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869号
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A座12层东首。
法定代表人:诸葛晨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煌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26号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曹广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李烨(实习),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生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煌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被告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李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广场×号××号××楼××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6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被告已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年度租金的10%计6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煌盛公司辩称:2018年案外人郭鹏程、张海燕以欺诈的方式骗取煌盛公司控制权,煌盛公司原股东于2019年3月6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5355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股东和郭鹏程、张海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返还给原股东,认定郭鹏程、张海燕为实施诈骗的直接行为人。该判决生效后,煌盛公司的原股东在2021年2月1日通过强制执行才恢复股东权利。1、煌盛公司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在郭鹏程、张海燕的非法控制之下,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煌盛公司无法查清案件情况。煌盛公司收回股权后,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房屋。2、(2019)沪0106民初535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鹏程、张海燕实际控制的上海欧缔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始不享有股东权利,无权代表煌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已签订的合同在未获得煌盛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对煌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郭鹏程、张海燕通过诈骗的方式获得煌盛公司实际控制权,并以煌盛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各种损害煌盛公司利益的协议。煌盛公司作为受害人不应为违法犯罪者实施的行为买单,原告应向郭鹏程、张海燕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煌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4、煌盛公司针对郭鹏程欺诈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郭鹏程控制公司期间所作所为均是为了侵占公司利益。本案租赁也是郭鹏程恶意损害煌盛公司利益行为之一,极有可能涉嫌共同恶意损害煌盛公司的利益。物业公司也劝阻原告不要将房屋出租给郭鹏程,涉案房屋也是在郭鹏程控制期间非法销售被查封的房屋。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考虑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2日,出租方原告巨生公司(甲方)与承租方被告煌盛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广场×号××号××楼××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继续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约定12个月租金为6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前六个月租金30000元,另六个月租金30000元在2020年12月份内支付。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剩余租金5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宇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丰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苏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欧缔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煌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5355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终884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巨生公司举证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催缴租金函、邮寄凭证;被告煌盛公司举证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己方义务。被告煌盛公司辩称在郭鹏程、张海燕非法控制公司期间无权对外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对涉案合同不追认,且涉嫌损害煌盛公司利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侵害其利益,被告对其辩称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5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年度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不应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煌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000元、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连云港煌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