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441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海门港新区。
第三人: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培育村。
法定代表人:陈松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大生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被告***、第三人大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解除(2019)苏0684执22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海门市不动产档案中心项目工程款的查封;2.依法解除(2019)苏0684执22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一对海门市正余镇派出所景观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海门法院出具协助通知书查封了大生公司在海门市派出所景观工程两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但上述两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挂靠大生公司以后者名义签订的,均由原告投入,大生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因此法院查封的应收工程款债权属原告所有。因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故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1.原告无相关建筑资质,挂靠是违法的,建设工程合同非法转分包行为无效;2.原告只负责工程的部分施工,未提供两个工程的全部或主要由其实际施工并经双方决算、审计确定原告享有工程款的依据。故其诉请应予驳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生公司述称:原告确实挂靠其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建设工程,招、投标所有手续均原告办理,其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应该归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海门市不动产档案中心项目:海门市非税收入缴款书、建设工程项目联系表、税收缴款书、劳务聘用、购销、施工等合同及结算单据,证明案涉各项施工均系原告负责并投入资金。2.海门市正余镇派出所景观工程项目:海门农商行代收财政非税业务凭证、海门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施工及劳务聘用合同、结算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明案涉工程款均由原告实际支付。
被告***、第三人大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达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并根据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大生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挂靠协议”,约定:***挂靠大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大生公司承接的海门不动产档案中心、海门市正余镇派出所景观两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协议中明确海门不动产档案中心项目工程造价7767020.3元、海门市正余镇派出所景观工程造价1106479.77元,***向大生公司缴纳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工程款由业主方将资金转入大生公司账户后转交***、***亦可从业主方直接收取工程款等内容。期间,大生公司先后与海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海门市正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约定由大生公司承接海门不动产档案中心项目、海门市正余镇派出所景观项目,工程造价同上。
本院在执行***与大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作出冻结、扣划大生公司人民币372239.81元的(2019)苏0684执227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9年8月19日、9月19日先后向海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海门市正余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大生公司在该两处应收的工程款人民币372239.81元。2019年11月案外人***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虽能证明案涉两个工程项目是由其挂靠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或负责相关施工任务、但未举证工程决算或审计等依据证明被协助冻结的工程款是属其到期或应收的工程款为由驳回了其执行异议请求。***遂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生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未承担任何施工任务,亦无资金投入,应当认定原告***系案涉两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能够阻却本院查封的两工程款的执行。无建筑资质的原告***借用大生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虽因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均规定了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执行异议纠纷因原告***违法挂靠而引起,本次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得执行海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应付的海门市不动产档案中心项目工程款。
二、不得执行海门市正余镇人民政府应付的海门市正余镇派出所景观工程项目工程款。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陆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一忠
人民陪审员 奚佩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赟
书 记 员 奚晓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