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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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25执15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0103304
诉讼代表人:张爱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陈宗挺,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宗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25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宗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陈宗挺、***向申请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491699.81元及利息、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陈宗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提示,要求被执行人***、陈宗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陈宗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宗挺、***的存款、不动产、工商登记、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赴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截至2021年7月30日,被执行人***、陈宗挺、***尚应履行执行款6491699.8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陈宗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宗挺、***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陈宗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2021年7月2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向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陈宗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225执15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旭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