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泽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13执69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泽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负责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松云,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泽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2020)苏081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泽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091.57元及利息(以181091.57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49元,减半收取2524元,由被告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83615.57元及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0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2、因被执行人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十万元。

3、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其名下无股权、无车辆、无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余额较小的银行存款已冻结,属轮候冻结,冻结时间2020年7月9日。

4、2020年10月20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培育村调查,查实被执行人公司不存在了,法定代表人并不在该村,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2020年10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具体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表示意见。

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183615.57元及利息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81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如有财产查控措施,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车辆等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股权等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延长查封期限,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之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否则财产转移等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贺志安

审判员  朱金平

审判员  黄海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