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

***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11民初106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8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承建工程,经常与各个建筑公司联系。由于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也经常联系。自2006年至2007年两年期间,被告以公司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8万元,并约定利息。几年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工程保证金,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依据的4张借条均系***个人出具,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第五工程处财务专用章”,不能证实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为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白洪保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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