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25执恢9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58276675。
负责人:何广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王伟迟,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住所地:象山丹城东谷路**码145010330。
法定代表人:陈启发。
被执行人:陈启发,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黄亚琴,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王建军,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象山中亿模具厂。住所地:象山。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珠溪780425949。
法定代表人:王伟迟。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王伟迟、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陈启发、黄亚琴、王建军、象山中亿模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伟迟、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陈启发、黄亚琴、王建军、象山中亿模具厂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伟迟、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陈启发、黄亚琴、王建军、象山中亿模具厂支付执行款688354.26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09月0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20年09月02日向被执行人**、王伟迟、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陈启发、黄亚琴、王建军、象山中亿模具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伟迟、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陈启发、黄亚琴、王建军、象山中亿模具厂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执行款688354.26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9283.54元。2020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20)浙0225执恢919号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夏志勇
审 判 员 丁 霖
审 判 员 马旭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俞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