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9074号
原告: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沪青平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林杰峰,董事长。
原告:**,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v>
法定代表人:孙禧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越公司”)、**、诉被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喜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被告长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日越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长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4,800元;2、被告长喜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7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长喜公司就青浦华亚现场整理项目签订工程合同,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约定,被告长喜公司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202,400元,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两原告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长喜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对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万元在扣款8%后是174,800元无异议,但本案不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一个现场整理项目,因此除了在19万当中要扣除8%的扣点以外,还要扣除5.31%的税金。除此以外被告认为,因青浦宾馆和华亚现场整理项目是一并计算的,故要求扣除农民工工资16万元、赵铭工资3万元、服装费9万元,因上述被扣除的金额已经超出了原告主张的诉请,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长喜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XX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大道都汇华庭东面的上海世华中心广场基地清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喜公司施工,工程款19万元,总价包干。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该合同上被告长喜公司签章处的联络人为原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5月,两原告施工完成。
2015年5月27日,XX公司向被告长喜公司支付工程款19万元。
2021年2月3日,原告日越公司因本案系争工程及“青浦XX院,本院以(2021)沪0118民初4557号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日越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日越公司曾因其与长喜公司就“书香门第”与上述“青浦宾馆”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诸本院,上述案件中,双方之间的扣款比例均为8%。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工程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被告长喜公司应及时支付两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对原告的扣款比例为8%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5.31%的税金及其他款项,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长喜公司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74,8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74,800元;
二、被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