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执102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PY1XY88,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吕在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门大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76853430J,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松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淮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大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苏0830民初39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被告海门大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淮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370元,被告海门大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安**建材有限公司。二、如果被告海门大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内容规定的期限足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海门大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以4737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海门大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0686.9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1年1月7日,本院以邮政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海门大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该邮件显示未妥投;2021年1月11日,本案向被执行人海门大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海门大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3月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海门大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2021年3月19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海门大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3、2021年1月8日、2021年2月4日、2021年3月1日,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暂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盱眙县范围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之后,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查询淮安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其后,本院委托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南通市海门区范围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2月20日,委托南通市海门市常乐镇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到期债权情况等。至今,本院暂未收到其回复。
6、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海门大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故未对海门大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强制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以通话以及发送短信的形式(151××××1058)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80686.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虽然其并未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根据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应视为其同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3931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代银
审 判 员 高 林
审 判 员 张晓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考淼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