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706民初7235号
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州区新坝卫生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被告海州区新坝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尹德信、滕士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州区新坝卫生院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约定为407108元,原告自认5%质保金被告违约未给付。被告海州区新坝卫生院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进行24次跟踪回访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对原告的安装工程质量已确认合格并已使用至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售安装的空调中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合同约定5%质保金即20355元。对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海州区新坝卫生院、案外人江苏益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卫生院新院区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供应商为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金额380600元,工期40天。其他方面亦做注明。后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方(甲方)为海州区新坝镇卫生院,承包方(乙方)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07108元,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款25%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交付之日起,质保期满2年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10条第二款约定由乙方安装或由乙方委托安装的产品,自产品安装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交付需方之日起为期24个月时间质保期,在质保期内,乙方免费维护,且每月进行一次质量跟踪回访。合同另就其他方面做了约定。2016年5月25日,单项(安装、装修、幕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载明已完成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内容,通过调试,从图纸设计、安装材料、安装工艺是设备测试符合要求。原、被告在该报告上签章确认。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生催款函。
被告海州区新坝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355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州区新坝卫生院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62×××67(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周 永
法官助理 展 昊
书 记 员 朱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