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4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爱国,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33号。
诉讼代表人:陈爱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5民初7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为实际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6日向案外人翁彩萍汇款50万元、40万元,合计90万元。盛峰公司在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及收款收据。但翁彩萍并没有将该90万元转划至盛峰公司,即便盛峰公司就涉案借款有记账凭证及收据记账联,但盛峰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该两笔借款。***在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与盛峰公司出具的借条相差四个多月,而且是在其酒喝多后,不知道真实情况,而作出的错误认识。该承诺书生效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基于盛峰公司实际收到该90万元,若盛峰公司实际未收到该款,***作出的承诺书就不生效,也就不存在由***归还之说。***与***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及盛峰公司均未实际收到该90万元。一审仅凭承诺书,在没有查明资金去向、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认为***为借贷关系的相对人,损害了***合法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与***之间未形成借款关系,不存在承担还款义务。真实借贷关系应是***与翁彩萍之间,若盛峰公司实际未收到借款,仍确认已经收到翁爱萍90万元。那么,这属于盛峰公司自愿承担翁彩萍欠付公司的90万元,***应当向盛峰公司主张该90万元。***和盛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借款给翁彩萍个人,一审应追加翁彩萍为被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盛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910000元(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8年6月份,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庭审中,***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请为:支付约定利息91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暂算至2018年6月21日止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暂算至2018年6月15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2日,盛峰公司出具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利息2%,每月支付。特此借条。具借单位: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盖具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启发私章)经手人张利民2014.3.22日。”借条下端备注***在中国银行象山石浦支行的账号。4月16日,盛峰公司又出具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2%。已附收据一张号码0001405。特立此据具借单位: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盖具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启发私章)经手人张利民2014.4.16。”借条下端备注翁彩萍在泰隆银行宁波分行的账号。上述两份借条出具当日,***分别向翁彩萍在泰隆银行的账户汇入500000元、400000元,并由盛峰公司出具给***《宁波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其中前一份盖具盛峰公司发票专用章,后一份盖具盛峰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均由盛峰公司鄞州分公司记账向***收取暂借款。3月24日、4月25日,翁彩萍分别汇款给***1200元、10000元,其中后一笔附言“利息”并在盛峰公司的财务记账中记载为案涉2014年3月22日借款500000元“2014.3.22-2014.4.22”的利息,另外一笔2014年4月16日借款400000元则无相应记载。8月16日,***在印有“象山县石浦镇鸡鸣村民委员会”的纸张上出具给***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建余姚新和机电厂房工程因资金缺少盛峰建设公司为我向***代借人民币在2014年3月22日伍拾万元整,在2014年4月16日肆拾万元整。此款如盛峰建设公司没归还凭借条由本人在2015年8月份归还。承诺人:***2014年8月16日。”另查明,翁彩萍原系盛峰公司鄞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张利民原系盛峰公司鄞州分公司的经理。2017年7月17日,***就其与***(2017)浙0225民初5876号民间借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该院依***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盛峰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5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庭审过程中,***陈述其知道实际借款人系***,盛峰公司系为***代借款项,***对此亦予以认可,如起诉***成立***不起诉盛峰公司。***陈述其曾挂靠盛峰公司承建余姚机电厂房,之所以出具承诺书,系当时其在安徽,盛峰公司的法律顾问沈安荣通知***到其居住的小区茶馆里吃饭,沈安荣表示盛峰公司拒付农民工工资,而公安机关在查盛峰公司的账目,故而要求***出具一份承诺书,如此公安机关即不会再查该笔借款,***遂在喝的稀里糊涂的情况下经沈安荣的要求出具了该份承诺书,沈安荣并表示实际借款与其无关,在此之后,***亦一直未向***催讨借款。审理过程中,***另陈述盛峰公司系出面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故其一开始即只起诉***,系应立案庭要求起诉***、盛峰公司。此前一次起诉时盛峰公司已破产,故只打算起诉***,当时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是盛峰公司不还款就由***来还款,盛峰公司则不用承担还款义务。***另陈述其之所以出具承诺书,系当时其缺资金向盛峰公司借款,盛峰公司表示将之前的两笔款项借给其,由其来还款,但是其后来未收到盛峰公司的款项,因此其认为该份承诺书实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其当时系将承诺书出具给沈安荣。盛峰公司的管理人另陈述经核查账目,案涉900000元虽有记账凭证及收据记账联,但并未存入盛峰公司银行账户,且账目中并无直接针对该900000元的拨付转账凭证,经管理人向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核实,已无法联系到翁彩萍,因此无法核实该900000元实际如何从翁彩萍处拨付至***处,目前仅发现盛峰公司于2014年3月、4月代***向***支付利息共计1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及***、盛峰公司在案涉借贷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2.***是否曾放弃对盛峰公司的权利及与本案的关联性;3.本案是否涉刑事犯罪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争议焦点1,***认为***系实际借款人,盛峰公司仅是出面替***借款,现基于案件审理需要将***、盛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认为案涉借贷关系存在于***与盛峰公司或翁彩萍之间,***与***之间缺乏借贷合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盛峰公司之间存在代借关系以及***系实际借款人。盛峰公司认为其与***系委托借贷关系,***系实际借款人,借条中也明确翁彩萍的账户是指定的款项交付账户,委托代理关系已经完成,案涉借款亦系用于***承建的余姚新和机电厂房工程。对此,该院认为,从***提供的由***出具的承诺书来看,首先,该份承诺书书写在印有“象山县石浦镇鸡鸣村民委员会”的纸张之上,恰与***的户籍所在地吻合,虽然***主张该份承诺书系出具给盛峰公司的法律顾问而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基于盛峰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于***的主张难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该份承诺书系由***出具给***。其次,虽然根据盛峰公司出具的借条,无法直接表证***、盛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借贷关系,但该份承诺书确认***因承建余姚新和机电厂房工程缺少资金而由盛峰公司向***代借案涉借款的事实,结合***曾挂靠在盛峰公司处承建余姚新和机电厂房工程的事实,可以印证***与盛峰公司共同提出的为***代借款项的主张。再次,该份承诺书的出具时间距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已达数月,***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常理应对借款的是否交付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结合盛峰公司的确认及***提供的证据,案涉款项已实际汇入双方约定的指定交付账户即翁彩萍的账户,故认为案涉借款已交付完成,至于该笔款项是否从翁彩萍处拨付至***处将在争议焦点3部分予以阐述。综上,虽然案涉借款的直接相对方根据借条的出具情况来看系***与盛峰公司,但***出具给***的承诺书亦佐证或披露了***、盛峰公司之间的代借关系,能够印证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乃***。对于争议焦点2,***在前一次诉讼中表示知晓盛峰公司系为***代借款项,如起诉***成立则不起诉盛峰公司,后因立案庭要求起诉***、盛峰公司,***并认为当时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意思系盛峰公司不还款则有***归还借款,盛峰公司则不用还款。***认为根据借款的相对性,款项交付给了翁彩萍,如放弃对盛峰公司的诉请,则应驳回***的诉请。盛峰公司认为***在前一次诉讼中已经放弃对其的还款请求,且其作为代借款项的受托人,***既已向实际借款人即***主张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亦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虽然***将***、盛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但结合***在前后两次诉讼中原本不欲向盛峰公司主张权利的初衷、及***与盛峰公司一致提出的***、盛峰公司实乃代借关系的主张以及***提出的***当时出具承诺书系确认由其还款而盛峰公司不用还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借款经由***出具承诺书给***已确认了其实际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而***对此亦予以了认可,诚如盛峰公司之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与***既已选定以及确认了***作为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应视为其放弃了将盛峰公司作为借贷关系的相对人,故***理应向***主张相关权利而非盛峰公司,据此,***不能因为***放弃对盛峰公司的诉请而予以免责,相反其应因此而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3,***认为***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履行了交付义务,***、盛峰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认为案涉借款没有进入盛峰公司的账户而是进入了翁彩萍的账户不知去向,翁彩萍涉嫌职务犯罪,本案应该移送公安机关。盛峰公司认为款项已经交付,账目也系真实,***认为没有收到款项可另案处理。对此,该院认为,虽然案涉款项是否从翁彩萍处拨付至***处无法查证,但盛峰公司的管理人陈述经核查账目案涉借款有记账凭证及收据记账联,盛峰公司亦予以确认收款,据此,即使翁彩萍涉嫌职务犯罪,亦系盛峰公司与其员工翁彩萍的内部关系,未必当然影响***、盛峰公司之间的结算,***、盛峰公司之间的结算可以将案涉借款作为***的向外借款而在盛峰公司已拨付的款项中予以相应剔除。综上,该院认为翁彩萍是否涉嫌职务犯罪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案涉借款虽系盛峰公司出面向***所借,但实际借款人系***,***与***亦通过***出具给***的承诺书对代借关系及还款责任的承担作了相应的确认,***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据此,***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00000元。至于利息,***虽在庭审中抗辩对于案涉5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2%”无法确定系月息还是年息,但根据其内容后“每月支付”的约定及另外案涉400000元借款为“月息2%”的约定及本地的民间借贷实际情况,该院确认案涉9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虽主张未收到盛峰公司支付的利息,但结合盛峰公司的记账情况及其中10000元的汇款附言,据此确认盛峰公司已支付了案涉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故***尚应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另外4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于盛峰公司的还款责任,基于***已经选定了***作为其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故***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计算,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负担90元,由***负担21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虽由盛峰公司出具,但***出具给***的承诺书载明,借款原因系***承建余姚新和机电厂房工程缺少资金由盛峰公司为其向***代借,如盛峰公司没归还凭借条由其本人归还。结合***曾挂靠在盛峰公司承建余姚新和机电厂房工程的事实,一审认定***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认为该承诺书是其在喝酒后不知真相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认为其与***之间无借款关系,真实借贷关系系***与翁彩萍,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已将涉案借款汇至盛峰公司财务人员翁彩萍的银行账号,而盛峰公司出具的2014年3月22日借条下端备注翁彩萍的银行账户号,应认定***已按约实际交付借款,***以借款未入盛峰公司账号为由,认为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未追加翁彩萍为被告,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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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文君
审判员 方资南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