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3民初3908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阳春,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轩,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阳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胜阳公司支付货款17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要求***、胜阳公司支付余款166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胜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期间,**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为承建利辛嘉和月亮湾工程需要向**购买水泥,***支付相应货款,协议生效后,**按约定向***交付了水泥,经催要,***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迟迟不予支付。**认为,其向***提供两种型号的水泥共4106.5吨,单价口头约定340元/吨,***支付上述水泥款包括房屋一套共1230000元,尚欠货款166210元未予支付,***借用胜阳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胜阳公司对此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对**诉讼的数额有异议,另外,本案涉及货款**没有开具相关发票,要求**补开发票。
胜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利辛县嘉和月亮湾小区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与**达成口头协议,向**购买水泥,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向***提供的水泥,经双方结算,共计3842吨,并向**出具项目部材料耗用月报表1张;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份期间,***的收料人向**出具24张收据共231.5吨及1张没有填写收货日期的编号为NO.0339367号收据18吨;上述收货单据中均未注明所收水泥的型号。2014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货款26800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又分别八次通过转账向**支付货款共730000元,另经双方协商***以利辛县嘉和月亮湾小区房屋一套作价500000元抵付给**。综上,***支付货款共计1256800元。
另查明,**提供的2015年7月21日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蒙城万佛水泥壹拾伍吨(15T)),签收人为徐子华。
再查明,2014年第4期亳州工程造价确定型号32.5P.C的水泥,每吨的单价为327元。
上述事实,有收据、项目部材料耗用月报表、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第4期亳州工程造价有关各型号的水泥及材料单价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照约定履行送货义务后,***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要求***支付下欠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共收到**多少水泥吨数问题。***对**提供的其中24张收据计231.5吨及项目部材料耗用月报表中的3842吨水泥,共计4073.5吨,不持异议;对编号为NO.0339367号吨数为18吨的收据1张,认为没有收货日期,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认可该收据的签名是其指定的收货人,该收据虽然没书写收货日期,但根据编号NO.0339366号的收据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编号NO.0339368号的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编号NO.0339369号的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等证据编号的顺序推算,该收据的日期应在2015年4月21日与同年4月30日之间,该推算亦符合常理,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2015年7月21日签收人为徐子华的收到水泥15吨的收条1张,认为徐子华不是其工地人员,也没有收到此货,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举证原则,**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15吨水泥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共收到**的水泥吨数为4091.5吨(231.5+3842+18)。
二、关于**向***提供什么型号的水泥、水泥单价及总货款问题。**认为,其向***提供有两种型号的水泥,分别为32.5P.C型号,口头约定单价为335元/吨及42.5P.O型号,口头约定单价为390元/吨,***认为所送水泥型号均为32.5P.C,口头约定单价为320元/吨。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举证原则,**主张其提供有42.5P.O型号的水泥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水泥单价的约定,亦均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均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参照当地的政府指导价型号32.5P.C的水泥,按单价327元/吨计算。
综上,合计总货款为1337920.5元(4091.5吨×327元/吨)。
三、关于***已支付多少货款及下欠多少货款问题。**认为,***抵付房产一套作价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8笔合计730000元,***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转款26800元,是用于支付***在前期基础建设中使用**水泥的货款,此款与本案无关联,***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本案所诉其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份期间向***提供水泥所欠的货款,***于2014年5月21日向**转此款26800元,该笔转款发生在**所诉的其向***提供水泥期间之内,**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的原始收货收据,不能证明此款是在本案所诉之外,故对**认为2014年5月21日的转款26800元与本案无关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已向**支付货款共计756800元及抵付的房屋一套作价500000元,共计支付1256800元(756800元+500000元),下欠货款81120.5元(总货款1337920.5元-1256800元)。
四、关于胜阳公司是否应对此货款向**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与***达成的协议将货物运至***指定的地点,**与***是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胜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胜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要求**开具涉案货款发票的辩解意见,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
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8112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清结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承担914元,原告**承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芳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XX武
书 记 员 陆亚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