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3269号旺座曲江F座22层2203号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66号。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洗公司”)、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艺路街道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陕010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洗公司与办连带赔偿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498.28、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42.45元、周末加班工资44378.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981.9元及自2020年10月起,***洗公司按照2019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00元为基数的75%,按月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并随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政策进行调整,至申请人去世时止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办通过开大会的方式统一安排所有保洁岗位人员到被上诉人***洗公司处,工作内容、时间和地点均未变更,上诉人完全是被办安排的工作调动,且上诉人在职期间办并未以任何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上诉人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应当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
***洗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通过招投标中标之后,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依法与上诉人建立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2、上诉人在进入公司的时候已经63岁,其年龄超过规定缴纳社保年纪,无法办理社保缴纳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
办辩称,1、上诉人于2018年1月1日入职***洗公司,并与***洗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已经构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与办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办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洗公司支付1996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498.28元;2、判令***洗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42.45元,周末加班工资44378.28元;3、判令***洗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981.90元;4、判令***洗公司自2020年10月起,按照2019年西安市未央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00元为基数的75%,按月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随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政策进行调整,至其去世为止;5、办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在办任保洁员,负责办所属辖区的环境卫生。2017年年底,文艺路街道办根据碑林区政府会议决定将环卫工作外包给第三方。2018年1月1日,***填写应聘登记表,并于2018年4月1日与***洗公司签订《雇佣协议书》,约定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该公司雇佣***为文艺路辖区清洁工,协议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签订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劳务协议》。2020年9月29日,***向***洗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根据快递签收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10月9日被签收。***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碑劳仲案字(2020)第17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入职办的时间,***称其1996年1月1日入职,之前工资为现金发放,2013年开始工资为银行转账发放,***提交证人**、**、皎秦的当庭证言及2013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办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的入职时间,***称其1996年1月1日入职,并提交2013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银行发放清单及证人证言证明,***洗公司、办对此予以否认,称***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入职时间为1996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因***洗公司对街道保洁工作管理模式进行调整,***与办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8年1月1日起,***入职***洗公司,并与***洗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故***向***洗公司请求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权利,依法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7年12月31日***与办解除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向办主张其在职期间的各项权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入职办的时间,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规则采纳***的主张,认定***1996年1月1日入职办并无不当,***在办一直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但***2018年1月1日进入***洗公司工作时重新填写入职登记表,签订了《雇佣协议》、后又签订《劳务协议》,而且上述协议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的用工主体已经从原来的办变化为***洗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重新与***洗公司建立关系,***洗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由于***入职***洗公司时已超过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应聘登记表、《雇佣协议》、《劳务协议》均已明确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且劳务报酬的发放及工作管理亦由***洗公司进行,故***与***洗公司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所以***对***洗公司提出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前提和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办与***洗公司是独立主体,且***与办双方事实上在2017年12月3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给办提供劳动,亦未从办领取报酬,此后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迟至2020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仲裁对办提出要求支付其在职期间各项权利主张已超出法定一年仲裁时效,***要求办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天
审判员 姜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