计为4,500万元,对于损失赔偿等待定项并未处理。因此在最终的补充协议上未出现“双方再无任何其他争议”的表述。二、在原告长喜公司与日越公司诉讼的案件中,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于日越公司主张的遗漏损失、申莘已经审价部分外的工程分别进行了鉴定,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因为系争工程存在设计重大变更导致日越公司工期大幅延长,日越公司必然存在损失,最终判决原告长喜公司应当支付日越公司损失6,405,508.74元。原告长喜公司认为设计重大变更系被告书香门地导致的,故该损失也应当由被告书香门地承担。
对此被告书香门地表示:双方共同委托的申莘公司审核确认工程决算价款为3,978.7223万元,因为双方对审价报告中有争议的项目、审价之外的项目以及其他损失,双方经过多轮沟通、协商,达成最终结算价款为4,500万元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长喜公司将系争工程非法转包给日越公司的协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原告长喜公司已就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结算为4,500万元进行了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长喜公司以其与日越公司之间的损失认定来向被告书香门地主张损失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长喜公司与被告书香门地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结算价格4,500万元是否包括工程量价款和所有损失在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施工的内容及期间均进行了变更,并签订《双方协议》约定了系争工程的审价及结算方式。在申莘公司审价结论出具后,双方通过数次意见交换,对包括图纸变更、各项损失在内的项目和金额进行了协商。2015年12月31日被告书香门地向原告长喜公司发函,告知“书香门地现拟以人民币4,50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双方最终结算价”、“书香门地向长喜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其他争议和纠纷”等内容,说明被告书香门地已向原告长喜公司明确表达了结算价4,500万元系包括工程量价款及所有其他争议事项(损失、费用)等在内总的一揽子结算意思表示,原告长喜公司亦将该拟结算价格通知了日越公司,并最终与被告书香门地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500万元;虽然《补充协议》并未出现“双方无其他争议和纠纷”等表述,但亦没有出现损失费等另行主张等表述,应当视为原告长喜公司认可被告书香门地关于最终工程结算价4,500万元为包括工程量价款及所有损失在内的意见。2、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已论述到:“此后由长喜公司、书香门地委托申莘公司审价,并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总结算”、“日越公司与长喜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日越公司主张的损失只能由长喜公司承担,故长喜公司要求书香门地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3、原告长喜公司是在与被告书香门地进行了总结算4,500万元之后,又在诉讼中认可了日越公司提出的额外的损失费用,而原告长喜公司与日越公司、贾俊之间除本案所涉的违法转分包合同关系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现原告长喜公司在与被告书香门地已就系争工程完成总的结算之后,又以其与实际施工人日越公司之间违法转分包合同中的损失负担要求被告书香门地承担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喜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系其与实际施工人日越公司在另案就工程结算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原、被告就系争工程进行的结算并无联系,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453.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226.65元,由原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