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3489号
原告: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沪青平公路9565号1号楼B区360室。
法定代表人:林杰峰,董事长。
原告:**,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593弄126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2号1幢1412室。
法定代表人:孙禧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群略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青浦宾馆,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79号1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士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兵,男,系上海群略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青浦宾馆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男,系上海群略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青浦宾馆员工。
原告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越公司”)、**、诉被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喜公司”)、上海群略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青浦宾馆(以下简称“群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被告长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被告群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兵、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日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1,645.17元;2、被告长喜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711,645.17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3、被告群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两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长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233.61元;2、被告长喜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35,233.61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3、被告群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长喜公司就青浦宾馆项目签订工程合同。现青浦宾馆工程已经完毕,原合同价款3,130,000元,工程增补价288,000元,合计工程价款3,418,000元。目前被告长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64,472.64元,尚欠工程款509,245.1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长喜公司,请予结算并支付,但被告长喜公司一直以业主即被告群略公司尚未支付推托,至今未曾结算。但两原告近两年来多次询问了业主方群略公司,给到的回复是工程款也全部支付完毕。故两原告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长喜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长喜公司与原告日越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长喜公司是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且与**之间已经结清。另外,两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群略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被告群略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群略公司已经与长喜公司结算完成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长喜公司(乙方)与被告群略公司(甲方)签订《青浦宾馆外立面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群略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宾馆副楼外立面改造的工程对外发包,且承包人接受业主的发包招标条件,承包本工程。业主将根据本合同向承包商支付合同价格,共计313万元,具体工程量及固定单价见附件5“工程量清单”,作为提供、执行和完成本工程(包括修补其中的任何缺陷以及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对价,该合同价格是一次性固定总价,其覆盖和包括了根据本合同中的图纸清单及工程量清单对本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对任何缺陷进行的整改、现场管理费,若有配合费及材料试验费则以实际发生金额另计之(总额不得超过承包商原始报价总额),以及所有相关的税费,并已充分考虑了承包商投标时的价格水平和施工期内可能发生的原材料和人工等市场物价波动风险和因素,故合同签订后除另计之费用外承包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变动合同价格。详细的付款进度详见附件10,进度款应在相关合同规定工作完成并经业主确认后,遵照附录2和6.4款规定的付款时间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在收到承包商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办理计价作业并于次月25日依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付款;青浦宾馆改造完成正式竣工验收后(开立相关保固书),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33万元;正式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155,500元;验收二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155,500元。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该合同上被告长喜公司签章处的授权代表为原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产生了楼梯改道等增补工程。
青浦宾馆外立面改造工程和增补工程完工后,被告长喜公司与被告群略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青浦宾馆外立面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3,101,245.92元,增补工程结算价为268,000元。被告群略公司按照上述金额已经足额支付给被告长喜公司。
另查明,原告日越公司曾因其与长喜公司之间的“书香门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诸本院,该案中,双方均确认8%的扣款比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施工合同、结算单、(2018)沪0118民初14001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一、关于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相对方,两原告认为系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日越公司,长喜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是日越公司,日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故长喜公司的工程款均是支付至日越公司。
对此,被告长喜公司坚持认为长喜公司是应**的要求将工程款支付至日越公司的账户,但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实际施工人也是**,与日越公司无关。
二、关于诉讼时效,被告长喜公司抗辩两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对此,两原告认为被告长喜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原告日越公司曾在另案对账中向被告长喜公司提出过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未付。
三、关于工程款金额和已付款金额。1、关于工程款金额,庭审中,两原告要求按照被告长喜公司和被告群略公司的结算价扣除8%即3,099,706.25元来确定两原告的工程款,并认为对此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此系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和合作惯例。另外本案中,被告群略公司每次支付给长喜公司的工程进度款,长喜公司均是在扣除8%后支付给原告,对此,两原告提供了长喜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对账单一份。2、关于长喜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两原告确认截止庭审时,共计收到被告长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64,472.64元。
被告长喜公司对此表示,1、因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公章,故真实性无法认可,但对其上群略公司的付款金额及长喜公司支付给两原告的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8%的扣款比例有异议,被告长喜与原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对外是被告长喜公司的工程师,但是没有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相当于内部承包关系,一般建设工程是8%的管理费,但是税金单列,也要由两原告负担。2、关于已付款,被告长喜公司提供了自己制作的付款明细表一份,其中(1)-(8)项即双方无争议部分共计2,864,472.64元,另外还有(9)、农民工工资签收单16万元;(10)、赵铭工资3万元;(11)、服装费9,600元;(12)、税金5.31%即188,995.91元,也要作为已付款进行扣除。
对该付款明细表,两原告表示,对农民工工资签收单不认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两原告,不存在需要被告长喜公司代付工资的情况,且其中的工人均非系争工地上施工的工人,与事实不符;赵铭工资已经在长喜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时予以了扣除,即11,400元;服装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在另案中购买服装,无需重复购买;税金部分,双方的扣款比例8%中已经包含了税金,故坚持认为已付款金额就是2,864,472.64元。
被告群略公司表示,对被告长喜公司与两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清楚,结算和付款情况也不清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原告**、原告日越公司均未与被告长喜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现长喜公司和两原告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发生了分歧,但被告长喜公司并未否认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可以认定两原告有权依据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长喜公司主张工程款。审理中,被告长喜公司抗辩两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两原告和被告长喜公司之间之间未就结算达成一致,另外两原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长喜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支付,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工程款金额,现双方均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分成比例或扣款比例,则本院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曾经的交易惯例和本案中进度款的扣款情况来确认,两原告对此的陈述和对工程款计算的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款比例为8%且不含税款。工程完工后,被告长喜公司应尽快支付两原告工程款,现被告长喜公司逾期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两原告主张被告长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群略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长喜公司之间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群略公司在未付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35,233.61元;
二、被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5,233.61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8.50元,减半收取计2,414.25元,由被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