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民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沪青平公路9565号1号楼B区360室。
法定代表人:林杰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2号1幢1412室。
法定代表人:孙禧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书香门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书香门地(上海)美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华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卜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元、黄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喜公司)、书香门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香门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体现实质公平。实际工程量达6,00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工程最后结算减少了2,000余万元,日越公司不能接受。(二)原审认定事实不当。一是日越公司在签约之前并不知晓投标文件内容;二是日越公司对长喜公司与书香门地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知晓,更未予确认;三是日越公司未认可审价单位审价结果,审价存在诸多漏项。(三)长喜公司与书香门地公司相互串通,其结算结果对日越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15日,长喜公司与书香门地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系争合同价款为3,918万元,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计价方式,任何因考虑不周、漏报、少报而要求追加综合单价将不被接受,投标清单中漏计或少计的工程量结算时均不作调整,人工、材料及机械费用无论市场价格跌涨均不作调整,并约定了相应的结算原则。日越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进场施工,于5月28日与长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上述工程内容,并约定合同价款以长喜公司与书香门地公司签订合同总额92%计算,并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若产生追加款项、建设单位不予承认的部分不得向长喜公司要求付款,若发生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费、工程量变更等涨跌价一律不作调整等。系争工程完工后,长喜公司与书香门地公司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日越公司和贾俊出具《同意兼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全权委托长喜公司与书香门地公司进行项目结算事宜并处理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同意及承诺结算金额不足长喜公司代支付款时,可以直接从1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备注约定,结算事宜由长喜公司与书香门地公司沟通,有关工程量、单价、费率及相关损失费必须由承包方贾俊及日越公司一起参与确认。2016年1月16日,长喜公司与书香门地公司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500万元。据此,日越公司主张系争合同工程款应当符合其与长喜公司、长喜公司与书香门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日越公司申诉认为其不知晓投标文件,不符合社会常情,即使事实上确为不知晓亦是其漠视合同签订所应当注意的重要事项,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日越公司要求变更合同计价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确定日越公司的工程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日越公司申诉认为工程结算款没有体现实质公平,是在其不恰当诉请成立基础之上,该理由不能成立。长喜公司与书香门地公司之间的结算经审价单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审价,并无不当,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或审价结果与事实严重相悖离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日越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李 烨
审 判 员  陈卓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