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91民初1624号
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撤诉,系对其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在2022年9月15日开庭审理前将诉讼请求数额由524259.41元变更为154259.4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减半收取为1693元,由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退回原告2829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