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声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港新区发展大道17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平,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居委会28号。
法定代表人:瞿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莉,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培育村。
法定代表人:陈松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声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宏公司)、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声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在欠付大生公司工程款71729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仁宏公司、大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方认可尚欠工程款金额为850398元而非860398元。2.我司在一审庭后补充提供工程中8间厕所应当由大生公司完成建设的施工图纸,其中注明8间厕所的装修工程,并非如一审认定的未提供证据。3.仁宏公司隐瞒我司按照大生公司委托付款要求为案涉工程支付33100元钢铁门费用的事实,该费用应当扣除。4.案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我司一审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勘查、鉴定,对此也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
仁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大生公司陈述欠款860398元而声特公司陈述欠款850398元,法官休庭要求声特公司核实欠款数额。后声特公司明确欠款金额为860398元,其一审发表辩论意见时也陈述“欠款86万余元”。2.声特公司提出8间厕所及33100元钢铁门费与本案无关,一审中声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需扣减前述费用。3.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完工直至我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声特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或者书面要求维修。声特公司另案提起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情形。
大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多,声特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扣款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仁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大生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85771.38元,并以1685771.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声特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大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大生公司、声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声特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大生公司完成,合同价为1128万元。大生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仁宏公司,为此大生公司与仁宏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书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56万元,结构验收合格,付己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20%的尾款。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使用钢材不符合约定,大生公司、声特公司协商从案涉工程结算款中扣减人民币45万元,此外,大生公司、声特公司及严彬(仁宏公司承认为其工作人员)协商将钢结构中层以上部分增加了推拉窗、固定窗等施工内容(即钢结构增加工程)。2019年1月11日,仁宏公司施工部分单位工程竣工验合格,2019年10月21日,整个案涉工程经联合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2020年1月23日,仁宏公司与大生公司订立分包结算单,内容为: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合同价额为356万元,已支付220万元,业主(指声特公司)质量罚款45万元,未付款91万元,注明该款由声特公司直接支付给仁宏公司,此外,钢结构增加部分工程由仁宏公司与声特公司另行结算。此后,仁宏公司向大生公司、声特公司索要未收取的工程款(包括仁宏公司自行估算的钢结构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本案诉求。在一审庭审中,声特公司承认,到目前为止,尚欠付大生公司工程款860398元。此外,仁宏公司一审撤回涉及钢结构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法院闭庭后,声特公司又向法院递交了一份“更正补充意见”,指称案涉工程中尚有8个卫生间未施工(指装修部分),涉及金额为10万元,应从上述声特公司承认欠付大生公司的860398元扣除。大生公司于次日书面回复称:案涉工程涉及的是毛坯房交付,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声特公司已自行完成了装修一年多,此间从未向大生公司提及需要大生公司进行卫生间装修事项,故不同意从声特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中扣除10万元的抗辩。此后,声特公司未就其此项主张进行任何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大生公司、声特公司就案涉工程订立施工合同后,大生公司未经声特公司同意将作为工程主要部分的案涉工程从中肢解出来分包给仁宏公司,相应的分包合同显然无效,但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已由仁宏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声特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仁宏公司可以参照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仁宏公司最初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包含已被证实的未付工程款91万元、已承认自行承担的质量罚款45万元、自行估算的钢结构增加部分工程款325771.38元,合计1685771.38元,现仁宏公司已撤回有关钢结构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去除其自认承担的45万元,其余部分未付工程款91万元应由大生公司支付,虽然仁宏公司与大生公司约定该部分工程款由声特公司直接支付给仁宏公司,但仁宏公司并未放弃此项权益,也未获声特公司同意,故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声特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仁宏公司承担责任。声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目前欠付大生公司工程款860398元,要求从中扣除案涉工程中尚有8个卫生间未施工(指装修部分)的工程款10万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在任何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图纸及其他文件中曾明确该部分属于大生公司应当完成的施工任务,也未举证说明曾与大生公司约定此项施工内容,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仁宏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超出0.5倍利率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大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仁宏公司工程款91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前述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声特公司在欠付大生公司工程价款860398元范围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仁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声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苏0684民初28号案件(以下简称28号案件)中法院发出的通知书,以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联系函,证明其起诉主张质量问题的案件已经进入鉴定程序,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2020年1月22日付款委托书以及2019年1月2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声特公司受大生公司委托向大生国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其中一笔为钢质门费用33100元。
大生公司质证认为:1.对28号案件中的诉讼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房产证,声特公司称有质量问题,但现在未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影响约定的付款期限。2.委托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是上海创安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大生国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大生公司采购。委托书上没有写明委托付款金额,又载明付款给大生国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果采购应当付款给上海创安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所载款项是否包含在委托书内不清楚。
仁宏公司质证认为:1.对28号案件中的诉讼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8号案件的当事人除仁宏公司及大声公司外还有秦建达和季建,二人是土建实际施工人,但本案仅涉及钢结构施工。该案中声特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19项,其中只有一项关于钢结构厂房漏水,另18项均与钢结构无关。2.对委托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质证意见同大生公司。
二审谈话后,声特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8号案件中选择机构通知书。2.工程造价汇总表及明细。
仁宏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声特公司在28号案件中,将申请鉴定的事项由19项改为3项,其中仅1项可能与仁宏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厂房有关。本案认定事实与28号案件认定事实不会产生矛盾,本案无需以28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2.对工程造价汇总表等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声特公司一审已确认欠付大生公司860398元。
大生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工程造价汇总表及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声特公司提交的材料中,仅工程造价汇总表加盖大生公司公章,其余均未盖章。材料中只涉及车间一工程,没有车间二、配电房、泵房、门卫、部分围墙工程明细清单。工程造价汇总表上车间一(土建)一栏金额为4602042.09元,但按照单位工程汇总表车间一(土建)统计实际金额为7931711.41元。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表车间一(土建)载明金额3395940.51元,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统计实际为3525341.66元。声特公司提交的总表、分表、明细数据完全对不上,材料不完整,有伪造及提交虚假证据之嫌。
本院认证意见:对声特公司二审举证将在裁判理由中评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声特公司尚欠大生公司工程款数额,一审中大生公司陈述尚欠860398元,声特公司陈述尚欠850398元,法庭曾经休庭。后声特公司在进行法庭辩论时陈述“即使根据刚才已经查明的事实,我方欠付86万余元……”。二审中法庭询问声特公司,仁宏公司所述声特公司在一审休庭期间核实欠款金额为860398元是否属实,以及为何在一审辩论中陈述“欠付86万余元”,声特公司表示记不清楚。对于8间厕所装修费用10万元,声特公司陈述系估算;大生公司陈述工程为毛坯交付,无需装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声特公司欠付大生公司工程款数额认定。2.声特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声特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大生公司工程款860398元,依法应在此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仁宏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无需中止审理。具体分析如下:
1.声特公司尚欠大生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860398元。一审中,声特公司陈述尚欠大生公司数额为850398元,相较大生公司的陈述差额1万元。仁宏公司称休庭后声特公司经核实确认尚欠款金额为860398元,与声特公司在一审辩论阶段发表意见称“根据查明事实欠付86万余元”相吻合,可以印证声特公司一审已经确认尚欠款金额。现声特公司二审再次提出尚欠款金额为850398元,但对于一审中是否核实以及为何作出前述辩论意见仅表示“记不清”,显然不足以推翻其一审自认。声特公司上诉主张另应扣除厕所装修费用10万元以及代付钢质门费用33100元,一方面,声特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与大生公司约定8间厕所装修以及具体费用数额,大生公司对此亦明确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委托付款书没有载明付款金额,时间、收款方与增值税发票也存在差异,即使真实也难以认定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达不到声特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声特公司就其主张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声特公司尚欠大生公司工程款数额为860398元并无不当。
2.本案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情形。本案系仁宏公司在完成施工后,要求分包人大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声特公司在欠付大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声特公司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另行提起诉讼,但本案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声特公司要求中止案件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上诉人江苏声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艳
审判员 杨盛
审判员 胡皓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