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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4385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雁塔区世家四期。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援助部援助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援助部援助员。
被告:西安***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诉被告西安***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西安两级法院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完善程序及扩大普通程序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461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845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400元;5、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务为保洁员,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及加班费构成。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并无故拖欠原告2020年6、7月工资。2020年7月,被告在工资不变的基础上增加劳动量,以此迫使原告离职。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或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属于劳务或雇佣关系审理的范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洗公司,在曲江香都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庭审中,原告自述2020年7月1日起其自行前往原工作地点进行考勤,2020年8月1日起离职。原告在岗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还查明,2020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20)第1938号仲裁裁决,以原告申请不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20年6、7月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可知,2019年1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洗公司时为59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9日,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庭审中,原告称2020年6月30日被告给其调岗,其认为工作量增大但工资未增加,明确表示拒绝,随后被告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未办理,并自2020年7月1日起自行考勤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1日起原告离岗。被告辩称因公司项目需要,公司所有人员的岗位均进行了调整,2020年7月起原告系自行进入办公室进行的考勤。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7月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自述是在被告取消其打卡资格后的自行考勤,同时被告并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20年7月期间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期间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对解除的原因双方虽作了不同表述,但均未提交充分合理有效的证据支持各自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8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282元(2188×1.5)。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20年6、7月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2020年6月工资未发放,但是因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故而未发。庭审中,被告未就原告2020年6月工资的数额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6月工资224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7月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案中,原告主张入职后被告未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期间内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现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而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期间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洗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22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8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西安***洗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西安***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2240元;
三、被告西安***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82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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