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天隆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649号

原告:南通天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海门港新区。

第三人: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培育村/div>

法定代表人:陈松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天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隆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大生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第三人大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2019)苏0684执22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三冻结大生公司在海门市海永学校的应收工程款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大生公司与海门市海永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该校翻建教育综合楼,工程内容:建筑、安装。被告大生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大生公司在海门市海永学校尚有应收款2498678.61元(以下币种同)。2019年10月,因大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被告大生公司将上述工程款转让给了原告,并发出转让通知书。据此,上述债权已归属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海永学校的工程款为大生公司所有。2.大生公司与天隆公司间的债权转让通知是逃避执行的行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下有批注“不予认可”,所以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大生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天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天隆公司与大生公司签订的海门市海永学校翻建综合楼(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海门市海永学校作为鉴证人盖章,证明大生公司将外装修工程合法转包给天隆公司。2.2019年1月31日海门市审计局对施工单位为大生公司的海门市海永学校翻建教育综合楼工程《固定资产投资审定结算单》,证明工程款总额已经审定。3.2019年10月23日大生公司与天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0月2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大生公司与天隆公司签订协议,大生公司将对海门市海永学校的债权2498678.61元转让给天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写有“不予认可”字样,张泉森(经了解为海永学校校长)签字,未写日期。4.2019年11月30日天隆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大生公司同年12月10日盖章确认,数额为2467888.02元。

被告***质证认为:1.大生公司与天隆公司2019年10月2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存疑,天隆公司举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批注“不予认可”,所以该通知书无效。2.《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数额2498678.64元与天隆公司所称的实际付款单位海永镇人民政府尚欠大生公司工程款1098678.61元数额也不符。

第三人大生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并根据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及执行异议程序中的有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5日,大生公司与海门市海永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该校翻建教育综合楼,工程内容:建筑、安装。2011年9月22日,天隆公司与大生公司签订上述综合楼的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大生公司将外装修工程转包给天隆公司,海门市海永学校是合同的鉴证人。上述工程均早已竣工,因多种原因海门市审计局于2019年1月31日才作出《固定资产投资审定结算单》,审定金额1630万余元。

本院在执行***与大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苏0684执227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9年11月28日向海门市海永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三,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大生公司应收的工程款372239.81元。2019年12月天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大生公司将案涉外执行工程分包给其公司承建,2012年8月竣工,经对账大生公司欠其2467888.02元,而海永镇人民政府有109万余元未付大生公司,因此协助冻结的款项属于大生公司欠其公司的工程款部分,请求解除保全。本院以天隆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了其执行异议请求。天隆公司遂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2011年第三人大生公司承建海门市海永学校的综合楼翻建工程后,将其中的外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天隆公司,上述工程均早已竣工。本院在执行***与大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对大生公司在海门市海永镇人民政府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天隆公司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理由:1.大生公司与海永学校签订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大生公司与天隆公司签订外装修分包合同。海永学校虽在后一个合同中作为鉴证方,但与天隆公司并不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天隆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大生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优先权,对大生公司就同一工程在海永镇人民政府的应收款,天隆公司没有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保全、执行的民事权益。2.天隆公司称与大生公司2019年10月下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海永学校,但《通知书》中海永学校负责人未注明签署时间;天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2019年11月28日)以前债权已转让;天隆公司在2019年12月提出执行异议时也未提起有债权转让之事;在本诉讼中提交的与大生公司的对账单,对账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债权转让在前而对账在后,数额也有差异。原告天隆公司关于债权已转让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存在多处矛盾,故本院不能予以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天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3元,由原告南通天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陆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一忠

人民陪审员  黄海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赟

书 记 员  奚晓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