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江苏泽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3民初20号

原告:江苏泽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建材产业园。

负责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培育村。

法定代表人:陈松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泽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大公司)与被告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1091.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814.8元(以181091.5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海门公司因承建盱眙县维美新城小区建设工程需要,2017年11月15日,被告海门公司与原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双方就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各种型号蒸压加气混凝砌块价格进行调整。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发货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门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被告海门公司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约定:“……二、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供货之日起后两个月内结账一次,并付清前两个月的货款;(预留8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2018年春节前再结算一次;供货结束一个月结清所有货款(包括8万元保证金)。……五、须方义务。……3.应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并提供验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验收人:倪洪昌……七、违约责任。1、需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付款,如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蒸压加气混凝砌块,并按月息2%向需方收取逾期付款的利息。……”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从2017年11月28日起按此补充协议调整价格,内墙600×240×200,280元/m³,600×240×100,290元/m³;外墙600×240×200,295元/m³。……”

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海门公司供应货物共计251091.57元。被告海门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货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海门公司支付货款181091.57元,有原告陈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发货单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供货结束一个月结清所有货款,若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月息2%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海门公司以181091.57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泽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091.57元及利息(以181091.57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49元,减半收取2524元,由被告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泽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号:62×××24,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1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陶 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雨濛

书 记 员  刘云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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