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4539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杰峰,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禧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被告长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吴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越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被告长喜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次庭审前,被告长喜公司又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被告长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吴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喜公司返还两原告工程担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长喜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滞纳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长喜公司支付担保金100万元,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且原告无违约行为时,由被告在双方结清相关费用后的一年内无息返还原告。现双方已经结清相关费用,理应返还担保金。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长喜公司辩称:1、**未向被告长喜公司支付过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长喜公司与原告**签有《协议书》一份,但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其按约于当日支付100万元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在2009年9月25日之前工程款结算余额100万元抵作保证金的证据。被告长喜公司账上也未查询到此100万元的来款。现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长喜公司无从核实,故原告**主张的该100万元保证金已经于2009年9月25日支付被告长喜公司的主张不成立。2、2015年2月5日,原告**、日越公司向被告长喜公司出具《同意兼承诺书》。该文件未有被告长喜公司的任何签章,虽被告长喜公司持有该文件,但并不表示被告长喜公司对该文件的全部内容作出了确认,特别是该文件中提及100万元保证金,即推断被告长喜公司已收到原告**保证金100万元。3、事实是2014年1月17日时,原告**向被告长喜公司出具《借款》,欲向被告长喜公司借款100万元;但被告长喜公司收取《借款》却未实际拨付借款100万元。因此,在原告**出具《同意兼承诺书》提及100万元保证金时,被告长喜公司就认为是这应拨未拨的100万元借款,考虑到当时双方未结算,故也未提出异议,但自始至终原告都未向被告长喜公司支付过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长喜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双方在工程项目合作事项中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担保金一事,协议如下:1、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事项的顺利进行,乙方自愿于本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内,向甲方支付担保金100万元整;2、乙方应切实履行与甲方的合作事项,若有违约或拖欠应付款项,甲方单独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中予以扣款,对此乙方不得提出异议且应在三日内向甲方补足担保金;3、前述担保金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且乙方无违约行为时,由甲方在双方结清相关费用后的一年内无息返还乙方,但若乙方在双方的合作事项中违约,则该担保金不再退还乙方而归甲方所有;4、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
对此《协议书》,原告**表示:1、2009年9月25日之前,原告**与被告长喜公司之间有工程业务往来且金额巨大,经合意在所有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下100万元作为2009年9月25日《协议书》上的担保金100万元,担保此后双方工程关系的履行,因此2009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当日无需实际支付100万元。2、该担保金担保至原告**及原告**实控的原告日越公司与被告长喜公司在2009年9月25日之后所有的工程合作关系终止时。被告长喜公司则表示:被告长喜公司未收到此100万元担保金,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或实际工程款抵扣此100万元。
此后,原告**、日越公司确实与被告长喜公司发生过涉及“青浦宾馆”、“书香门地”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016年8月12日,被告长喜公司在日越公司诉长喜公司、书香门地(上海)美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供2015年2月5日原告**、日越公司签章签名的《同意兼承诺书》以证明“**与日越公司共同承接长喜公司关于书香门地的工程,认为承接就是内部承包关系;由于日越公司及**无力支付剩余人工及材料款,因此由长喜公司进行垫付,造成了500多万元多付多担的事实,日越公司及**同意支付利息及损失费。”该《同意兼承诺书》载明:“本人**和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接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青浦书香门地(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由于承诺人无能力支付该工程剩余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承诺人全权委托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书香门地(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结算事宜,并处理及代支付书香门地工程剩余的材料和民工工资(明细及金额见附页)。承诺人同意及承诺,书香门地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不足由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款时,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以直接从承诺人的100万元保证金扣除。如金额还不足时,承诺人承诺不足部分2015年底全部还给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括利息和损失费。注:结算事宜由总包长喜公司与书香门地业主沟通,有关工程量、单价、费率及相关损失费必须由承包方**及日越公司一起参与确认。”
原告**、日越公司在出具上述《同意兼承诺书》后,参与了部分结算协商,因意见不一致而退出了结算;但被告长喜公司实际垫付了部分人工及材料款项,认为其垫付行为造成了约500万元多付多担损失。
但原告**、日越公司与被告长喜公司一致确认,在书香门第工程项目结算、诉讼、处置过程中所涉的全部已付款,都未涉及争议的100万元保证金的扣除问题。
庭审中,被告长喜公司提供2014年1月17日“借款”一份以及2012-2016年5月底书香门第支出清单,以证明其关于持有《同意兼承诺书》但非认可存在100万元保证金的抗辩主张。原告**表示《借款》真实性记不清了,但字迹好像是原告**的;即使原告**写过这《借款》,实际也没有出借过,已经作废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借款》上所列的200万元有无出借有无作为工程款结算需要核实。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喜公司签署了关于100万元担保金的《协议书》,但在被告长喜公司否认收到此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书》之约定实际支付或以工程款抵扣交纳了此100万元担保金。
2015年2月5日,被告长喜公司接受原告**、日越公司出具的《同意兼承诺书》,并此后实际按照《同意兼承诺书》上载明的全权受托替原告**、日越公司垫付了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且,该份《同意兼承诺书》是被告长喜公司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长喜公司是认可并接受该份《同意兼承诺书》的全部内容后赋予实际执行的。从该《同意兼承诺书》的内容加载看,被告长喜公司代付款时有权直接从原告**、日越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可以推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又明确表示之前已结工程款项中并未涉及保证金的抵扣,现工程及工程纠纷已经结束,被告长喜公司理应返还此100万元保证金。被告长喜公司抗辩对《同意兼承诺书》作为证据的部分认同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长喜公司以应出借未支付的借款权利解释《同意兼承诺书》中关于100万元保证金的记载,本院亦难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原告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上海长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冬梅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